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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傅偉陳盈呈洪翠芬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王炳梁(具有律師資格)
被告
劉志原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炳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志原、林俊宏(下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99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4日以自身名義及上述專業資格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律師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99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頁至第4頁、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係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下稱精鏡公司)所發行之鏡週刊記者,聲請人曾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參與審理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案件,被告2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精鏡公司發表「好巧,改判諸慶恩有罪的法官還讓翁茂鍾免囚」之文章在該公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站,並於同年月11日在該網站及鏡週刊第236期接續發表「臺北地院一審判翁1年1個月刑期,因為沒有緩刑,刑法規定判刑1年以上必須入獄,翁上訴到二審,神奇的巧合又發生了,承審翁炒股案的庭長王炳梁,正是2002年翁茂鍾追殺巴黎銀行經理諸慶恩定存單案中,將諸由一審無罪改判有罪的高院承審法官,諸慶恩因此含冤而死」等文字,影射聲請人判決有鬼,枉法裁判,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㈢」、「刑事補充理由狀㈣」、「刑事補充理由狀㈤(111年6月2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㈤(111年9月28日)」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須併予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精鏡公司所發行之鏡週刊記者,聲請人曾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而參與審理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案件;被告2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精鏡公司發表「好巧,改判諸慶恩有罪的法官還讓翁茂鍾免囚」之文章,內容敘及「這次翁茂鍾遭羈押是因炒股案不實服社會勞動,巧合的是,2011年改判翁茂可以服社會勞動免入獄的法官,也正是翁茂鍾2002年提告追殺巴黎銀行經理諸慶恩,將諸由無罪改判有罪的高院法官王炳梁,官司結果也巧合都對翁有利」、「翁第一次炒股遭判7個月,因此若他就這樣遭判有罪確定,就會入監服刑」、「二審合議庭在2011年認定,一審判太重,對於翁第一次炒股判他1年,減為6個月,第二次炒股判10個月,減為5個月,另報帳不實則與一審一樣判4個月,減為2個月,3罪合併執行由一審的1年1個月減為1年,因3罪之中,減的這1個月非常關鍵,翁原本的第一次犯行由一審的7個月改判為6個月,即符合易服勞動規定」等語,在該公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站,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該網站及鏡週刊第236期接續發表「臺北地院一審判翁1年1個月刑期,因為沒有緩刑,刑法規定判刑1年以上必須入獄,翁上訴到二審,神奇的巧合又發生了,承審翁炒股案的庭長王炳梁,正是2002年翁茂鍾追殺巴黎銀行經理諸慶恩定存單案中,將諸由一審無罪改判有罪的高院承審法官,諸慶恩因此含冤而死」等文字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18號卷《下稱他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且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4頁),並有前開網頁截圖及週刊報導內容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就被告2人所發表之內容,關於:「改判諸慶恩有罪的法官讓翁茂鍾免囚」、「2011年改判翁茂可以服社會勞動免入獄的法官,也是正是翁茂鍾2002年提告追殺巴黎銀行經理諸慶恩,將諸由無罪改判有罪的高院法官王炳梁」、「翁第一次炒股遭判7個月,因此若他就這樣遭判有罪確定,就會入監服刑」、「二審合議庭在2011年認定,對於翁第一次炒股判他1年,減為6個月,第二次炒股判10個月,減為5個月,另報帳不實則與一審一樣判4個月,減為2個月,3罪合併執行由一審的1年1個月減為1年,翁原本的第一次犯行由一審的7個月改判為6個月,即符合易服勞動規定」、「臺北地院一審判翁1年1個月刑期......必須入獄,翁上訴到二審,承審翁炒股案的庭長王炳梁,正是2002年翁茂鍾追殺巴黎銀行經理諸慶恩定存單案中,將諸由一審無罪改判有罪的高院承審法官」、「諸慶恩死亡」等言論,均屬有關事實之陳述,依被告2人所述均係依據法院公開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撰寫,參照相關內容如下:

⒈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所示,關於被告諸慶恩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一審判決被告諸慶恩等人無罪,於檢察官上訴後,二審就被告諸慶恩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罪,承審之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陳憲裕及王炳梁(見他卷第81頁至第91頁)。

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所示,關於被告翁茂鍾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一審判決被告翁茂鍾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被告翁茂鍾上訴後,二審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承審之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王炳梁、法官黃雅芬及陳世宗(見他卷第93頁至第149頁)。

⒊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書之記載,受判決人即被告諸慶恩(下稱受判決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而檢察官認該案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86頁)。

⒋依此,被告2人發表上開與事實有關之言論,確有前開公開判決及再審聲請書等內容可循,其等依此所得訊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是其等此部分所言既有所憑,自難認有自行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之誹謗故意,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應屬不罰。

㈢被告2人對於上開案件之二審合議庭,均有聲請人參與其中,其昔日所為改判被告諸慶恩有罪、改判被告翁茂鍾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個案處置,因而發表之「好巧」、「官司結果巧合都對翁有利」、「神奇的巧合又發生了」、「諸慶恩因此含冤而死」等語,乃針對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及後續發展,提出其等主觀評論及想法,供社會大眾評斷。參以聲請人曾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且被告2人上述言論乃係針對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為評論,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2人既有上述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據以評論之基礎事實為真實,而對聲請人就事件本身為適當之質疑、評論,並非意在使聲請人受有不白之冤,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內容、用詞令聲請人不悅,其等發表之言論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在法院任職期間,案無枉縱,且不曾與任何承審案件之當事人有所接觸,被告2人於意見表達前,卻未事先訪問聲請人,未作平衡報導,率爾發表聳動之文字內容,批判聲請人過去參與之判決有鬼,影射其有不法行為,造成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損害,加重誹謗犯行已屬明確等語,惟依卷內所存上揭事證,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或其等評論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不足認具有加重誹謗之罪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案再議處分認定有所違誤,應屬誤會。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人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㈢」、「刑事補充理由狀㈣」、「刑事補充理由狀㈤(111年6月2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㈤(111年9月28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