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李青松
- 自訴人
- 李景松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施宥宏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隆鑫律師
- 被告
- 張幼芬
- 被告
- 李培松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幼芬、李培松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松、被告張幼芬明知被繼承人李佳炎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過世,李佳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下稱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内之存款,即屬李佳炎之遺產,而為李佳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培松、李珠玉、自訴人李景松、自訴人李青松等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故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且被告李培松、被告張幼芬亦知李佳炎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斯時起,李佳炎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本案帳戶内之存款。未料,被告李培松、被告張幼芬2人竟利用持有李佳炎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4日12時14分許,至○○市○○區○○路000號北投明德郵局,冒用李佳炎名義,於取款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李佳炎」之印文各1枚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再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北投明德郵局承辦人行使,偽為李佳炎本人有授權被告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北投明德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李佳炎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李佳炎於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内存款,以現金交付76,0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炎其餘繼承人權益、北投明德郵局對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2月2日13時55分許,至北投明德郵局,冒用李佳炎名義,於取款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李佳炎」之印文各1枚於取款憑條上,填載950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再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北投明德郵局承辦人行使,偽為李佳炎本人有授權被告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北投明德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李佳炎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李佳炎於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内存款,以現金交付95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炎其餘繼承人權益、北投明德郵局對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7年2月2日13時59分許,至北投明德郵局,冒用李佳炎名義,於取款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李佳炎」之印文各1枚於取款憑條上,填載7,340元之取款憑條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張,再持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北投明德郵局承辦人行使,偽為李佳炎本人有授權被告領取該筆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北投明德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李佳炎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李佳炎於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内存款,以現金交付7,34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炎其餘繼承人權益、北投明德郵局對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經自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該金融機構調閱帳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等2人盜領李佳炎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應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108年8月11日」錄音檔暨譯文、北投明德郵局106年12月14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日取款憑條(實際名稱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影本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培松固坦承知悉李佳炎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存放之處,於李佳炎去世後,有持上開存摺、印鑑章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故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被告張幼芬亦承認有填寫附表編號2、3所示兩次提款之提款單,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培松辯稱:我父親生前是自己管理本案郵局帳戶,我們跟父親生活幾十年,知道父親東西放哪裡,因為父親身後有喪葬費需要,我依照父親生前的指示去提領款項,他有指示喪葬費用由本案郵局帳戶先支付,本案3次提領的款項是用於支付我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被告張幼芬則辯稱:李佳炎有跟我及被告李培松交代他以後的喪葬費由本案郵局帳戶支出。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幼芬、李培松是跟父親李佳炎住在一起,平常受到父親的交代處理很多事情,本件代領的存摺存款也是父親生前所交代的,也用來做父親身後喪葬費之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的犯意。這種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支付被繼承人必要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尚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外,並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知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慮,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反且能否避免等情,請給予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李青松、李景松及被告李培松均為李佳炎之子,被告張幼芬則為被告李培松之配偶,李佳炎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本、被告李培松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7頁)。被告李培松明知李佳炎已死亡,仍於106年12月14日自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李佳炎印章,而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李培松另於107年2月2日,先後請被告張幼芬填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再由被告李培松前往北投明德郵局分別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7、250、256頁),並有郵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及本案帳戶明細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㈢被告2人辯稱李佳炎生前與被告2人同住在○○市○○區○○○路0巷0號,時間長達數十年一節,自訴人並未爭執,且證人李岱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李佳炎去世時往前算,李佳炎與被告2人同住時間應有20年;李佳炎大概於90年之後就很少外出了,所以可能有一些跑銀行或處理資金的調度就是委由被告2人去做;「李佳炎先生於103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表是我們要求被告2人出示李佳炎分在各個子女帳戶的資金,所以被告2人最後就拿了這張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是與李佳炎長期同住且協助李佳炎處理財產事宜者為被告2人,足可認定。再觀「李佳炎先生於103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一表所載內容為「李佳炎於103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富邦李青松401萬、富邦李培松336萬、富邦李珠玉363萬、台銀李珠玉305萬、郵局李承勳700萬。本人確認左列帳戶資金從今日起,由同屋居住的李珠玉、李培松、張幼芬共管,特此證明」等語,並有被告2人及李佳炎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李佳松生前有將合計超過2千萬元之銀行存款委由被告2人與李珠玉共同管理,足認李佳炎對與其同住之被告2人確有相當之信任度,且有將財務事宜託付給被告2人處理之事實。自訴人2人雖質疑上開資金放置情形表所載李佳炎簽名之真實性,惟自訴人2人前對被告張幼芬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對被告張幼芬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2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駁回再議後,自訴人2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1頁),自訴人2人於該案偵查中原對「李佳炎先生於103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上的李佳炎筆跡並不爭執真實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上開文件上之李佳炎簽名確為李佳炎所簽,嗣竟又質疑該簽名之真實性,並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0、135、152、158頁),且於本案審理中亦質疑上開李佳炎簽名之真實性,則自訴人2人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至為顯然,自訴人2人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自不能僅以自訴人前後扞格之主張而逕不斟酌上開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據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李佳炎長期同住,本案提領款項是依李佳炎生前指示所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2人辯稱李佳炎之治喪費用約30萬元,有收據之部分為175,000元,並提出聚祥禮品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51頁),則被告2人所稱之喪葬費用並未顯然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金額,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訴人2人復未爭執此節,證人李岱霖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聽我父母說李佳炎之喪葬費用大概是二十幾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證人李岱霖所述喪葬費金額與被告2人所辯亦相去不遠,是被告2人此節所辯應堪採信。而被告2人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合計僅84,290元,顯低於李佳炎之喪葬費用,自訴人2人復未指出李佳炎之喪葬費用實際上是由其他款項來支付,則被告2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全數用在李佳炎喪葬相關事宜,應為可採。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是被告2人辯稱李佳炎生前指示其等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被告2人主觀上既以為李佳炎處理事務之心態,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又被告2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既係用以支付李佳炎之喪葬相關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㈤至證人李岱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祖父即將過世時,那時就開始知道要辦後事要找誰辦或什麼,就有討論到喪葬費的問題,那時大家的講法是大家就已經協議好,喪葬費是由祖父遺留在每個子女帳戶當中的公款來支付,被告李培松那時也說先由他的帳戶支付,此協議沒有做成書面請大家簽名;「李佳炎先生於103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上的李佳炎簽名,我覺得不像李佳炎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1頁),然證人李岱霖上開所述之協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其所稱協議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況上開協議縱使存在,亦僅是李佳炎之子女之間所為之協議,李佳炎自無受上開協議拘束之餘地,若被告2人受李佳炎之指示或授權,而為與上開協議不同之作法,自不會因此而有盜領李佳炎存款之情事。且查,證人李岱霖係自訴人李青松之子(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在自訴人2人對被告張幼芬提出侵占告訴之前案(即前已敘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中,擔任自訴人李青松之告訴代理人,有上開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可知證人李岱霖之立場與自訴人李青松一致,係立於被告2人之對立面,且證人李岱霖有關「李佳炎先生於103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上李佳炎簽名真實性之證述,亦與自訴人2人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悖,其就本案所為證詞之客觀性及憑信性顯有不足,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認證人李岱霖所述情形為真,是無從以證人李岱霖上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據上情,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受李佳炎指示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李佳炎之喪葬費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2人係於李佳炎生前受其委任處理其死後事務,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其等之提款行為堪認係基於李佳炎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則被告2人就以李佳炎名義所出具之提款單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亦難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郵局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之犯意,且被告2人所提領合計84,290元之款項,均用以支付李佳炎之喪葬費用,亦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以此2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2月14日12時14分許 李佳炎之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0元 2 107年2月2日13時55分許 同上 950元 3 107年2月2日13時59分許 同上 7,340元 合計:84,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