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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陸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晉偉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告
洪偉祥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聖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奕萲律師
被告
黃偉業
被告
沈子承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告
吳柏彥

林昱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2237號、第32238號、第38131號、第38132號、第3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沈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晉偉、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下合稱時稱為被告等7人)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事實部分,在(1)起訴書第3頁所載犯罪事實一1.第10行刪除「洪偉祥(暱稱小胖)」。2.第11行刪除「林昱嘉」。3.倒數第3至4行之「3%」更正為「2%」。在(2)起訴書第4頁所載犯罪事實二1.第13行刪除「或由李宗翰陪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1.第14至15行刪除「或陳晉偉收受」;(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7人在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8-72、168-169、171、174-175、341、3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查本案犯罪手法仰賴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成員相互配合,可認至少出於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等7人主觀上亦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對於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知,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一節確有所認知,而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等7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多層轉帳後匯至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被告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帳戶後領出,由其等領出後,被告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再轉交被告洪偉祥,復經由虛擬貨幣交易轉出境外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其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陳晉偉、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偉祥、林昱嘉皆因李宗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證人即共犯陳晉偉陳稱被告李宗翰以外之本案被告均係李宗翰找來等語(偵38133卷第123頁),然被告李宗翰坦承有找被告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領錢(本院卷第70頁),而依被告洪偉祥所述,其係與被告陳晉偉喝酒時認識被告李宗翰(本院卷第72頁);被告林昱嘉則稱並不認識被告李宗翰(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李宗翰上開所述,並非無稽,前開公訴意旨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7人間,及與「趙甲地」暨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查本案乃被告等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晉偉、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宗翰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李宗翰參與過程中,依內部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李宗翰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李宗翰招募被告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論一罪,是依上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李宗翰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以數罪論處,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等7人就所犯洗錢罪,被告陳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則於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至被告陳晉偉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晉偉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乃共犯中賠付之最高金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晉偉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且本案詐欺集團採結構性分工向告訴人林美惠行騙,係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後提出,再以虛擬貨幣轉出境外,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並嚴重損害人際間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陳晉偉辯護人所陳被告陳晉偉前開情狀,實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陳晉偉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陳晉偉辯護人認有被告陳晉偉有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等7人均正值青壯,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被告陳晉偉負責轉帳並與指揮之「趙甲地」聯繫,復捏造與車手間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及對話,以逃避檢警追查;被告李宗翰為提領贓款,招募被告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洪偉祥並負責收水,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徒增檢警查緝犯罪困難。而被告陳晉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均終能承認犯罪,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詳後述),復斟酌被告等7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368頁),兼衡被告等7人分別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林昱嘉緩刑之宣告

2.又為使被告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林昱嘉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宣告之金額。又公訴檢察官雖認對被告李宗翰、洪偉祥之緩刑負擔應各以支付公庫20萬元;對被告黃偉業、沈子承、林昱嘉之緩刑負擔應分別以支付公庫10萬元為宜(本院卷第368頁),惟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賠償金額均已遠逾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略有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查附表一編號1、3、4、6之手機,係供本案聯繫之用,分別經被告陳晉偉、洪偉祥、沈子承供承在卷(偵32237卷第128頁,偵38132卷第104頁,偵38133卷第124頁);附表一編號2之帳冊,依被告陳晉偉所陳,其內容乃記載提領流程(偵38133卷第124頁);附表編號5之被告黃偉業所有手機,依手機內容擷圖照片(偵31251卷第93頁),有被告黃偉業與被告李宗翰間對話;附表編號7、8之被告林昱嘉所有手機,依手機內容擷圖照片(偵32238卷第87-92頁),有提領款項相關之全組對話,被告林昱嘉亦稱此2手機均有用來處理虛擬貨幣(偵32238卷第107頁),可認有供作偽製交易以逃避追查。基上,扣案之附表一之物,各為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乃用於或預備用於本案犯罪,抑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查被告陳晉偉係自車手提領款項抽成1%至2%;被告李宗翰則以車手提領金額收取1%做為報酬;被告洪偉祥是自己提領款項部分收取3%,另向車手收款部分則收取0.5%等情,各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偵38133卷第28頁,本院卷第70、72頁)。又擔任車手之被告吳柏彥陳稱依提領金額賺取2%(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李宗翰陳稱車手是拿2%一節(本院卷第70頁)相符,復與被告黃偉業所稱其係自提領金額中抽取1%至2%做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一致,可認被告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均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至被告洪偉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報酬為自提10萬元得2000元報酬,收水則是100萬元得1000元(本院卷第363頁),然與被告洪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差距甚大,且被告陳晉偉偵查中所述被告洪偉祥之報酬抽取方式(偵38133卷第28頁),與被告洪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前揭內容一致,可認被告洪偉祥於本院審理時就報酬部分更易其詞,並不可採。

2.依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遭詐取款項轉匯至本案提領車手即被告洪偉祥(尚同時負責收水工作)、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帳戶情形,告訴人匯出款項中之199萬9809元分別遭轉匯至被告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帳戶內;97萬4389元遭轉匯至被告林昱嘉、洪偉祥帳戶金額內,各提領車手帳戶內匯入之告訴人遭騙款項比例各如附表二第3欄所示,以此比例計算各車手提領款項中屬於告訴人遭騙匯款之金額依次如附表二第4欄所示,經依上開被告等7人抽取之報酬比例(附表二第5欄)計算,被告等7人就本案各取得附表第6欄所示報酬,分別為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等7人業已分別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經其等及告訴代理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2、362頁),其等賠償金額復皆較因本案獲取之上揭報酬為高,倘若仍宣告沒收其等所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7人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7人雖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查被告李宗翰、洪偉祥、林昱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偉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被告沈子承固然另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案,但該案已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該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其等於本院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序賠償15萬元、13萬元、10萬元、7萬元、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5-306、310-311、315-316、320-321、330-331頁),並全數給付無訛,業據其等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342、362頁),足見被告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林昱嘉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等有改過遷善之機會,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林昱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晉偉、吳柏彥前各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而被告吳柏彥甫於111年11月15日經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陳晉偉、吳柏彥均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相關卷證出處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0) 1支 被告陳晉偉 偵38133卷第9-15、59-115頁 2 帳冊 4本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1支 被告洪偉祥 偵38132卷第29-35、49、53-67頁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1支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被告黃偉業 偵31251卷第31-37、93頁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1支 被告沈子承 偵32237卷第9-15、35-47頁 7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被告林昱嘉 偵32238卷第35-41、83-92頁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 1支   
附表二:犯罪所得(下列金額單位均新臺幣元)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被告 車手帳戶 告訴人款項遭轉匯車手帳戶比例(計算式【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 車手提領款項中屬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被告抽取報酬比例 被告報酬(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和解金額(調解筆錄出處) 1 被告黃偉業 被告黃偉業帳戶 41%(計算式:988350÷【988350+996807+448920】) 819922(計算式:0000000×41%) 2% 16398(計算式:819922×2%) 100000(本院卷315-316頁) 2 被告沈子承 被告沈子承帳戶 41%(計算式:996807÷【988350+996807+448920】) 819922(計算式:0000000×41%) 2% 16398(計算式:819922×2%) 70000(本院卷320-321頁) 3 被告吳柏彥 被告吳柏彥帳戶 18%(計算式:448920÷(988350+996807+448920) 359966(計算式:0000000×18%) 2% 7199(計算式:359966×2%) 100000(本院卷325-326頁) 4 被告林昱嘉 被告林昱嘉帳戶 83%(計算式:959680÷【959680+200000】) 808743(計算式:974389×83%) 2% 16175(計算式:808743×2%) 100000(本院卷330-331頁) 5 被告洪偉祥 被告洪偉祥帳戶 17%(計算式:200000÷【959680+200000】) 165646(計算式:974389×17%) 被告洪偉祥左列自提金額以3%計算,編號1至4各被告提領金額以0.5%計算 19012(計算式:165646×3%+【0000000+808743】×0.5%) 130000(本院卷310-311頁) 6 被告陳晉偉 略 略 略 編號1至5被告提領金額以2%計算 59484(計算式:【0000000+974389】×2%) 150000(本院卷300-301頁) 7 被告李宗翰 略 略 略 編號1至5被告提領金額以1%計算 29742(計算式:【0000000+974389】×1%) 150000(本院卷305-30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