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郝家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3時32分許,搭乘捷運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時,因站立捷運車廂門口,聽聞葉庭均請其借過後心生不滿,先口出「滾,快點滾」等語,嗣見葉庭均站立在月台上持智慧型手機對其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自捷運車廂內步出並揮手將葉庭均手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月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庭均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葉庭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郝家凱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葉庭均手機拍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要下車經過其身旁的時候叫其讓開,告訴人之聲音語調讓其覺得告訴人挑釁,其便回應告訴人要下車就下車,告訴人竟拿手機貼近其臉部拍攝,幾乎快貼到其臉上,其認為其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下意識就是拍開該手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搭乘捷運準備下車時,因為被告擋著車門,其向被告說借過,但被告不為所動,其只好往旁邊走下車,關門前被告突然說「滾,快點滾」,其便拿出手機朝被告錄影,關車門前被告就揮手將其手機打飛至捷運月台上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持手機向被告錄影時,係站立於月台上,而被告當時身處捷運車廂內,雙方有一定距離,未見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貼近其臉部拍攝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