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元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元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元豪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58分許,酒後步行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自張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方通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本案汽車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明。
二、朱元豪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本案汽車之行為引發張文明不滿,張文明要求朱元豪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朱元豪不從,張文明竟徒手拉扯朱元豪之衣服及手臂,並勾住朱元豪脖子,使朱元豪重心不穩,雙雙跌倒在地。嗣朱元豪起身離去,因不滿張文明尾隨,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文明,張文明亦不甘示弱出手反擊,二人互毆,朱元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耳後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壁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文明涉犯傷害等罪部分,業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另行審結);張文明則受有臉部鈍傷、鼻部鈍傷、流鼻血、左小腿挫傷、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且眼鏡、手機掉落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明。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元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拍打本案汽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毀損,並因此與告訴人張文明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有發生扭打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應屬正當防衛,當時係因告訴人攻擊其才還手,其僅記得其係抗拒告訴人之攻擊,不確定告訴人之手機、眼鏡等物損壞與其有何關係,案發當日告訴人驗傷時,並無肋骨骨折之傷勢,應非其所造成,其沒有攻擊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拍打本案汽車引擎蓋,致本案汽車引擎蓋凹陷,告訴人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處裡,被告不從隨即離開,告訴人追上被告後,2人即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北檢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第35頁至第4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拍打本案汽車引擎蓋後離去,告訴人隨即追上被告,並拉住被告外套肩部與其併行,2人旋即開始互毆,並均倒地,被告先起身離去,告訴人再次追上被告,此時,被告即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倒地,告訴人起身後以手鉤住被告脖子,2人復陷入繼續扭打之狀態,至警方到場時,2人仍在地上,告訴人緊拉被告衣領,且手機等物散落於地等情,有北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59頁),依此而觀,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在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眼鏡及手機掉落地面破裂不堪用之事實甚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時,分別診斷出「臉部鈍傷、鼻部鈍傷、流鼻血、左小腿挫傷」、「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並未檢出其肋骨骨折部分傷勢,然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佐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述互相攻擊之情節,足堪認定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係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所致無疑,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醫師未記載該傷勢,即認該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且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酌告訴人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主張正當防衛乙節,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毀損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對於雙方衝突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蓋,並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前揭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徵信社調查、協助顧客蒐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2名平常托父母照顧之子女(9歲、11歲)、若其未返家即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朱元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朱元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