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關於竊得B車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4至2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及該犯罪事實對應之證據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共犯陳柏宇、黃錦清前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施佳宏與共犯陳柏宇、黃錦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3至115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鐵工、須扶養雙親等生活情況、其竊得財物價值高低及已發還等情、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共同竊得之前揭財物業已尋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施佳宏及黃錦清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凌晨1時29分
許,由施佳宏駕駛不知情之女友方東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柏宇、黃錦清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旁,由施佳宏於A車內
接應,黃錦清在旁把風,再由陳柏宇以自備鑰匙開啟廖火
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車門後,再以不詳方式啟動B車引擎,隨後由施
佳宏獨自駕駛A車,陳柏宇則駕駛B車搭載黃錦清離去現場
而竊取得手。
(二)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於
111年7月7日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徒手竊取「尚益裝潢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之車牌1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
掛於B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二、案經廖火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柏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施佳宏亦知情其要偷竊B車之事實。 2 被告黃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錦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佳宏坦承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車,我不承認等語 4 證人方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A車為證人方東華所有。證人方東華與被告施佳宏為男女朋友,證人方東華將A車借給告施佳宏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廖火旺於警詢時之指訴、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B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失車基本資料頁面 C車為「尚益裝潢工程行」所有,負責人即被害人陳則誠於111年7月7日8時42分許,向警方報案遺失車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13124號鑑驗書 警方從B車前腳踏墊上之帽子採集檢體送驗後,與被告陳柏宇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B車之門架明細/起迄路徑翻拍照片共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3日新北店警刑字第112404286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第27653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3人曾於本案發生時間接近之111年7月3日、7日共同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
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陳柏宇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柏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至(5)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7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1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
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係犯與
上開(3)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
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學得教訓,仍不知謹言
慎行,而有再次接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佳宏前於103、104年間,因多起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
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
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日假釋期滿,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