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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輝

羅鈞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709號、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輝、羅鈞瀚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李明輝、羅鈞瀚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李明輝、羅鈞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羅鈞瀚具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年輕氣盛,意氣用事,事後自責且懊悔,本件並非我主動惹事,而是對方先挑釁,請考量我自白及動機等語。被告李明輝上訴則未附任何理由,亦未到庭陳述。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羅鈞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並審酌李明輝、羅鈞瀚各自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職是,李明輝、羅鈞瀚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李明輝、羅鈞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共同被告葉璟翰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共同被告樊宣齊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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