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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6月2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6至21、36頁),檢察官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必要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行車1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11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判決各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廈門街144巷內某樹下空地,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乙台(下稱系爭自行車;價
    值3,200元)得逞。嗣甲○○於翌(18)日14時許,察覺系爭
    自行車不在該處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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