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0、1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陶庭軒於民國110 年11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捷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受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即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參與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
2、第6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3、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110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靜安店,提領2萬元(2次)、6000元。
4、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有關「晚上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9時53分許」。
5、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有關「6萬元、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記載,更正為「6萬元、6萬元、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6、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7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2次)、3萬元、2萬99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2、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之子梁瀅港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蔡美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6540號偵查卷第59至60、67至69頁),告訴人李惠如出其使用帳戶內頁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2至103頁),告訴人陳蓉蓉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37至138頁),被害人施泰然提出其申辦帳戶內頁明細(第11693號偵查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淑女、蔡美華、李惠如、范浩煒、陳蓉蓉、被害人吳家妤、吳睿耘、施泰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美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惠如、被害人吳家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浩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蓉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瑞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惠如、被害人吳家妤)。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捷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向其收受所提領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許淑女、蔡美華、李惠如、吳家妤、吳睿耘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詐欺同一被害人,及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罪質、行為時間等,尚難僅因被告前曾經判處徒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出於行為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本刑,但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依據。
2、量刑審酌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成員之車手之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符合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項而為多次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審理或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以每日1500元為其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6540號偵查卷第216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據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載提領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2日、13日、16日、17日及同年12月1日,共計5日,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提領款項,已依上手指示轉交出所指定之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後全數為其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審酌被告擔任前述車手所獲得之報酬非鉅,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且被告在該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洗錢贓款之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對所提領款項亦無實際處分、管領權限,是除沒收被告所陳報酬外,若併諭知沒收被告提領轉交出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93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時許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下稱「花田一路」)
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元報酬擔任車手。其與「花田一路」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陶庭軒則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再將提
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花田一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華、李惠如、范浩煒、陳蓉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日薪1,000元至3,000元報酬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花田一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美華、李惠如、范浩煒、陳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許淑女、吳睿耘、吳家妤、施泰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李惠如、范浩煒、陳蓉蓉及被害人許淑女、吳睿耘、吳家妤、施泰然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李惠如、范浩煒、陳蓉蓉及被害人許淑女、吳睿耘、吳家妤、施泰然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4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李惠如、范浩煒、陳蓉蓉及被害人許淑女、吳睿耘、吳家妤、施泰然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花田一路」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許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向許淑女佯稱其女兒網路購物系統發生問題,會造成重複扣款,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許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晚上8時41分許、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4分、1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10元 4萬9,986元 2萬9,986元 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14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 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3萬4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 告訴人蔡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員工向蔡美華佯稱東森購物訂購系統發生錯誤要退回款項,須按照指示取回退款云云,致蔡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3分、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2萬6,053元 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1萬6,000元 3 告訴人李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晚上9時2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向李惠如佯稱員工操作錯誤,造成信用卡多筆誤刷,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李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晚上9時27分、30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萬9,985元 110年11月12日晚上9時39分、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3萬元 2萬元 110年11月12日晚上9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11月12日晚上10時0分至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 6萬元 6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告訴人范浩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假冒王品集團員工向范浩煒佯稱系統遭駭客侵入,造成信用卡資料外洩被盜刷,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范浩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110年12月1日下午9時6分、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3萬元 2萬元 5 告訴人陳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員工向陳蓉蓉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陳蓉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33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81元 6 被害人吳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假冒資生堂員工向吳家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造成每月會被扣款,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吳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3分、5分、12分、46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5,089元 1萬5,100元 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3萬元 2萬9,900元 7 被害人吳睿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向吳睿耘佯稱系統發生錯誤會誤扣會員費,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吳睿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6分、36分、39分、4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萬1,123元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1、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 2、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 3、1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2分許 4、1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 5、110年11月16日晚上7時16分許 6、110年11月17日凌晨0時46分許 7、110年11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2、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郵局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5、臺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 6、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7、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5萬元 2、6萬元 3、3,005元 4、1萬5,000元 5、1萬5,005元 6、3萬元 7、705元 8 被害人施泰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郵局員工向施泰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施泰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1,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11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