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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第763號、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王婉菁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再度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王婉菁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王婉菁經歷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對時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甚為熟悉,明確知悉其等除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資料外,另會徵集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成員。此外,王婉菁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奶妹」之成年人聯繫,受「小奶妹」委託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前往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交予詐騙被害人蔡欣如,並向蔡欣如收取鉅額款項上繳(王婉菁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論罪科刑)。王婉菁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藉此高風險方式另委請他人收取鉅額現金,遑論還需交付偽造之公文書類,佐以前案經驗,至遲於此時已明確知悉「小奶妹」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委請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王婉菁仍同意為之(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嫌,應於王婉菁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另案審理),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婉菁與「小奶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備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物,王婉菁旋依「小奶妹」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財物,旋依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物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王婉菁與「小奶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王婉菁旋依「小奶妹」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地點,向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旋依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物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婉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40頁、第345頁、第348頁、第350頁、第35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前往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持用悠遊卡出入紀錄及飯店入住資料(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小奶妹」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告依「小奶妹」指示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交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再度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被告所犯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09頁至第318頁),應認被告經歷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已對時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甚為熟悉。此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之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即已受本件「小奶妹」委託,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交予該案被害人蔡欣如,向蔡欣如收取鉅額款項上繳,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論罪科刑,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在卷供參(見審訴卷第295頁至第304頁)。據此以論,被告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藉此高風險方式另委請他人收取鉅額現金,遑論還需交付偽造之公文書類,佐以前案經驗,應認其至遲於此時已明確知悉「小奶妹」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可能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對被害人行騙等情。此外,在本件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財物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小奶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2次詐欺取財部分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綜以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明確知悉「小奶妹」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才知此情,且檢察官對此未見有何說明,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34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貪圖報酬,縱知悉其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抱持僥倖心態協助收取詐騙贓物,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先前從事物流工作,配偶目前在監執行等語(見審訴卷第3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而犯多起詐欺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共同隱匿詐騙贓物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各次實際報酬,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既各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報酬,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傳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之電子檔案照片予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知情或具犯意聯絡,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從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印文電子檔案,自不應於被告該次犯行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1 劉淑業  王婉菁、「小奶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反詐騙專線人員名義(無證據足認為假冒公務員名義),致電劉淑業並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金融帳戶遭凍結,要將生活費提領出來交付專員云云,致劉淑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王婉菁。 王婉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樓梯間,向劉淑業收取: ①28萬5,000元現金 ②劉淑業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王婉菁上繳後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2 陳益昭  王婉菁、「小奶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地下錢莊人員,致電向陳益昭佯稱:其子陳盈守為他人擔保債務,目前已遭錢莊拘禁,需繳納欠款使得放人云云,致陳益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王婉菁。 王婉菁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景興國中附近,向陳益昭收取現金160萬元後上繳,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3 王智弘  王婉菁、「小奶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王志成」、「陳明君隊長」、「呂永魁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訊息向王智弘佯稱:其名下門號欠費,需綁定約定轉帳、其涉嫌竊車勒索案,須將其財產提出公證,並在通訊軟體內傳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等照片電子檔案,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王婉菁。 王婉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向王智弘收取現金45萬元後上繳,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劉淑業 111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9頁至第28頁) 劉淑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 2 陳益昭 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陳益昭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1頁至第73頁) 3 王智弘 111年11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27頁至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王智弘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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