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文楷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之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文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公然侮辱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辛冠儀置於座位上之卡套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鄭文楷於112年12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之下午某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使用電腦繕打「X○○、X●● 有這種噁心、心機重的母親真可憐~~~」等文字(X○○、X●●為辛冠儀之未成年子女)後列印文件,再使用上開辦公室員工共用大型印表機,而將該文件與辛冠儀職員識別證貼紙一同複印在上而製作文件(下稱本案文件),置於該處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辱罵辛冠儀,足以貶損辛冠儀之名譽。
三、案經辛冠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鄭文楷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辛冠儀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經核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即告訴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按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本案文件爭執證據能力,然本案文件核其性質屬物證,惟此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無事實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⒊至其餘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僅竊取告訴人之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而就其餘之職員識別證貼紙1張、無記名悠遊卡1張、子女的幼兒園家長接送卡2張、超商飲料寄杯證1張等物品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物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有關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之犯行,為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屬單純一罪之關係,且本院認各該部分事實均成立犯罪(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辦公室拿取告訴人之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取走告訴人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只是為了讓告訴人有所不便,本身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可從被告取用後有拿去丟棄之行為即可證明,被告應僅構成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辦公室拿取告訴人之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含卡套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僅有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到辦公室上班發現我的卡套遺失,卡套內有很多夾層,裡面還有職員識別證貼紙1張、電梯門禁卡1張、無記名悠遊卡1張、子女的幼兒園家長接送卡2張、超商飲料寄杯證1張,後來被告承認是他拿走了我的識別證,我就希望被告把我的證件還給我,但被告說已經毀損了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77頁)。可見告訴人之卡套內存有夾層,且裝有職員識別證貼紙1張、電梯門禁卡1張、無記名悠遊卡1張、子女的幼兒園家長接送卡2張、超商飲料寄杯證1張等物品,並非僅有電梯門禁卡1張。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知道告訴人子女的姓名,是因為卡套內我有翻到其子女之姓名,卡套裡面的東西,我沒有把它取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子女的名字,我沒有跟他討論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6頁),故自被告自承因翻找卡套內夾層之物品而知告訴人子女之姓名乙節可知,被告所竊取之卡套內含之物品並非只有電梯門禁卡1張,應另有包含其他資料,否則被告又如何知悉告訴人子女之姓名。
㈢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顯不可採: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間因為工作上發生爭執,所以拿走告訴人的卡套想要讓她不方便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走告訴人的卡套後,就放在辦公室裡面一個公用的櫃子裡面,後來因為長官有在問,我就一時緊張把卡套丟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183頁),可見被告雖係出於使告訴人不便之動機而拿取告訴人之卡套,但被告拿取後即置於公用之櫃子,直至其主管開始問話時,因擔心東窗事發就以所有人之姿將卡套丟棄,已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⒉再者,倘被告係以毀損之犯意,因而起心動念拿取告訴人之卡套,則應於拿取卡套後隨即丟棄,即可達成其使告訴人不便之目的而毀損之,然被告乃先將拿取之卡套置於其所可管領之位置,日後丟棄之行為僅係因他人起疑時,始生丟棄之意,足見被告於拿取告訴人卡套之際並非毀損之犯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卡套。被告縱然事後有因憂心事跡敗露而丟棄之行為,僅屬不罰之後行為,尚不得以事後丟棄之行為,據以反推被告拿取卡套時不具竊盜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可採。
二、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之下午某時許,繕打「X○○、X●● 有這種噁心、心機重的母親真可憐~~~」文字並使用上開辦公室員工共用大型印表機列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表達告訴人身為人母為何不能同理心對待同事,所以才打上面文字列印出來,但要去拿的時候就已經被別人拿走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文字至多引起告訴人心裡上不快,但並不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僅有繕打文字並未將告訴人之識別證一同列印,亦無散布之意圖等語。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繕打「X○○、X●● 有這種噁心、心機重的母親真可憐~~~」文字,並使用上開辦公室員工共用大型印表機列印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文件確為被告所製作: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職員識別證是一張貼紙,上面有我的照片,本案文件上的證件就是我被竊取的卡套內的識別證影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4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走告訴人卡套後放在公用的櫃子,後來因為長官他們有在問,一時緊張我就把卡套丟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184頁),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卡套後置於公用之櫃子,因其主管有在詢問即丟棄卡套,是該卡套自被告竊取後至其丟棄之期間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未有遭他人取走知情形。復觀諸本案文件(見偵卷第11頁),可見「X○○、X●● 有這種噁心、心機重的母親真可憐~~~」文字編排整齊,應係以電腦繕打後再為列印,至告訴人職員識別證部分,則較為歪斜,故本案文件之製作過程,應是「X○○、X●● 有這種噁心、心機重的母親真可憐~~~」文字電腦列印後,再將列印出之文件與告訴人之職員識別證一同使用影印機複印而製成,是本案文件上既有告訴人之證件照片在上,而該期間又只有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職員識別證,堪認僅有被告具有製作本案文件之機會,足徵本案文件應係被告以上開方式製作而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文件非被告所製作等語,顯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㈢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將本案文件列印後使上開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員工共見共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辦公室員工共用大型印表機可能約有50人左右會使用那台影印機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見使用上開辦公室員工共用大型印表機列印文件若未即時拿取,上開辦公室之員工均可輕易見聞所列印之文件甚明。
⒉依一般影印機之複印功能,使用人於複印當下即可立即取得文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卡套證件遺失後,發現一張紙上面有寫我小朋友的名字,還有一些不雅、讓我不舒服的言論以及職員識別證影本在上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據此,若非被告有意將文件留置原處,被告理應於複印完成後即行取走文件,然本案文件於事後散發在上開辦公室乙情觀之,顯見係被告複印後故意留在原處,任由其他辦公室員工見聞,益徵被告存有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名譽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散佈本案文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不受言論自由所保障:
⒈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繕打這份文件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是帶領同仁一起成長的,但我覺得告訴人在工作分配、退公文等事情有問題,我上陳情系統等方式都未獲得解決,我就想要表達我的憤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可見本案起因之緣由,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上下屬關係不睦所生,被告遂以上開文字並複印告訴人職員識別證影本製作本案文件,但觀之被告所繕打之文字,乃以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角度諷刺告訴人,並稱告訴人「噁心」、「心機重」,此種言論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被告將其散佈在2人所共同工作之場域,文字內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不僅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更殃及其未成年子女,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職場或生活人際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其人格尊嚴,況此所事涉之議題僅屬私人之恩怨,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管理有所不滿,亦可選擇較為平和,不涉及其子女、家人等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意見,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難認有助於解決紛爭,綜合其被告表意脈絡、起因緣由、散佈言論之場合等為判斷,被告之行為乃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文件內容對於告訴人影響輕微,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語,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卡套(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而將之丟棄行為,此部分之行為已為前開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竊盜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僅有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但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應另包含職員識別證貼紙1張、無記名悠遊卡1張、子女的幼兒園家長接送卡2張、超商飲料寄杯證1張(即卡套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故原判決僅就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後執以前詞否認竊盜犯行,固屬無稽,已為本院指駁如前,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溝通問題,竟竊取告訴人卡套及內含如附表之物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酌以被告雖有試圖與告訴人間調解之意,然經告訴人表達並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8,0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定被告僅有竊取卡套1個、電梯門禁卡1張,漏未論及職員識別證貼紙1張、無記名悠遊卡1張、子女的幼兒園家長接送卡2張、超商飲料寄杯證1張,自有未洽,本院非難評價被告之竊盜犯行情節,與原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已包含不利益被告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既有違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
㈣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部分(公然侮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繕打之文字為「X○○、X●● 有這種噁心、心機重的母親真可憐~~~」,不僅針對告訴人,更提及其未成年子女,所為之言論與一般侮辱之言詞相比更為嚴重,且被告甚而將告訴人之職員識別證一同複印在上,散佈之地點更是2人共同工作之場域,勢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工作上之人際關係,侵害名譽權情節已屬嚴重,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處以拘役刑度,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妥適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就本案宣告緩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我做出這樣的報復,一而再再而三否認,我並不認為被告有誠心的道歉,被告在訴訟中的辯詞只是想要開脫罪責,我因為這件事擔心涉及小朋友而活在恐懼,希望可以給予被告應有的懲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9-190頁),可見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斟酌上開理由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不宜以宣告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卡套1個 內含: ⒈職員識別證貼紙1張 ⒉電梯門禁卡1張 ⒊無記名悠遊卡1張 ⒋子女的幼兒園家長接送卡2張 ⒌超商飲料寄杯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