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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慶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前之某時許,無償向蘇美蘭商借蘇美蘭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蘇美蘭、楊文川、何金菊、王騰蜂、陳綺信自111年9月28日15時許起,在上開地點與其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底注新臺幣(下同)80元,滿8胡且手中無孤支者為贏家,自摸者底注全拿,出牌讓他人贏牌者則須向贏家支付底注,且贏家手牌中若有與桌面牌堆第1張牌相同者,輸家須再支付20元,而每副牌可賭玩3次,洪慶泉每次可向贏家收取1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蘇美蘭同意進入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慶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1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㈡、證人楊文川、蘇美蘭、何金菊、王騰蜂、陳綺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8、43至48、53至58、63至68、73至7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7、157、175、179頁)。

㈤、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

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9、155、1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9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予更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4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二者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4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受前揭罪刑宣告後仍未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不長、規模亦不大,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僅係為休閒娛樂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完全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認定,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3頁),並與證人楊文川、蘇美蘭、何金菊、王騰蜂、陳綺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46、55、65、7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我們在案發當日賭博時有用到等語(偵卷第132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查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案發地點聚眾賭博時,會先透過監視器畫面確定到訪之人為我所邀請之賭客後,才會開門讓賭客進入等語(偵卷第23頁),是堪認該等物品具有輔助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就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證人蘇美蘭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帶至案發地點等語(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係供稱:扣案之監視器硬體好幾年前就已裝設於案發地點,該等物品均非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其等供述並不一致,是該等物品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已屬有疑。再者,案發地點位於國宅社區,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1顆監視器鏡頭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裝設於案發地點外之公有財產等節,有該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83172號函(偵卷第183頁)、該局至案發地點外裝設監視器之內部簽呈、報價單、施工照片暨收據(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卷第7頁)存卷可佐,可見證人蘇美蘭前揭證述已有部分與實情未合,故其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即有疑義。準此,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證據,則就該等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然該物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用以賭博之物,與其本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無涉,尚無從認定該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又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亦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新臺幣420元 洪慶泉之抽頭金 二 四色牌 5副  三 監視螢幕 1臺  四 監視器鏡頭 2顆  五 現金 新臺幣1,390元 洪慶泉之賭資 六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蘇美蘭之賭資 七 現金 新臺幣180元 楊文川之賭資 八 現金 新臺幣400元 何金菊之賭資 九 現金 新臺幣230元 王騰蜂之賭資 十 現金 新臺幣970元 陳綺信之賭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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