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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昱旂

何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紙鈔盒壹台及數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昱旂、何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由曾昱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何正義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20巷附近停車,由何正義下車步行至安德街155號前騎樓,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志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下述犯案之工具使用。

二、曾昱旂、何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聯絡,由何正義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搭載曾昱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極度好夾」之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把,破壞凃宇宏設置於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使該鎖頭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紙鈔盒(價值約7,000元)1台及數幣機(價值約5,000元)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志杰、凃宇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杰、凃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昱旂、何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曾昱旂、何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凃宇宏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第85頁)、攝得本案全部犯案經過之路口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曾昱旂、何正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指稱曾昱旂、何正義於犯罪事實二犯行竊得現金為3萬5,000元云云,雖非無見,然此僅憑告訴人凃宇宏單一指述,卷內又欠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佐,加以曾昱旂、何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約竊得1萬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29頁),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公訴意旨所指曾昱旂、何正義於犯罪事實二竊取現金之金額3萬5,000元乙情尚有未恰,應更正為1萬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曾昱旂、何正義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昱旂、何正義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所持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金屬製零錢箱鎖頭,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且部分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曾昱旂、何正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曾昱旂、何正義就本案全部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曾昱旂、何正義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曾昱旂、何正義均值中壯年,具謀生能力,於本案前已有諸多犯罪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確應非難。並考量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暨曾昱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在生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何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在兄長公司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3歲女兒等語(見審易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曾昱旂、何正義所犯竊盜罪及曾昱旂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曾昱旂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曾昱旂、何正義於犯罪事實一共同竊得之機車1輛,嗣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後由何正義騎走,經曾昱旂、何正義於警詢時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應認屬於何正義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何正義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曾昱旂、何正義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1萬元、紙鈔盒1台及數幣機1台,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由何正義分予曾昱旂1,800元,其餘由何正義取走等語(見審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據此應認上開物品中之現金1,800元屬於曾昱旂;現金8,200元、紙鈔盒1台及數幣機1台屬於何正義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曾昱旂、何正義於本件犯案所用之未扣案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本院考量此類物品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居家工具,不具特別危險性,加以價值不高,對其等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遠高於該螺絲起子本身價值,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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