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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二、案經游璨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16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41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3、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強盜、搶奪、竊盜、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強盜、搶奪、竊盜、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指示取交被害人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璨宇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8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固如前述,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24萬5,000元,既已全數交與「阿金」,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阿金」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陳俊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空間神王2.0」,個人介紹為「資金往來 來電確認 收購886車 生人勿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1分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22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陳理專」向游璨宇佯稱:需先將投資獲利款項繳還,經扣除佣金與操作團隊後,將發還剩餘款項云云,致游璨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水果店內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再由陳俊源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阿金」聯絡,依其指示前往上址水果店向游璨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4萬5,000元;復依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板橋火車站南3門,將上開受騙款項24萬5,000元交與「阿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俊源因此取得報酬3,000元。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強盜、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6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5號裁定就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暨強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強盜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上開③所示之罪,嗣經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5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7月、5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3日,於11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第101至11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1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SUGAR牌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 (含7LY205T707740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 ②112年度紅字第8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91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1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