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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紹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蔣紹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蔣紹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白志偉」。嗣「白志偉」或其他不法份子(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蔣紹渝明知或可得而知除「白志偉」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於109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 ning寧寧」向劉智傑佯稱:其在巴克萊網站投資外匯保證金賺到資金,如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由分析師「蔡承峰」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智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9萬7,000元至蘇毓麒(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不法份子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5,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蔣紹渝再依「白志偉」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持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23萬8,000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未查獲,無證據足資排除該不詳之人與「白志偉」係不同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智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時指述。

㈡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513號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93號函。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

㈦被告蔣紹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交予不法份子,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此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首揭詐欺犯行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與「白志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白志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均未查獲,依被告所陳,其從頭到尾僅聯繫過「白志偉」等語,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白志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提領款項,製造查緝斷點,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意旨可供參詳),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被告於本案提領上揭贓款,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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