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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怡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周怡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怡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怡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廖森定、張建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措對告訴人曾奕誠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當店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須扶養1名3個月大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廖森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怡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周怡璇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655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85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周怡璇前與友人趙志
    中有債務糾紛,曾奕誠得知此事後,遂協助趙志中前往周怡
    璇友人張建忠處尋找周怡璇並索取債務,廖森定、周怡璇、
    張建忠等3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屋內,由廖森定持玩具槍1把,張建忠則持裝有刀套之
    藍波刀1把向曾奕誠恫稱:以後要巴結一點,看到渠等要給
    錢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奕誠,使
    曾奕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森定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廖森定、周怡璇、張建忠等3人約定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曾奕誠理論,及被告張建忠持有套子之小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森定於前揭時地持玩具槍前往閣樓找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周怡璇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約定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及被告張建忠有用腳及用布包裹之柱狀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張建忠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等約定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及被告張建忠持有套子之藍波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且被告周怡璇與告訴人亦有發生推擠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森定攜帶玩具槍前往上開地點,並於案發時將槍拿出來把玩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奕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趙志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周怡璇及另外2名男性,及其中1名男性手持用布包裹之柱狀物攻擊告訴人頭部等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一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森定、周怡璇、張建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森定、周怡璇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
    註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
    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曾奕誠雖於警詢稱其因被告等之行
    為造成頭部有紅腫挫傷,然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供本署調查
    ,嗣經本署數次傳喚告訴人均未出庭,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亦
    無從佐證告訴人有何受傷之具體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
    ,尚不得逕認被告等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此節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