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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14506號、第180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水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廖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金水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得提領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乃與廖佳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6號、第19158號提起公訴;暨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第25799號、第25836號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再由陳金水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佳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金水因此獲得報酬共計5萬元。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金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14506號卷第17至23頁、第145至147頁,偵字第14305號卷第19至29頁、第143至146頁,偵字第17380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117頁、第124至125頁、第12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佳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先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欄①②③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提領金額」欄①②③所示款項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0已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三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提領日日薪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8頁,偵字第14506號卷第20頁、第146頁,偵字第14305號卷第26頁、第144頁,偵字第17380號卷第11頁)。本案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5日,而獲得5萬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參以其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三該編號2、4、6「和解情形」欄),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偵字第18011號卷第18頁、第22頁,偵字第14506號卷第18頁、第20頁,偵字第14305號卷第25頁,偵字第17380號卷第9至10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17380號卷第12頁,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分別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第18011號卷第22頁,偵字第14506號卷第22頁,偵字第14305號卷第25頁,偵字第17380號卷第9至10頁),並非被告所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高鈺琳 112年3月5日 20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網路購物買家、平臺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高鈺琳佯稱:辦理退款云云,致高鈺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騙取操作轉帳」應予刪除)  ①112年3月6日  20時24分11秒 ②112年3月6日  20時28分01秒 ③112年3月7日  00時02分24秒 ④112年3月7日  00時09分48秒 (④:起訴書所載「00時08分許」應予更正)  ①9萬9,985元 ②6萬3,123元 ③9萬9,986元 ④4萬9,931元 (③④:起訴書所載「10萬1元、4萬9,946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 ①20時34分11秒 ②20時35分2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 ②6萬3,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蘇淑麗 (提告)  112年3月6日 16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電商客服,向蘇淑麗佯稱:須以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蘇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6日 17時09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48364帳戶) 112年3月6日 ①17時40分許 ②17時40分許 ③17時41分許 ④17時42分許 ⑤17時42分許 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 (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未記載上開⑥,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含編號3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施惠芬 112年3月6日 16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成電商及金融機構客服,向施惠芬佯稱:須以網路轉帳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施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6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987元 兆豐48364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莊吟安(提告) 112年3月6日 17時1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莊吟安佯稱: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莊吟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6日 18時30分13秒 2萬3,00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10928帳戶) 112年3月6日 ①18時54分36秒 ②18時55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11光忠門市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光忠門示」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1萬6,005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①:起訴書所載「2萬元」應予更正)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儲于超 112年3月6日 17時3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儲于超佯稱:辦理退款云云,致儲于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6日 ①18時15分04秒 ②18時18分58秒 ③18時45分01秒 (①②:起訴書所載「18時10分許、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2,985元 玉山10928帳戶 112年3月6日 ①18時26分59秒 ②18時29分03秒 ③同編號4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③同編號4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性龍(提告) 112年3月6日 18時3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商家員工,向林性龍誆稱: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性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8日 17時56分13秒 2萬9,988元 (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陳柏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6472帳戶) 112年3月8日 ①18時04分53秒 ②18時07分43秒 ③18時08分38秒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指南店自動櫃員機;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9,005元 (含編號9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應予更正)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羅敏慧(提告) 112年3月8日 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鞋店員工,向羅敏慧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云云,致羅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8日 17時46分56秒 8,123元 郵局66472帳戶 112年3月8日 ①17時53分01秒 ②17時53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2萬8,000元 (含編號8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茂生 112年3月8日 17時0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電商客服,向張茂生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云云,致張茂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3月8日 ①17時22分14秒 ②17時38分19秒 ①4萬9,912元 ②2萬9,983元 郵局66472帳戶 同編號7 同編號7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劉盈芳 112年3月8日 17時3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電商業者,向劉盈芳誆稱:需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劉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解除設定」應予補充更正) 112年3月8日 17時59分12秒 2萬9,203元 郵局66472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素月 (提告) 112年3月8日 20時4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素月誆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王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8日   21時31分51秒 ②112年3月8日   21時35分11秒 ③112年3月9日   00時02分02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8日   21時43分35秒 ②112年3月8日   21時44分17秒 ③112年3月8日   21時44分52秒 ④112年3月8日   21時45分22秒 ⑤112年3月8日   21時45分54秒 ⑥112年3月8日   22時20分19秒 ⑦112年3月8日   22時21分16秒 ⑧112年3月8日   22時22分44秒 ⑨112年3月9日   00時09分54秒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自動櫃員機;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康喜門市自動櫃員機;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福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上開①②③部分,追加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⑨7萬8,000元 (上開①②③部分,追加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王怡敦(提告)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鞋商客服,向王怡敦誆稱:誤扣款需退回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3月19日 ①20時23分03秒 ②20時25分02秒 ㈡112年3月20日 00時03分49秒 ㈢112年3月20日 00時10分58秒  ㈠ ①4萬9,990元 ②4萬9,992元 ㈡9萬9,998元 ㈢9萬9,989元 (㈠①②:起訴書所載「5萬5元、5萬7元」應予更正) ㈠王烒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0747帳戶) ㈡王冠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9156帳戶) ㈢林慶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7521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㈠112年3月19日 ①20時35分06秒 ②20時36分02秒 ③20時36分49秒 ㈡112年3月20日 ①00時38分13秒 ②00時39分07秒 ㈢112年3月20日 ①00時23分16秒 ②00時25分03秒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自動櫃員機;㈡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㈠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㈡ ①6萬元 ②4萬元 ㈢ ①6萬元 ②3萬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王美麗(提告) 112年3月19日 15時0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鞋商客服,向王美麗誆稱:誤扣款需退回云云,致王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3月19日 ①17時45分20秒 ②17時49分37秒 ③17時53分14秒 ㈡112年3月20日 ①00時05分31秒 ②00時08分28秒 ㈠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4,234元 ㈡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起訴書就㈠所載「5萬2元、5萬3元、1萬4,234元」暨就㈡所載「5萬4元、5萬5元」應予更正) ㈠郵局99156帳戶 ㈡郵局20747帳戶 ㈠112年3月19日 ①18時28分08秒 ②18時29分11秒 ③18時30分18秒 ㈡112年3月20日 ①00時51分46秒 ②00時53分21秒 (/㈠: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自動櫃員機;㈡: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 ㈠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6,000元 ㈡ ①6萬元 ②4萬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張育禎(提告) 112年3月19日 19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電商業者,向張育禎誆稱:需解除扣款云云,致張育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9日   23時11分12秒 ②112年3月19日  23時29分17秒 ③112年3月20日   00時02分55秒 (起訴書所載「112年3月20日00時5分許」應予刪除) ①2萬7,985元 ②2萬9,987元 ③3萬元 (起訴書所載「2萬7,985元、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7元」應予更正) 郵局77521帳戶 ①112年3月19日   23時17分47秒 ②112年3月20日   00時22分21秒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6萬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號、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高鈺琳 1、證人即被害人高鈺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77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81至8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83頁、第99至100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04至107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43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33頁)。  7、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2 蘇淑麗(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淑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09至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11至113頁)。 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4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36至38頁)。  6、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蘇淑麗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5 日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153至154頁)。 3 施惠芬 1、證人即被害人施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21至12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19頁、第123至124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29頁)。 5、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29至130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36至38頁)。  8、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4 莊吟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65至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67頁、第71頁)。 4、通話紀錄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74至75頁)。 5、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73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41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31至32頁)。 8、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莊吟安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5日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153至154頁)。  5 儲于超 1、證人即被害人儲于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57至5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55頁、第59至60頁)。 4、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61頁)。 5、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63至64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41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31至32頁)。 8、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6 林性龍(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71至7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69頁、第79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9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7至118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9至125頁)。   7、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性龍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5日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153至154頁)。 7 羅敏慧(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55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60至61頁)。 3、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6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7至118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9至125頁)。 7、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8 張茂生 1、證人即被害人張茂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34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3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43頁)。 5、對話紀錄暨通話錄音截圖(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44至46頁)。 6、往來明細擷圖暨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47至50頁)。 7、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7至118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9至125頁)。 9、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9 劉盈芳 1、證人即被害人劉盈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97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01至10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95頁、第99頁、第1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07頁)。 5、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09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7至118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19至125頁)。  8、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10 王素月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380號卷第21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80號卷第83至8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380號卷第79至81頁、第87頁、第91至93頁)。 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7380號卷第69至71頁)。 5、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7380號卷第65至67頁)。 6、大都會回復叫車紀錄(見偵字第17380號卷第6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0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447號卷第31至33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7380號卷第39至61頁)。 9、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11 王怡敦(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99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105至10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107至111頁)。 4、台北薇米商旅帳單明細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8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儲字第112094138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59至66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59至83頁)。 7、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12 王美麗(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113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117至1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119至122頁)。 4、台北薇米商旅帳單明細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8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儲字第112094138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59至63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59至83頁)。 7、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13 張育禎(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87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9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97頁)。 4、台北薇米商旅帳單明細表(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8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儲字第112094138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1390號卷第59頁、第64至66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305號卷第59至83頁)。 7、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和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