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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聲請人
蔡錦麗
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告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1號、第39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錦麗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9841號、第39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第38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

四、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美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其係為聲請人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務之人,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聲請人保管,並未遺失,被告竟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內,出具切結書偽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3年11月5日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以此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等語。然查,聲請人前已就「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偽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3年11月5日遺失並申請補發」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0739號卷【下稱他10739卷】第25至57頁)。是以,縱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背信罪,然此與前案判決已論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使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於構成裁判上一罪之背信罪部分,應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告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復提起本案背信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稱:本案是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有所疑義云云,洵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因本案房地所涉背信罪部分,前案偵查檢察官係作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為前案判決所沿用,可知此部分於前案未經起訴、不起訴處分,而均係認為無罪,故依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前案審理期間,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案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於110年間方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確認被告為借名登記人,聲請人得據此新證據重新告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案件時,審理範圍固需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但犯罪事實所該當之論罪法條,則不以檢察官所引用者為限,聲請意旨以起訴罪名作為犯罪事實是否經起訴、審理之判斷基準,顯對法規及法院案件審理範圍有所誤解。又查,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前案判決認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且前案判決就此犯罪事實認不另構成背信罪乙事,業於判決理由敘明:因於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後,聲請人曾與被告達成待其清償房貸及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後,即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之合意,且被告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前,已陸續清償房貸本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仍認其非本案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有無侵害聲請人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所享有之財產利益,意圖損害聲請人本人利益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即非無疑等語(見他10739卷第52頁),足見前案判決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全部進行審理並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經起訴或經法院認定無罪等情,更無重新告訴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告訴背信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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