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國陽與江任智、張書怡(由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帳號暱稱「逐霜」、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人等成年成員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書怡擔任取款車手,「芒果」擔任向車手收款之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杜國陽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江任智則負責將第二層收水載往特定地點。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致電黃祖隆,佯裝為其姪子,謊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書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旋由不知情之顏廷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書怡請託,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至下午3時38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門市,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陸續提款2萬元(共7次)及8千元(1次)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交予第一層收水「芒果」,再由「芒果」於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乘坐由江任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將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杜國陽轉交「逐霜」。
二、被告杜國陽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祖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提款人顏廷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書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江任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5、21至26、31至36、63至64、265至269、283至285頁,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22頁)。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62、66至67、69至70、73至74、77至79、87至113、203至257頁)。
(三)被告杜國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行騙,並分工由被告向「芒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逐霜」,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江任智、張書怡、「逐霜」、「芒果」、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他字卷第5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78頁),是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洗錢部分犯行,均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0.01=1,5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國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江任智、張書怡等人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張書怡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時,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張文傑」指揮擔任車手之張書怡前往提款,由綽號「芒果」擔任向車手收款之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被告杜國陽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江任智則負責將第二層收水載往特定地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逐霜」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直只有加入「逐霜」的詐欺集團,本件是「逐霜」指示我到臺北取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至71頁)。而本案係於110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