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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高君逸」、「逐霜」、「莫莫」、「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並依「高君逸」之指示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即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適呂彧瑄(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4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岡山人徵才求職網」網頁上,見有兼職提款外務徵才訊息,遂以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對方聯繫,約定工作內容為呂彧瑄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從中取得4%作為報酬。呂彧瑄應允後遂於同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自稱「陳小姐」之人,隨後即有暱稱「奕儒day」之人以LINE與呂彧瑄聯繫並要求呂彧瑄等待安排提款工作通知。丁○○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9時45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姪女,並謊稱:亟需借款投資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15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呂彧瑄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後呂彧瑄旋即依「奕儒day」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丙○○所匯入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贓款27萬8,000元(扣除報酬12,000元)領出。隨後呂彧瑄再依「奕儒day」之人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所提領之上開贓款交付予丁○○。俟「高君逸」確認呂彧瑄已將上開贓款提領出後,旋即以WeChat指示丁○○前往上址向呂彧瑄收取上開贓款。丁○○旋即依「高君逸」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向呂彧瑄收取其所交付之上開贓款。丁○○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再依「高君逸」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車站(下稱高鐵左營站)廁所內,將上開贓款27萬5,000元(扣除車資3,000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而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3,000元。嗣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持拘票拘提丁○○,並扣得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呂彧瑄、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90頁),核與證人呂彧瑄、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告訴人丙○○與被告丁○○、「高君逸」、「逐霜」、「莫莫」、「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被告丁○○與「高君逸」、「逐霜」、「莫莫」、「摁」等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呂彧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呂彧瑄之新光銀行帳戶,並有對告訴人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呂彧瑄提款之「奕儒day」、指示被告向呂彧瑄收取贓款之「高君逸」,以及在高鐵左營站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上手,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呂彧瑄新光銀行帳戶後,並指示呂彧瑄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被告,後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向呂彧瑄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高君逸」、「逐霜」、「莫莫」、「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呂彧瑄提領後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約於109年3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高君逸」指示負責收款;偵查中坦承依「高君逸」指示向呂彧瑄收取27萬8,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語,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8頁),另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高君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取得呂彧瑄繳交之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⒉況且被告前已有同樣的集團詐欺案件,並曾受緩刑之宣告,顯見國家曾給被告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卻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再度參與另外的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輕縱。

⒊惟仍衡被告坦承犯行,另有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均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任收水車手之分工情節;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冷凍空調、未婚、沒有小孩、獨居、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另公訴意旨雖聲請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上開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6日經修正刪除,自無庸討論,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告訴人匯入呂彧瑄新光銀行帳戶之29萬元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呂彧瑄僅提領27萬8,000元交予被告,復由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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