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之星巴克咖啡臺北捷運門市,因缺錢花用,見賴柔蒨將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COACH背包放置於桌上,並離開店門而無人看守,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背包及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後離去現場。嗣賴柔蒨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賴柔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19頁、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賴柔蒨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⑦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⑨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⑩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前揭⑨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合併定定執行拘役65日,並與前開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固有段時間差距,惟其前案多屬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告訴人之背包及其內之財物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1、2所示之背包及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已掛失(調偵卷第11頁),經掛失後,該等卡片均僅為塑膠卡片,而無價值可言,其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鑰匙,固為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已換鎖(同上卷頁),該串鑰匙亦已無任何價值可言,亦無沒收之必要。
㈣另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巧克力及生活用品,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價值低微,而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沒收與否 1 黑色COACH背包1個(價值8,000元) 沒收 2 現金600元 3 身分證1張 不沒收 4 健保卡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6 鑰匙1串 7 巧克力1包 8 生活用品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