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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15號、112年度偵字第44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45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58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康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告訴人鍾享藝損失4,9900元、涂卉怡損失3,8123元、尤怡文損失1,0123元、葉緣損失24,4989元、林欣怡損失13,0012元、利承穎損失2,9964元、蔡惠鈴損失14,4207元、王雅萱損失14,9977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利承穎、林欣怡、葉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4、1165、11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報酬,且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⒈ 鍾享邑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陳麗鳳」而稱得販售安全帽予鍾享邑,並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鍾享邑,稱須做金融認證,致鍾享邑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49,9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涂卉怡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何雨婷」而稱得販售跑步機予涂卉怡,並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涂卉怡,稱須做認證,致涂卉怡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38,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尤怡文 詐欺集團佯稱為明洞國際電商業者與星展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尤怡文,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多刷1萬元,須操作ATM解除,致尤怡文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10,1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葉緣 詐欺集團佯稱為MOBO電商業者及將來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致電葉緣,稱個資遭盜用將扣款,須依指示網路銀行解除,致葉緣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49,024元、25,02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許匯款49,8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分許匯款49,001元、49,996元、22,05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林欣怡 詐欺集團佯稱為嚴生活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林欣怡,稱因設定錯誤而誤刷款項,須操作ATM匯款,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46,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1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2分許匯款14,988元、22,02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匯款4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利承穎 詐欺集團佯稱為TKLab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致電利承穎,稱因內部人員誤刷信用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利承穎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0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蔡惠鈴 詐欺集團佯稱為明洞國際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蔡惠鈴,稱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致蔡惠鈴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99,989元、33,123元、11,09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雅萱 詐欺集團佯稱為MOBO服飾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致電王雅萱,稱因遭駭客入侵而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ATM解除,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4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8元、29,9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03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黑金剛」、「吻仔魚」、
    「紅魔蝦」、「小新」、「傑利鼠」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吻仔
    魚」告知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擺放地點,而由「黑金剛」、
    「小新」交付金融卡予于康儷後,于康儷即依「大犇」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
    將提領之款項持至「大犇」所指定之地點交予「黑金剛」、
    「小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中山、信義、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歷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復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享邑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陳麗鳳」而稱得販售安全帽予鍾享邑,並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鍾享邑,稱須做金融認證,致鍾享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許 49,9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涂卉怡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何雨婷」而稱得販售跑步機予涂卉怡,並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涂卉怡,稱須做認證,致涂卉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 38,123元                                3 尤怡文 詐欺集團佯稱為明洞國際電商業者與星展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尤怡文,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多刷1萬元,須操作ATM解除,致尤怡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緣  詐欺集團佯稱為MOBO電商業者及將來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致電葉緣,稱個資遭盜用將扣款,須依指示網路銀行解除,致葉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分許 49,02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25,024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許 49,8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 49,00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 49,99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分許 22,058元  5 林欣怡 詐欺集團佯稱為嚴生活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林欣怡,稱因設定錯誤而誤刷款項,須操作ATM匯款,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3分許 46,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1分許 14,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2分許 22,024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 4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利承穎 詐欺集團佯稱為TKLab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致電利承穎,稱因內部人員誤刷信用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利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0分許 9,98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1分許 9,989元  7 蔡惠鈴 詐欺集團佯稱為明洞國際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蔡惠鈴,稱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致蔡惠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9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 33,12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 11,095元  8 王雅萱 詐欺集團佯稱為MOBO服飾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致電王雅萱,稱因遭駭客入侵而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ATM解除,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 2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 2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4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享邑 涂卉怡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許  28,0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 10,00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怡文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 7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緣 林欣怡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 46,000元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緣 林欣怡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3分許  54,000元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許  22,000元   10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利承穎 林欣怡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  60,000元   12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  8,000元   13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10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緣 14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惠鈴 15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20,000元   16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20,000元   17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20,005元   18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20,005元   19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20,005元   20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13,005元   21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 10,005元   22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雅萱 23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  20,000元   24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  19,800元   2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7分許  20,000元   26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8分許  20,000元   27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9分許  20,000元   28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9分許  20,000元   29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  1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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