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1、15178、15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暐溙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3Pro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蛋」、「仁」、「帕拉梅拉」、「巴博斯」、「費洛特」、「無名之輩4.0」、「明震天下」、「王亞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暐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即俗稱「車手」,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成立名稱「台北U群」、「雙北U群」群組中,暱稱為「錒溙」,約定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而與「高品揚」、暱稱「鐵蛋」、「仁」、「帕拉梅拉」、「巴博斯」、「費洛特」、「無名之輩4.0」、「明震天下」、「王亞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28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
3、附表編號3「提領地點」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4、43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盧浚浩、吳雅雯、梁華臻、吳林玉珠、江明禮、邱珊蓉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獲取財物合計為139萬3306元(計算式:37萬9930元〈告訴人盧俊浩〉+26萬5009元〈告訴人吳雅雯〉+3萬9229元〈告訴人梁華臻〉+60萬元(告訴人吳林玉珠)+4萬8123元〈告訴人江明禮〉+6萬1015元〈告訴人邱珊蓉〉=139萬3306元),即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有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要件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需為新舊法比較。至於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但被告獲有以每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其犯罪所得,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自無新增訂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而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以每日所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依暱稱「仁」之指示自行自所提領詐欺贓款中抽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然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據上,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為6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高品揚」、暱稱「鐵蛋」、「仁」、「帕拉梅拉」、「巴博斯」、「費洛特」、「無名之輩4.0」、「明震天下」、「王亞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盧浚浩、吳雅雯、邱珊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等所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求職,但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另經查獲,分別由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法律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件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所得支配之財物部分,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係利用智慧型手機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互相聯繫、發號施令、回覆執行提領、轉交事由,被告係以申辦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3Pro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通訊軟體,並加入上開群組,依指示為本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已另案經警方所查扣,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以每日所提領金額之3%計算,由提領金額中抽取乙節,業據被告警詢中陳述明確(第15178號偵查卷第18頁;第14571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據上,依被告提領金額之3%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2620元(計算式:75萬4000元×3%=2萬262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每週結算,禮拜天領報酬,當週三就被抓了,所以都沒有領到報酬云云,顯與警詢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即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近之期日陳述取得犯罪所得乙節之記憶,當較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記憶為明確,且於警詢中尚未及思慮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等節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車手,將所提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均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第2層收水即暱稱「帕拉梅拉」之人進行轉交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本件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3%,即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2萬2620元,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屬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如就其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盧浚浩)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雅雯)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梁華臻)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林玉珠)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明禮)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珊蓉)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
第15178號
第15279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高品揚引薦加
入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巴博斯」、「帕拉
梅拉」、「鐵蛋」、「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
等,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張暐溙受上游成員指派為所屬詐
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拿取
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
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擔任收水
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其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 附表所示下列1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核被告張暐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張暐溙 【卷證出處】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盧浚浩 (提告) 假客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8日 14時42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1元 4萬9,982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 15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ATM 2筆×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3偵15279】 2 吳雅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2時05分許 0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邱柔鈞-國泰帳戶) 7-11京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8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偵14571】 【113偵15178】 112年11月28日 12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9,1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黎文德-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8日 12時16分許 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偵14571】 3 梁華臻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11月28日 12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7,103元 7-11京城門市 112年11月28日 12時26分許 27分許 ATM 9,000元 7,000元 4 吳林玉珠 (提告) 裝熟騙錢 112年11月28日 12時38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京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8日 12時44分許 45分許 47分許 48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113偵15178】 5 江明禮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5時05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11月28日 15時11分許 13分許 ATM 10萬元 9,000元 6 邱珊蓉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5時06分許 09分許 4萬9,987元 1萬1,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