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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品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品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龔品荃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被告龔品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事詐欺犯罪」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詹明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詹明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品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道英雄」、LINE暱稱「小東幣商」、591租屋網暱稱「韋耀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詹明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生活經濟依靠自身儲蓄、再前於姑姑之投資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龔品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品荃自民國110年起即涉案多起詐欺集團犯罪(均尚未構成
    累犯),卻貪圖收入週期短、獲利高、判刑低而不以為意,
    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
    ,經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應徵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鐵道英雄」、即時通訊平LINE暱稱「小東幣商」
    、591租屋網暱稱「韋耀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投資
    」為幌子,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事詐欺犯罪。
(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因此詐欺集團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
    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
    即可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以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
    指定交易對象等犯罪手法,達成利用「幣商抗辯」洗脫犯罪
    嫌疑。
(二)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交友騙投資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詹
    明樺,為期控制或預防詐欺犯罪過程可能之風險,先由「韋
    耀森」搭訕裝熟,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
    知半解,慫恿從事相關投資,佯邀註冊登入虛偽網路投資平
    臺,一面以提供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幣商
    」之內部成員作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
    人,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另由冒充平臺客服成員以「
    假投資騙課金」話術,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多次匯款
    或面交現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佯與LINE暱稱「小東幣商
    」之集團成員聯繫相約面交現金,以便守株待兔。待認被害
    人已入彀,即由龔品荃扮演交易對象「小東幣商」,為所屬
    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鐵道英雄」指示,依
    約赴會收款,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惟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品荃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詹明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2、其提供受騙相關LINE對話、提款面交、虛擬貨幣交易、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告訴人詹明樺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之被告。 3 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經過。 
二、核被告龔品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龔品荃 指揮成員:鐵道英雄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詹明樺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1萬3,000元(其中真鈔1,000元,其餘偽鈔) 113年01月05日 09時55分至10時5分許 7-11辛亥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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