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蘇俐文
- 選任辯護人
-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蘇俐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蘇俐文與邱璧如為房東租客關係,林蘇俐文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承租處之冰箱製冰量過少,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要求邱璧如夫妻處理,嗣林蘇俐文因不滿邱璧如夫妻遲未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憑什麼人你老公叫我先生要隨叫隨到,我只是要你們處理冰箱你就給我拖著,別讓我看到妳老公(即陳松根)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予邱璧如,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恐嚇邱璧如、陳松根,使邱璧如、陳松根見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璧如及陳松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根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松根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松根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蘇俐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憑什麼人你老公叫我先生要隨叫隨到,我只是要你們處理冰箱你就給我拖著,別讓我看到妳老公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予告訴人邱璧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邱璧如的交情很好,後來有一些誤會就發生衝突,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邱璧如及陳松根(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的意思。當天是因為我生氣才會傳送上開訊息,生氣本來就不會講好聽的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內容,足見被告係屬抱怨之意味,後半段文字涉及被指為恐嚇之文字訊息,但上開內容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邱璧如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是檢察官曲解被告之意思,將上開文字解釋為被告具有恐嚇之意,並非恰當。再參以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足見被告只是抱怨不滿且無奈,而只能發發牢騷,被告並無恐嚇之意。被告與告訴人邱璧如間之關係像閨密好友,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邱璧如之動機,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邱璧如亦無因此而心生畏懼,本案實屬誤會。又告訴人邱璧如將上開訊息轉知其配偶即告訴人陳松根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令被告就告訴人邱璧如轉知上開訊息之行為負刑事責任,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璧如為房東租客關係,被告曾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承租處之冰箱製冰量過少,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要求告訴人2人處理,其後因被告不滿告訴人2人遲未處理,遂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邱璧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璧如、陳松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邱璧如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8038卷第13、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傳送上開「別讓我看到妳老公我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訊息,核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本件被告恐嚇之對象雖係針對告訴人陳松根,惟收受上開訊息之告訴人邱璧如係告訴人陳松根之配偶至親,已足使配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告訴人邱璧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邱璧如之意思云云,要無足採。
⒉觀諸被告傳送之「憑什麼人你老公叫我先生要随叫隨到,我只是要你們處理冰箱你就給我拖著,別讓我看到妳老公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訊息內容,依雙方對話脈絡及整體語意內容,被告無非係欲透過告訴人邱璧如向告訴人陳松根傳達,倘遇到告訴人陳松根,將對告訴人陳松根不利(即看到一次打一次),且該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確足使見聞上開訊息之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只是生氣情緒用語,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證人即告訴人邱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房客,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後,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連老公都打了,當然我會很害怕。恐嚇簡訊發生之後,因為被告不給我房租,報案當天我要去收租,我自己一個人不敢去,我請我先生(即陳松根)陪同我去,因為被告很壯,我怕她推我,我會跌倒,當時我不得已才跟我先生講。但怎麼講或是有無拿簡訊給我先生看我忘記了。我是因為擔心我老公的安全所以將被告傳訊息給我的事情告訴陳松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證人陳松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22日被告有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給我太太邱璧如。邱璧如是在收到上開訊息幾天後跟我說的,也有拿給我看一下。警察說被告恐嚇的人是我的名字,問我會不會怕,我說當然,因為我70幾歲了,所以才叫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足見證人邱璧如、陳松根見聞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時確實感受到害怕,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邱璧如的關係像閨密好友,在本案發生前,2人常互傳訊息互相關心,互相送禮,在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邱璧如還有傳訊息給我,足見告訴人邱璧如並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邱璧如於接收上開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並構成犯罪,自不因告訴人邱璧如事後之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已成立之恐嚇罪。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並未立即報警,直到113年10月9日告訴人陳松根才到警局提出告訴,足認其等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害人受害後是否報警、何時報警,其考量因素不一,本無必然,一般人於接收他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後,縱然心生畏懼,未必均會有激烈之情緒反應或即刻報警求助之舉動,或因與他人商量,或因擔憂報警會激怒對方而未立即報案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再參以證人邱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照顧孫子,我也沒空,這段時間我也考慮到底要不要提告,所以時間點就拉長了。被告也知道我家的住址,我怕我家人受害,所以就想息事寧人。被告說她有錢,她就是不想付錢,告我也沒有用,被告既然這麼想了,我真的沒她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見告訴人邱璧如因擔憂家人安全或希望息事寧人,而未立即報警,亦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是尚難以告訴人2人並未立即報警,即執為告訴人2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之依據。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處理登記簿,核與本案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判斷並無關連性,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恐嚇告訴人陳松根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施加惡害之訊息恫嚇告訴人2人,其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有所不足,並因而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罹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邱璧如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