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男
- 指定辯護人
- 蕭彩綾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第1742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75號、第25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偉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本案犯罪事實:林偉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殺神」)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由「陳思榮」(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蜂蜜」)之介紹,加入「陳思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攔佬」、「0」之人(下稱「攔佬」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提領金額2%報酬之車手工作。其即與「攔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再由林偉男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之QTime信陽店等指定處所,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攔佬」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偉男因此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獲得提領金額2%即1,96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獲得提領金額2%即1,74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66至68頁、第90頁、第94至95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審原訴字第155號卷第60頁、第64至65頁、第7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9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66197號函(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而非對渠等施以詐術之人,並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何種話術對渠等施以詐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075號卷第14頁,偵字第15609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17421號卷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詐欺手法施以詐術確有知悉、預見。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攔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交與「攔佬」之事實均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7421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15609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2537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3075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5609號卷第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迄未繳交(詳後述),是此部分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供出陳思榮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偉男與上手陳思榮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9623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661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7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思榮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本案所為當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除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犯罪所得迄未繳交(詳後述)外,已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已供出共犯暱稱「蜂蜜」者之真實姓名陳思榮因而使員警查獲陳思榮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暨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暨考量其尚未自動繳交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做防水,日薪3,000元、未婚、需負擔家裡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101頁,本院審原訴字第155號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可獲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已獲提領金額2%即1,74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獲提領金額2%即1,96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55號卷第60頁,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67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75至7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就迄未繳交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所得1,74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區信陽街12號之QTime信陽店等指定處所交予「攔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7421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15609號卷第11至12頁、第90頁,偵字第2537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307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提領之贓款一併交付予「攔佬」等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琬淑 (提告) 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曾琬淑謊稱:從事美容相關行業,介紹網站TIKTOKMALLS註冊會員,先匯款存入網站商城才能選購商品進而賣出賺錢云云,致曾琬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4年3月1日 13時17分41秒 /3萬元 ㈡114年3月4日 09時16分58秒 /5萬元 ㈠李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庭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審理中) 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2 ㈡114年3月4日 10時14分43秒 /1萬元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環店) 未和解 林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淑霞 (未提告) 本案詐欺團成員暱稱「Ken李」於114年2月16日向劉淑霞佯稱:下載APP「TiKtok-全球電子商務」,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3月3日 18時08分46秒 /5萬元 李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3日 18時49分56秒 /2萬元 ②114年3月3日 19時16分27秒 /9,000元 ③114年3月4日 13時00分10秒 /2萬元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③: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捷盟店)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淑霞3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73至74頁)。 ㈡被告已如數支付第1期款項2,000元,此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23號卷第133頁)。 林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雯娟 (提告) 本案詐欺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一路向錢」於114年2月13日向謝雯娟佯稱:在聯合能源處上班,註冊LEG聯合能源帳號即可以開始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雯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3月4日 13時16分49秒 /2萬9,985元 李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4日 ①13時30分01秒 /9,000元 ②13時52分03秒 /2萬元 ③13時53分03秒 /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②③: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店) 未和解 林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宏恩 (提告) 本案詐欺團成員LINE暱稱「陳月欣」於114年1月間結識張宏恩並謊稱:下載APP(http://www.bbafina.life)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3月5日 10時42分37秒 /3萬元 李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3月05日 ①11時20分07秒 /2萬0,005元 ②11時21分06秒 /2萬0,005元 ③11時23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24分39秒 /1萬0,005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號7-11涵碧門市;③④:新北市○○區○○路00號7-11新店門市) 未和解 林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景富 (提告) 本案詐欺團成員LINE暱稱「洪芯瑤」於114年1月間結識張景富並佯稱:需轉錢到指定帳戶協助處理停車費問題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4年3月13日 23時04分52秒 /1萬6,000元 ②114年3月14日 17時06分11秒 /1萬6,000元 蔡嘉慶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4日 09時39分52秒 1萬7,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建錦門市) 未和解 林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21號
被 告 林偉男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男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攔佬」、「蜂蜜」、「0」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代價,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偉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曾琬淑、劉淑霞、林郁芳、謝雯娟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偉男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攜
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QTime信陽店交付予「攔佬」,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曾琬淑、劉
淑霞、林郁芳、謝雯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琬淑、林郁芳、謝雯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琬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琬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劉淑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郁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雯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雯娟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偉男與「攔佬
」、「蜂蜜」、「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4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曾琬淑(提告) 114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4日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環店) 10,000元 114年3月1日13時17分許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8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 20,000元 2 劉淑霞(未提告) 114年2月16日 假交友 114年3月3日18時8許 50,000元 114年3月3日19時16分 9,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捷盟店) 20,000元 3 林郁芳(提告) 114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11時54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 9,000元 4 謝雯娟(提告) 114年2月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店) 20,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53分許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5號
第25373號
被 告 林偉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4年度偵字第15609、174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所審理11
4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案件(以上簡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男已有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紀錄,卻視法為無物,一
再犯案:
(一)以下刑案紀錄足徵其明知故犯
1、曾於民國112年間為詐騙集團介紹志願者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以供不法使用,於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戌股)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審理中。
2、另於113年間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於同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1782號案件偵辦中。
(二)歷上述司法程序,明知詐騙集團常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
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
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攔佬」、「蜂蜜(其
指認係陳思榮)」、「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
3人以上共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
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張
宏恩、張景富等人,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入帳戶(即
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匯款入帳。
2、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偉男為其他參與成員提領
流動性詐欺贓款,經「攬佬」配合提供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
、「O」告知可提款金額,按附表所載提款地點或所在自動
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含前述受騙民眾受騙匯入
款項。
(三)其後與其他參與成員分贓;並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司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依卷附事證堪信林偉男有提領詐
欺贓款,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述詐欺贓款流向及犯罪報酬
屬實,又不供出其他成員身分,堪信在詐騙集團中處關鍵地
位)嗣上述受騙民眾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偉男於警詢時供述。 2、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前科。 1、固坦承提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贓款去向均一問不知。 2、依其前科素行,足徵此前已2度曾為警查獲,猶不思悔改,顯係明知故犯。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宏恩、張景富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轉帳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由被告負責持卡提走相關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以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前亦曾有其他受害民眾受騙匯款至左列人頭帳戶為被告提領。 5 本署檢察官以下案件起訴事實: 1、114年度偵字第13437號。 2、114年度偵字第15609、17421號。
二、按: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
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
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
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
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
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
,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
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
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
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刑
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某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借某乙使用,雙方因而簽立「銀行帳
戶授權使用契約」,由某甲提供其所有之A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授權某乙使用,並約定「非經某乙同意,某甲不
得變更系爭帳戶印鑑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否則某甲須
負背信、侵占刑責」。系爭契約期滿失效後,雙方並未續約
,惟系爭帳戶實際上仍由某乙繼續使用。嗣某甲至A銀行申
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及換發存摺,並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
由某乙前所存入之現金2萬元供己花用,是否構成犯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4號)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
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
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
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
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
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
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
,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審查意見與
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林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
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衡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
,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
成果,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
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其犯罪所得,
自應以其提領自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計算。
2、至其主張「0報酬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
積極事證以佐其實,要無可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堪信無非就此卸責,遑論詐騙集團成員
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無由轉嫁由被害人承擔損失,否則
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將造成「
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五)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
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
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
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
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
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兩手一攤表示有心無力償還,妄
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坐享犯罪所得。因此犯罪成本極
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
,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
獲利驚人,且只要主張「0報酬抗辯」就不會被沒收犯罪所
得,更是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受害民眾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
舉措等情狀,再量處從重適當之刑,否則徒為詐騙集團所利用
,最終嚴重自戕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
價值。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款項,係源自告訴人洪雅玲於114年2月27日、廖偉
欽於同年月28日、曾瑞淑於同年3月1日匯入款項云云,惟被
告提領曾瑞淑受騙款項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
訴;另稽以被告提領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匯款後旋遭提領殆盡,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提領告訴人洪雅玲、廖偉欽受騙匯入款項,
報告意旨就此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56
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轉帳時間 (受騙)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犯罪 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宏恩 (提告) 假交友 騙投資 114年03月05日 10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涵碧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 114年03月05日 11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不詳 0報酬 抗辯 【114偵2537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7-11新店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3月05日 11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 張景富 (提告) 假交友 騙借款 114年03月13日 23時04分許 114年03月14日 17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錦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3月14日 09時39分許 ATM 1萬7,000元 不詳 【114偵2307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