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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清爽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高華妍於該處清洗之衣物1袋得手後離去,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取走,其餘衣物則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之巷子。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博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在中和工作,固定從捷運行天宮站坐到捷運中和站,卷附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可能與其很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華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案發前後西門捷運站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攝得之人以被告名下悠遊卡登記資料及使用紀錄對照其日常通勤進出站行跡,以及以被告另案到案所攝影像相互比對結果,確為被告無誤,而案發當時洗衣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攝得之人,身型、穿著、入店前所持雨傘、所提提袋,均與上開案發前後西門捷運站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攝得之人之特徵相同,堪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素行不佳,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部分財物業經發還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無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執畢出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部分已扣案發還無庸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上衣1件、制服2至3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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