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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違反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39頁)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毒品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過程,係被告經員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毒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係員警尚不知被告所為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餘淨重36.16公克,純質淨重29.6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9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餘淨重36.8450公克,純質淨重28.06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
    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4月14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廖家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廖家賢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114年2月22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錦西街口之工地,
    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
    平西路3段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佐證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950號鑑定書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物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