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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捌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捌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家賢(一)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4、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三)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至(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八)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十)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六)、(七)、(八)、(十)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九)、(十一)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7 月17 日 起至104 年3 月16日),再與上開(六)、(七)、(八)、(十)定應執行刑後之3 年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17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半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驗餘淨重15.8807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3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驗餘淨重15 .8807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3 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876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經撤銷假釋之情,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六)、(七)、(八)、(十)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部分既已於100 年7 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7 月16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起訴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3 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因扣得前揭物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嗣後縱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現在監學習烘焙技能(見偵查卷第3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驗餘淨重15.880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暨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