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逸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逸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並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逸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吳逸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㈤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調詢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與甲,並依甲指示於110年9月10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投入比特幣販賣機操作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0403號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購買比特幣,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潔如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調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403號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1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甲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投入比特幣販賣機操作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甲為本案犯罪所用,惟此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257號影卷第14頁),且被告本案已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吳逸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可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款項存提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訊者代為提領款項後用於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在伊拉克擔任軍人、通訊軟體LINE名稱「nate Bernal B」之人(下稱:甲)央求提供帳戶資訊,並代為提領匯入款項用於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顯不合理,是吳逸楹可預見甲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用於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依甲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與甲使用。再依甲指示於110年9月10日前往提領呂潔如遭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Zuolin」佯稱:其在葉門擔任美軍外科醫生,因受傷需返療傷,需要治療費、住院費用云云,致呂潔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以比特幣販賣機操作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
被 告 吳逸楹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00號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再提領、轉匯之行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下落,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與自稱「nate Bernal B」、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Zuolin」
向呂潔如佯稱其在葉門擔任美軍外科醫生,因受傷需返療傷
,需要治療費、住院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
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吳逸楹提領
上開款項,至比特幣販賣機(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操作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呂潔如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逸楹於調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nate Bernal B」,再依「nate Bernal B」指示自其帳戶領款,復操作比特幣機器,將領得款項換成比特幣後轉入「nate Bernal B」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在疫情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在伊拉克擔任軍人的朋友,該名網友有寄遭恐怖分子刑求的照片給伊,伊覺得很可憐想要幫助他,才會提供帳戶云云。 2 ①告訴人呂潔如於調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25126號、第3939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文彬」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判有期徒刑伍月、貳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逸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