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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和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肆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電玩、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雪糕4支,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5日0時41分許(依監視器攝錄畫面時間為
    準),在李美玲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
    國店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進入該店
    ,復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雪糕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16
    元),得手後將上開雪糕放入隨身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
    李美玲察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美玲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4張
    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犯罪所使用剪刀,為其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本案
    雪糕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之食用完畢
    ,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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