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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茜茹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黃茜茹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自民國112年11月某時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侯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茜茹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或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茜茹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9306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2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建發(偵卷第27-30頁)、黃國榮(偵卷第33-35頁)、顏聖育(偵卷第39-41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7、4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犯:被告與「金侯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⑴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⑵)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或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4、6497、7469、7473、7652、7720、7721、8278、8358、10773號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40),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及其遭騙之詐術與前案相同,且受詐欺而匯款時間密接,當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柏奕 假網拍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11月19日20時57分許 2萬5,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建發 假網拍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11月19日⑴20時11分許 ⑵20時2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3 黃國榮 假網拍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11月19日20時53分許 1萬7,972元  4 顏聖育 假網拍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11月20日  ⑴0時3分許  ⑵0時4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宣告罪刑 112年11月19日 ⑴20時27分許 ⑵20時28分許 ⑶20時29分許 ⑷20時30分許 ⑸20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光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黃建發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11月19日 ⑴20時59分許 ⑵21時許 ⑶21時1分許  ⑴1萬8,000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光復南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黃國榮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0日⑴0時13分許 ⑵0時14分許 ⑶0時15分許 ⑷0時16分許 ⑸0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國父紀念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顏聖育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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