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和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和森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僅竊取200張發票,被告早已認錯並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案均僅判處拘役10日不等,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和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統
一發票,經兌獎兌得2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其餘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衡以統一發票
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無該等統一發
票另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
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廣場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內,徒手竊取東森慈善基金會設置在上
處中廣場之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約200張)。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將發票取走後,將空發票箱棄置於附近廁所前
。嗣經東森購物線下商場事業部北車營運處襄理發現發票箱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發票約200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