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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奕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成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7號
  被   告 顏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軒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次)、1年2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5日22時21分許,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巨蟹安全帽店」內,趁該店店長林基銓出國無人
    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財物
    ),得手本案財物後,旋即逃離該店。嗣該店店員廖卉雯查
    覺收銀機現金短少,經林基銓調閱該店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成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卉雯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2張、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本案財物,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基銓,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偷竊該店鑰匙1副(價值
    700元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該店鑰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工作使用,被告案發後僅
    係遲延歸還鑰匙等節,此為告訴代理人所肯認,已難認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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