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冬祥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炸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第83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後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4號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
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7月22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03檳榔攤」,見林俊廷所有之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800元、發票【油單】、藥品等,總價值約9400元)放
置於櫃檯上方,趁林俊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後背包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俊廷察覺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冬祥未到案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俊
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