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許博欽明知氟硝西泮及佐沛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利用暱稱為「鶯歌鐵【史28】」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在史帝諾斯互助會群組內(成員95名)發布「史跟f、30史30f、出售」等表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訊息。而喬裝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14年3月10日9時30分許前某時,見此訊息後,隨即與使用上開暱稱帳號之許博欽聯繫,雙方遂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交易氟硝西泮及佐沛眠各30顆,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博欽在上址,將前開毒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家裡貓過世需要一筆開銷,故將附表編號1、2所示安眠藥賣給有需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氟硝西泮部分)、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佐沛眠部分)。
(二)被告以同一行為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經醫師診斷後須服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眠藥錠,後因症狀改善,復因缺錢花用,起意將剩餘毒品販售與他人,然被告販賣安眠藥與他人,與一般供他人吸食享樂而販賣之情形有別,且毒品含量不高,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情節與毒品中、大盤商或毒梟無從比擬等情,僅須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案列: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案列: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經送監執行,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應連同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販賣毒品聯繫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是否沒收 1 白色圓形錠劑 (服爾眠,其中1粒不完整) 30粒 淨重6.1010公克,取樣0.2156公克,餘重5.88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純度為1.5%,純質淨重0.0915公克。 是 2 白色長橢圓形錠劑 29粒 淨重3.5090公克,取樣0.1899公克,餘重3.319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純度為6.5%,純質淨重0.2281公克。 是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