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醫蔚
- 選任辯護人
-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醫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謝醫蔚(暱稱:「W」)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少伯達成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鄭少伯先以LINE PAY紅包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至被告之iPASS MONEY帳戶,被告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LALA MOVE外送專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地點,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當面交付鄭少伯而交易完成。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醫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27頁至第132頁;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有被告與鄭少伯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91頁至第124頁)、被告之iPASS MONEY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賺外送費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業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少伯,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促使供出毒品之源頭,以利查獲共犯,及為使犯該條例相關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明確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詳細訊問,以致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明確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訊以:「(問:吳仲升今年10月初,有匯五千元給你?)對。(問:名目?)他請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問:有幾次?)四次。(問:你的藥頭是誰?)小雷。(問:是鄭少伯嗎?)不是。(問:確定沒有賣吳仲升?)沒有。」;且於114年2月6日訊問時,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手機相關問題,並未訊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後辯護人雖詢問檢察官:「犯罪事實是甚麼?」,然檢察官亦僅告知:「被告係賣安非他命給別人,是二級毒品」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在卷可查。準此,檢察官於第1次訊問中,僅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仲升部分為訊問,於第2次訊問時,亦僅籠統告知被告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並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少伯之犯罪情節加以訊問被告,即予以起訴,顯已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之機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第72頁),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就其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應寬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鄭少伯1人,販賣數量分別為1公克(4次)、2公克(1次),販賣金額則為2,600元(4次)、5,000元(1次),堪認販賣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為獲取利潤,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再審酌被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芳療,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共15,400元【計算式:2,600元×4+5,000元=15,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數量 主文 1 113年9月7日19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2,600元 113年9月7日21時19分許 1公克 謝醫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9月14日2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與○○路000巷00弄附近 2,600元 113年9月14日23時1分許 1公克 謝醫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9月23日2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2,600元 113年9月23日22時22分許 1公克 謝醫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9月25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2,600元 113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 1公克 謝醫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113年10月5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5,000元 113年10月5日2時7分許 2公克 謝醫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