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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葉詩佳翁毓潔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

徐松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179、37269、38958、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759、1197、3228、8309、246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易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易、徐松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5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易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洗車手」、「收水」之工作,約定陳易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徐松永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在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包裹送達後,陳易再依「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易領取包裹後即交予徐松永,由徐松永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待測試完畢後徐松永再將提款卡交還陳易。嗣取得前揭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由陳易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徐松永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期間非短、犯行次數與被害人數眾多,又就本案已起訴11名被害人部分,受害金額不一,且均未和解,被告2人亦未主動表達和解意願與具體行動,實無以彰顯其確有彌補悔過之真意,究有何情節輕微可言?其犯罪情狀究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案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實有忽略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係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之特殊型態詐欺犯罪,其犯罪情節非輕,故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2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1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2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宏、黃雅楓、王明傑、黃俊凱、蔡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蘇翊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朱柏維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方柏翰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淑惠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文儀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龍建秀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奕廷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翊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青青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佩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雅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明傑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智翔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113年8月2日施行;嗣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⑴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關於鉅額詐欺及同條例第44條複合形態詐欺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14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⑶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部分,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惟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或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支付調(和)解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易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易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陳易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陳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提款工作,被告徐松永擔任本案之洗車手及收水工作,且蓄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本案犯行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⒉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原審未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未洽。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原審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適用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7頁),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經被告2人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7至2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陳易於偵查時供稱:其酬勞為何當日提領總額的1%等語(見偵1197卷第233頁),被告徐松永於偵查時供稱:其賺取酬庸為被告陳易提領款項總金額的1.5%等語(見偵24661卷第16頁),是本案被告陳易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計算式:(8萬6,000元+3萬元+1萬3,005元)x1%=1,2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徐松永之犯罪所得為1,935元【計算式:(8萬6,000元+3萬元+1萬3,005元)x1.5%=1,93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上開報酬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部分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案遭被告2人經手如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被告2人也未曾經手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之本案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包裹時間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1 蘇翊槿 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宏」向蘇翊槿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柏維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朱柏維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5日21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111年7月6日15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柏翰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方柏翰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淑惠 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弦均」向許淑惠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信貸債務整合云云 111年7月12日0時28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文儀 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萱萱」向楊文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 6 龍建秀 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螢晏」向龍建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彥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2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 、1萬7,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潘奕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2分許 9,03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 、1萬7,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翊睿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 1萬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不詳 1萬 1,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 、2萬元、7,000元 (提領人不詳)  4 陳青青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許 3萬7,01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 、2萬元、7,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江佩玲 111年6月25日19時5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2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不詳 6萬元 、4萬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5日21時24分許、不詳 5萬元 (提領人不詳)      111年6月25日21時18分許 2萬0,012元         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20分許、不詳 2萬 9,000元 (提領人不詳)  6 林子晏 111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 、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13日19時23分許 1萬2,130元     7 陳建宏 111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 、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雅楓 111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許至15時51分許  8萬6,000元、 3萬元 (陳易提領)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2,99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1萬 3,005 元 (陳易提領)  9 王明傑 111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 元、6萬元、2萬9,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俊凱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1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 元、6萬元、2萬9,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1日18時5分許 4元         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 3萬2,105元     11 蔡智翔 111年7月21日16時31分許 佯裝係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8分許 3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 元、6萬元、2萬9,000元 (提領人不詳)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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