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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志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書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經本院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何書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書丞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4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受負有負擔之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又本件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之6個月內之114年4月15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前案刑之宣告之緩刑縱經期滿仍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撤緩更一卷第51、57頁)。是本院業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先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更加謹慎注意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詎受刑人不思此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為後案之竊盜犯行,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犯後案外,更曾於下列時間觸犯不同案件:

⒈於113年7月31日22時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興岩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販售之麥香奶茶2瓶(新臺幣【下同】價值20元),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⒉於113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販售之雞蛋沙拉三明治、石安牧場溏心蛋飯糰、麥香奶茶鋁箔包各1個(共計價值103元),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於113年12月14日22時1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仙岩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販售之麻醬涼麵1盒、三角飯糰1個(共計價值104元),並於同年月15日15時56分許,再在相同處所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販售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⒋於114年4月間偽造「113年11月30日和解書」、「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接續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交付上述偽造之文書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⒌至於被告曾於114年4月9日,將其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造之「114年4月8日刑事撤告狀」寄送至臺北地檢而行使之,業經臺北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25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雖有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事實不作為本件緩刑是否撤銷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自上開案件以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動機、型態均類似,而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目的亦在於偽造和解書以期能讓所犯竊盜罪得到較佳刑度而為,是受刑人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難遽認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而是有惡性反覆犯罪之情形,已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雖因自閉症類群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受刑人經原審以宣告附條件緩刑方式,期許能讓受刑人以社區內處遇方式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然受刑人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業經敘述如前,顯見受刑人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無法透過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達成再犯預防效果,且本案受刑人業於114年6月13日再次入監執行,並於114年9月12日出監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在本案受刑人出監後欠缺就學就業支援、居住場所確保及家庭關係改善等支援資源情形下,已難認前案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能有效達成上開目的。

㈣依上所述,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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