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玲綺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李元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玲綺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有拘役刑之宣告),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信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本案超商店長許瓊霜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葉玲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霜(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7至8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現場及周遭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3至27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縱其有身心疾患,因被告自承並無刑法第19條情事,卻屢犯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辯稱無須加重云云,容非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超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徵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參照)。原審未及考量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已賠償所竊財物之價額與本案超商,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自有過苛之虞。原審亦未及審酌於此,其宣告將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方式、行竊之場所、竊取之物品、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