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玲綺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玲綺竊盜羅佩陵、顧芸安所管領衣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禮客一館1樓之「ALVIERO MARTINI」專櫃,竊取該專櫃店員羅佩陵所管領Dunhill牌套裝毛衣1套(售價新臺幣〈下同〉19800元)後離去。嗣因羅佩陵發覺上開毛衣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分別在上址之禮客一館、禮客二館,均趁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Mun-singwear(滿心企鵝)」專櫃店員連宜婷所管領之POLO衫2件(各售價8890元、8290元,合計17180元)、「華敦MAX MARA」專櫃店員黃滿英所管領之洋裝1件(售價13600元)、禮客二館之「蔡家瑾」專櫃店員顧芸安所管領之洋裝2件(各售價5980元、8680元,合計14460元),葉玲綺得手後將上開衣物連同其在禮客二館2樓「FILA」專櫃所購買之3件服飾一併藏放於隨身紙袋內後,寄放在禮客二館2 樓之「SKECHERS」專櫃,經該專櫃職員察覺有異,通報樓面主管洪振堂處理,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始知失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佩陵、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羅佩陵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連宜婷、顧芸安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黃滿英、洪振堂於警詢、證人楊聖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2-36、38-40、42-43頁,原審卷第97、103-11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竊盜犯行,時間、場所密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竊盜行為致連宜婷、顧芸安、黃滿英3人財物受損,而觸犯3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云云。然被告係分別在3個不同專櫃行竊,其中「Munsingwear(滿心企鵝)」、「華敦MAXMARA」分別位在禮客一館4樓、1樓,「蔡家瑾」則位於禮客二館4樓,犯罪地點明顯有別,行竊時間亦有異,復分屬3個被害人管領,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自屬未洽。
㈢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就被告竊盜羅佩陵、顧芸安所管領衣物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竊盜羅佩陵、顧芸安所管領衣物部分,認被告均係犯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羅佩陵管領之套裝毛衣1套,售價為19800元,原審誤載為18000元,自有違誤;另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羅佩陵11500元、告訴人顧芸安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願意賠償告訴人羅佩陵、顧芸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再行竊盜羅佩陵、顧芸安所管領衣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格,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羅佩陵11500元、顧芸安1萬元,及其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之身心狀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羅佩陵管領之套裝毛衣1套及告訴人顧芸安所管領之洋裝2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就竊得顧芸安所管領之洋裝部分,業由告訴人顧芸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就竊得告訴人羅佩陵管領之套裝毛衣1套部分,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歸還,然告訴人羅佩陵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因該套毛衣遭竊而被公司扣薪9000元之損失,被告因此當庭給付告訴人羅佩陵9000元(見本院卷第78、82頁),嗣後又賠償告訴人羅佩陵2500元,被告既已依告訴人羅佩陵要求,賠償其損失,倘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竊盜連宜婷、黃滿英所管領衣物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長期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未與告訴人連宜婷、黃滿英和解,且未見有何後悔或彌補之意,並斟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與社會經驗、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欲與告訴人連宜婷、黃滿英和解,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實屬允當。而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連宜婷、黃滿英和解,是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時間、所生損害,皆係犯竊盜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分別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