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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0、17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林鈺盛面試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李香蘭手機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卷第56至58頁、第133至13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3頁)」及被告林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被害人謝靜慈遭詐騙帳戶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而113年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113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度為7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未自白),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網際網路方式為詐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節,自無從論以該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加重事由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分別面試蘇愛霞、葉正國、李香蘭加入成員「雄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就本案上揭共犯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面試蘇愛霞、葉正國、李香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因共犯蘇愛霞、葉正國、李香蘭分別收款所受損害各數萬元不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崑平部分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鈴泠部分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鈴泠部分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周碧珠部分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1號
  被   告 李香蘭
        林鈺盛
        黃玉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蘭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松」、「雄哥」、「志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依
    約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
    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雄哥」聯繫,而經「雄哥」允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居住於住
    處,並拍攝身分證照片上傳等面試方式(下稱本案面試方式
    )面試應徵者,對於從事受不詳人士指示,以本案面試方式
    面試應徵者之工作,應可預見「雄哥」係詐欺集團成員,其
    係為詐欺集團面試應徵者,該面試之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所
    用而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罪;黃玉珠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
    ,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志誠」聯繫,而經「志
    誠」允以每次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收送包裹予他人
    ,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
    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之工作,應可預見「志誠」應
    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收送之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
    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
    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李香蘭、林鈺盛、黃玉珠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林鈺盛、蘇愛霞、李中成、邵一雄(蘇愛霞、李中成、邵一
    雄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哥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雄哥」指示至蘇愛霞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處,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蘇
    愛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
    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捷運古亭站某處,向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
    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金融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依「松」指示前來第一
    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1「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依「松」指示前
    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
    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林鈺盛、蘇愛霞、李中成、邵一雄(蘇愛霞、李中成、邵一
    雄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哥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
    捷運古亭站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匯款金
    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
    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李中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
    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
    點,交予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
    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
    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
    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黃玉珠、林鈺盛、李香蘭、葉正國、蘇愛霞(葉正國、蘇愛
    霞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哥
    」、「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
    顯示名稱「潘昱欽」)詐騙如附表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
    示帳戶申設人謝靜慈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再由黃
    玉珠依「志誠」指示,於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元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
    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
    151巷口某處,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拿取
    之葉正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
    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編號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3「金
    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3「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
    項,於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
    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
    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第二層收水」欄
    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
    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四)林鈺盛、李香蘭、葉正國、蘇愛霞(葉正國、蘇愛霞此部分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哥」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松」
    指示經林鈺盛面試而來之葉正國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號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
    得如附表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欄所示,對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
    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持如附表4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提領如附表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
    款項,於如附表編號4「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
    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
    ,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第二層收水」
    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
    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
    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五)嗣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崑平、劉鈴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
    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告訴人周碧珠、劉鈴泠訴由臺北
    市警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 下稱偵23815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91至92頁反面) 承認依「松」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蘇愛霞收取款項 之事實。 2 被告林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偵23815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78至80頁) 承認以面試每人1,500元之酬勞,面試證人蘇愛霞、葉正國、被告李香蘭,但未領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黃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偵23815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91至92頁) 承認依「志誠」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轉交予證人葉正國之事實。 4 證人李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85號【下稱偵21185號】卷第9至14、頁)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取款 ,並轉交予證人邵一雄之事實。 5 證人邵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署偵2118 5號卷第63至78、187至189頁) 坦承依「松」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李中成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證人蘇愛霞之事實。 6 證人蘇愛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署偵2118 5號卷第79至83、187至18 9頁;新北地檢署偵23815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91至92頁) 承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向邵一雄收取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小姐」;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時、地,向葉正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李香蘭等事實。 7 證人葉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偵23815號卷第16至19、91至92頁) 承認依「松」指示,於上揭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取款,並轉交予蘇愛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崑平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張美玉帳戶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8張、中華郵政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佑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邵一雄、蘇愛霞之悠遊卡交易紀錄 佐證: ⒈證人鄭崑平遭詐騙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⒉證人李中成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匯款,並轉交予證人邵一雄,證人邵一雄再轉交證人蘇愛霞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劉鈴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佐證證人劉鈴泠遭詐騙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提領及轉交之事實及證據,同編號8、⒉)。 10 證人即告訴人劉鈴泠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2488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靜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 ⒈證人劉鈴泠遭詐騙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之事實。 ⒉證人葉正國提領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宏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證人周碧珠遭詐騙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之事實(提領之事實及證據,同編號10、⒉)。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玉珠提供之其與「松」、「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宅配通收據、宅配通簽收單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玉珠接受「松」、「志誠」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⒈被告林鈺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黃玉珠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⒊被告李香蘭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被告林鈺盛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黃玉珠與「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香蘭與「松」、「雄哥」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⒈被告林鈺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⒉被告黃玉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李香蘭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鈺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香蘭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香蘭犯罪所得1,700元【計算式:(20000+150000)×0.
    01=17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 、地點 第二層收水 /收水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本件起訴之被告  1 鄭崑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21分 ,假冒姪子「 曾金安」,致電鄭崑平,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崑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6 )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屏東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佑翰) 李中成(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1)109年  5月6日  上午11  時52分 (2)109年  5月6日  上午11  時53分 (3)109年  5月6日  中午12  時0分 (4)109年  5月6日  中午12  時1分 (5)109年  5月6日  中午12  時3分 (6)109年  5月6日  中午12  時6分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1)15,000元 (2)15,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邵一雄(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蘇愛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68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平安京茶室前 (1)告訴人鄭崑平之證述(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98至99頁) (2)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張美玉帳戶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08至109頁) (3)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10至111頁) (4)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佑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39至140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8張(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20至21、23至29、49至55頁) (6)邵一雄、蘇愛霞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33至137頁) 林鈺盛 1人  2 劉鈴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5分 ,致電劉鈴泠 ,假冒其公司客戶「蘇洋成 」,誆稱需借款云云,致劉鈴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中華郵政屏東永安郵局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佑翰) 李中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1)109年  5月6日  下午3  時2分 (2)109年  5月6日  下午3  時7分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1)10,000元 (2)20,000元 邵一雄(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109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源市場前 蘇愛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68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109年5月6日下午4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台電大樓站4號出口前  (1)告訴人劉鈴泠之證述(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14至116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22頁) (3)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佑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40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8張(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20至21、23至29、49至55頁) (5)邵一雄、蘇愛霞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見本署偵21185號卷第133至137頁) 林鈺盛 1人  3 劉鈴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11分 ,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云云,致告訴人劉鈴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靜慈 ) 葉正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信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蘇愛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68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109年5月14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門口 李香蘭/ 109年5月14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前  (1)告訴人劉鈴泠之證述(見本署偵14827號卷第207至210頁) (2)國泰世華銀行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2488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謝靜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39808號卷第24 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本署偵14827號卷第313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署偵14827號卷第315頁、偵23815號卷第55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玉珠提供之其與「松」、「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宅配通收據、宅配通簽收單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偵23815號卷第40、100至112頁) 林鈺盛 、黃玉珠、李香蘭3人  4 周碧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假冒親戚「益全 」致電周碧珠 ,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需15萬元應急云云,致周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匯款1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瑩) 葉正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1)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1時51  分 (2)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1時52  分 (3)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1時53  分 (4)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1時54  分 (5)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1時56  分 (6)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1時58  分 (7)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1時59  分 (8)109年  5月15  日上午  12時0  分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5)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6)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7)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8)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共150,000元 蘇愛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68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109年5月15日某時、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 李香蘭/ 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 、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附近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旁巷內  (1)告訴人周碧珠之證述(見本署偵1482   7號卷第217至220  頁) (2)郵政存簿儲金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陳宏瑋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署偵14827  號卷第223、225至   22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本署偵14827號卷第303至306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署偵14827號卷第307至310頁)  林鈺盛 、李香蘭2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