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保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保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詐欺所得之財物共9萬3,000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3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4、6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款項才有報酬,收水部分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交付車手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即收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交卡及收水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達9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非輕,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集團成員上游之收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等情;復衡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起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04號
被 告 A03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戊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飛機暱稱「麥克阿瑟」)自民國114年10月起,加入「
趙令鋼」、飛機暱稱「路飛10.3」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由A03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旗下車手收取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趙令鋼」則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出售商品需驗證
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0日18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3,05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A03將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趙令鋼」提領,由「趙令鋼」持本
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4年11月10日18時46分許、18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提領6萬元、3萬3,0
00元款項,嗣交與A03收受,再由A03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26巷內,將款項轉交與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3因此可
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4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依暱稱「路飛10.3」之人指示,向車手即另案被告趙令鋼等人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並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另案被告趙令鋼提領,由另案被告趙令鋼於114年11月10日18時46分許、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提領6萬元、3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交與其收受。嗣被告再將款項交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得所收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趙令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飛機暱稱為「麥克阿瑟」,其於114年10月間加入被告、飛機暱稱「牛牛」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角色,其係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元、3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嗣將款項交與被告收受,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黃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為白牌車司機,114年11月10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LINE暱稱「葉」乘客,114年11月10日23時37分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26巷前,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IS車輛下來,有持長夾與暱稱「葉」之乘客說話之事實。 5 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另案被告趙令鋼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另案被告趙令鋼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3萬3,000元,嗣將該詐欺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被告收受,由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26巷內,將款項轉交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趙令鋼前因詐欺同一告
訴人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戊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
0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
連案件,2案證據共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