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陳俞儒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鑰匙壹把及扣案之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陳俞儒無罪。
事實
一、己○○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七月十四日出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又其於八十一年間某月,前往台北市○○街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購入蝴蝶刀一把,繼將之置放於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七十六弄五號二樓住處,且明知持有刀械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己○○駕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其竊取之BI-0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己○○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ED-六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懸掛於該BI-0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路一七0號前,為警查獲。再循線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0巷七十六弄五號二樓住處扣得前揭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地竊盜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蝴蝶刀一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佩君、丁○○、庚○○、辛○○、鄭健長、壬○○、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又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佐。至被告己○○於甲○調查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辯稱:該勞力士手錶係其友人林慶良所交付,其再交付女友至當鋪典當,非其竊取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訊中業已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己○○嗣後更異前詞,辯稱非其所為一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己○○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蝴蝶刀」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範圍內,自該日起禁止持有、製造,是被告己○○自該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蝴蝶刀,即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己○○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蝴蝶刀一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顯已持續至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顯係誤引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己○○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因缺錢施用安非他命而起意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大部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以複製鑰匙一把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該複製鑰匙既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三巷九號公司竊取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及護照;又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號工廠竊取被害人丙○○之金牌二面、行動電話及IM-六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八十六年底在台北市○○○路私人停車場擊破車內駕駛座玻璃,破壞車鎖行竊被害人蔡玲鈺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己○○右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附卷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陳俞儒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交予被告陳俞儒至當鋪典當,被告陳俞儒雖知悉被告己○○所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予收受並持往台北市○○路二三二號益民當鋪典當予以處分,典當金額四萬元,因認被告陳俞儒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俞儒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之自白暨被告陳俞儒於警訊、偵訊中自承曾持該手錶至當鋪典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俞儒堅決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渠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可能因此遭他人冒名應訊,渠非真正行為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俞儒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並申請補發,有被告陳俞儒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陳俞儒另案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曾將先前冒名之陳俞儒於警訊、偵訊中訊問筆錄之指印暨其後真正之陳俞儒按捺於指紋卡上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二者確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刑紋字七一一四四號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宗中可查(業經甲○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訛,並影印附卷),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參以共同被告己○○於甲○中復指認本件被告陳俞儒確非其女友(見甲○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陳俞儒所辯渠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他人冒名應訊,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非渠所為一節,堪已採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俞儒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渠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俞儒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