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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

自訴人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兼右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壬○○
被告
乙○○
被告
辛 ○
被告
己○○
被告
丙 ○
被告
共 同 許士宦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被訴誣告部分不受理;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壬○○、乙○○、辛○、己○○、丙○均無罪。

理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壬○○、乙○○、辛○、己○○、丙○等人分別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明知自訴人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已向公平會報備依法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並無具體違法事證認自訴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且未依法召開第三0四次委員會會議,卻自行虛構自訴人涉有「老鼠會」、「吸金」、「承認公排」、「商品虛化」、「參加人發生囤貨情事」、「獎金發爆」等違法情事,偽造內容不實之提案書充當會議紀錄,據以於同年八月底處分自訴人萬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並聯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嗣於本院審理中,猶利用辯護人向本院提出不實之會議紀錄,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誣告罪嫌云云。

乙、被告戊○○被訴誣告不受理部分:按已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前對被告戊○○就同一事實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自訴人就自訴被告戊○○誣告部分重行起訴,核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被告戊○○等人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戊○○等六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壬○○、乙○○、辛○、己○○、丙○等人涉有誣告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等六人分別為公平會主任委員及委員,明知自訴人公司採行之雙向傳銷制度,於採行前均依法向公平會報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竟以不實之資料,處分自訴人公司,並將自訴人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使伊等受有刑事處分之虞,而公平會上開處分業據行政法院撤銷在案,足見自訴人並無公平會所指之不法事實,該處分內容顯有不實為論據,並提出自訴人公司補充報備函、說明函、公平會製作之提案書、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影本等件佐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被告戊○○等六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意旨以:被告等所屬機關因調查自訴人公司認定有違法行為,依法召開第三0四次委員會議對自訴人公司作成處分,並本於職權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無捏造不實提案書、處分書而有誣告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行政院下設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且公平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為之,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公平會之所以調查雙向制多層次傳銷,係緣於宇宙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公平會報備採行所謂「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並有多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或變更改採類似制度運作,因迭獲民眾反映,對該制度之適法性頗有疑慮,為瞭解該「雙向制」運作方式之適法,公平會乃就民眾較常反映之新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總誼實業有限公司、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公司等事業實際營運狀況,併予進行調查處理,經由公平會內職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第三處第四科調查後,發現確有「老鼠會」及「吸金」、「協助排線」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經被告丙○、己○○、乙○○審查後,提請公平會委員會會議討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公平會會址十四樓委員會議室開會,由被告戊○○擔任主席,被告壬○○、乙○○、辛○、己○○、丙○五名委員及案外人許宗力委員參與議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由公平會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包含萬國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在內之前揭犯行予以偵查各情,業經證人即公平會承辦人左天良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公平會承辦單位陳核之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六頁),並經本院向公平會調閱該會第三0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資料及決議情形,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公法字第0二五三0號函可佐,故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明知未經召開公平會第三0四次會議,卻偽造會議紀錄並作成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另自訴人等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經公平會發函建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確實認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犯罪嫌疑,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自訴人甲○○等確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為事證明確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第二五二八七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書可稽,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捏造虛偽事實,而有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行為。

(三)復查,依卷附自訴人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所載,其判決理由,係因公平會違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對被告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得繼續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接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逕引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之處分,並非合法,乃認定公平會勒令本件自訴人公司歇業之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違誤等語,並非認定自訴人前開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故為捏造事實誣告及偽造文書之證據。綜上,被告等人所辯係自訴人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經公平會承辦人員左天良依法調查後,認為自訴人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嫌,經被告丙○、己○○、乙○○審查後,提請公平會委員會委員會議討論,並非故意虛捏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實誣告自訴人甲○○乙節,應屬可信,自無偽造公文書或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可言,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以虛捏事實誣告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戊○○、壬○○、乙○○、辛○、己○○、丙○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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