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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炳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郁雯律師
被告
周厚增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告
賴昭順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告
謝應裕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被告
呂昭清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陳志力
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律師
被告
陳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律師
被告
王勝裕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鮑明仁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告
彭武兵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被告
黃金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鮑明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金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仁炳、周厚增、賴昭順、謝應裕、呂昭清、陳志力、陳勝雄、王勝裕、彭武兵均無罪。

事實

一、緣鮑明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三民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時,因故結識該校家長委員即齊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金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鮑明仁奉調至臺北市市立三興國民小學(下簡稱三興國小)擔任訓導主任,並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改任該校之總務主任(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黃金富因從事遮陽板承攬工程業務,知悉三興國小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臺北市教育局)編列八十六年度遮陽板工程預算,並將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即前往該校向承辦本案之鮑明仁表達其承作意願,並說明其有承攬台北市立西松國民小學(下簡稱西松國小)相關工程之經驗,鮑明仁及該校稽核小組經實地勘查西松國小之施工成果後,乃決定委請承辦西松國小之陳敦欣建築師負責該案之設計、監造,並由黃金富先行至現場丈量,黃金富於現場丈量時,竟向鮑明仁表明如能順利承作本件工程,將於完工後給付其一成工程款作為報酬,鮑明仁當場並未拒絕,惟表示一切仍須依法定程序辦理,其無法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攬;黃金富旋要求與其生意往來關係密切,且尚積欠其債務之林文鐘以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程煒公司)之名義按規定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標後,果由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元之金額得標,林文鐘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工後,即向黃金富之弟黃金芳購買材料,期間黃金富亦協助參與上開工程之聯絡及施工,而於同年六月二日完工後,申請三興國小辦理驗收,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順利通過複驗,而如數領得全部工程款,林文鐘於取得工程款後,即將上開金額交予黃金富,以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黃金富見工程順利完工,原承諾給付鮑明仁一成之工程款即四十五萬九千元作為回扣,然其鑑於本工程未達預期之利潤,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其設立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四二一00一二四二九號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攜至該校找鮑明仁,並於校園中趁機將該二十萬元之款項交予鮑明仁,鮑明仁明知黃金富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承辦前開工程之故,竟仍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款項,並隨即將該二十萬元連同所標得之會款九萬元,共計二十九萬元,於同日存入其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號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偵辦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時,搜索林文賢(林文鐘之弟)掛名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程煒公司時,扣得同設址於該處、黃金富所持有之齊林公司相關工程合約、存摺資料等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金富明知政府採購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並明定政府採購,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詎其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為圖取不當之利益,竟與陳寶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臺北市教育局承辦前國立師範大學校長孫亢增搬遷至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時,為因應臨時緊急需要,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即逕找數家廠商辦理比價或找一家廠商議價),經臺北市教育局某高階主管主動拜託黃金富代為處理孫校長之搬遷事宜後,黃金富即以齊林公司之名義編列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報價單傳真予該局第八科周厚增股長,表達其承作上開工程之意願,嗣經該局第八科科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綜簽請示上級,並將工程預算金額刪減為七十五萬二千元後,經該局副局長陳益興核准同意由該局「八十九年度學校建築及設施—學校用地地上物拆除工程」項下支應前開費用,並由龍門國中自行找廠商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龍門國中籌備處承辦人員洪志成即據此製作比價須知,並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開標,黃金富以其所經營之齊林公司名義以七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額參與投標,並向陳寶山借得健皓企業有限公司之牌照,刻意填載較高之八十五萬九千元工程款、及借得孫國平(即陳寶山之大舅子)為登記負責人之億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執照共同陪標(惟億安公司因所提供之納稅證明資料不合格而喪失比價資格)使上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其自任審標人員,而於開標時,順利由齊林公司較低之七十四萬五千元價格得標,而影響決標之價格。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查緝龍門國中辦理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前往搜索程煒公司時,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鮑明仁部分:

甲、程序部分:本案緣係因程煒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於拆除過程衍生之廢棄物發現有就地掩埋嫌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驗收時,監驗人員並未要求廠商出示廢棄物棄置證明,經臺北市政府查知有異後,程煒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資豐公司偽造之證明文件供查核,因認當初監驗人員疑有監工及不實圖利他人罪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調查員偵辦前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於搜索林文賢(林文鐘之弟)掛名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程煒公司時,發現被告黃金富及其所經營之齊林公司與上開案件亦有關連,且涉嫌行賄教育局官員及學校主管之犯罪嫌疑重大,乃一併扣得同設址於該處、黃金富所持有之齊林公司之相關工程合約、存摺資料等證物;雖本件執行搜索時,於搜索票上僅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林文賢」、搜索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應扣押之物為有關詐欺案件等相關證物,然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業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且此所謂另案應扣押之物,不問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亦包括尚未發覺之刑事案件,是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於搜索程煒公司關於龍門國中前揭工程弊案時,意外、偶然的發現被告黃金富涉嫌行賄教育局官員、該校籌備處主任或其他學校校長、總務主任等承辦相類工程發包之人員之犯行,自得依法扣押相關證物,以作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物證,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證人於審判外以聞自被告轉述而為之陳述,倘經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使法院檢驗其陳述之真實性,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即非有違,且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違背,本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又證人依據被告轉述而作成之證據資料,倘非書面陳述,而屬帳冊等資料,應屬書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苟經法院傳訊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本件被告黃金富之配偶即證人陳蕙芳到庭所為之證述,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製作之帳冊,雖業經其到庭證稱:係依據被告黃金富口述記載而成等語,然上開存摺,係其所親自製作,且屬書證,自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是僅須經承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即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甚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自白,雖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調查員恐嚇如不配合供出案情,將羈押其太太云云,惟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袁正煒到庭結證陳稱:本件貪污案件與被告黃金富之太太並無關係,且作筆錄時有通知律師到庭,並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保障等語(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且衡情一般民眾亦應知悉是否准予羈押被告係屬法院之權責,警員或調查員僅得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至各該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值勤之檢察官訊問被告後亦僅得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尚且不得逕予羈押人犯,更遑論調查員並無羈押或聲請羈押之權限甚明,再參諸被告黃金富於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大多經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一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從而被告黃金富對於調查員是否得逕予羈押其配偶,應當知之甚詳,其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且經本院將被告黃金富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警詢錄影帶於公開法庭播放予全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共同閱覽後,就其中認有影響被告黃金富警詢自白任意性之部分聲請予以當庭勘驗,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承辦本案之相關調查員並未支字提及被告黃金富之配偶可能亦涉嫌此案,而係被告黃金富主動承諾願意配合供出案情,並向其選任辯護人陳稱:由於資料上的資金流向很明顯,所以一定要有個交代,只好寫了一堆東西,我剛剛有寫自白書,寫自白書的原因是希望不要再來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黃金富係為能向調查員交代相關存摺、帳冊中所記載之資金流向,並求得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方決定於警詢中自白案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各種情形,從而被告黃金富之警詢自白應仍有證據能力甚明。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鮑明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和被告黃金富沒有期約回扣的事情,黃金富給我的這筆錢不是賄款,本工程跟被告黃金富無關,黃金富並沒有到現場丈量、估價,也沒有表達承作之意願,更無一成回扣的約定,且工程進行期間我沒有額外要求增加施工項目,我雖確實有收到二十萬元,但不是回扣,是被告黃金富託我作法會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金富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三興國小校園內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鮑明仁收受乙節,業據被告鮑明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後,以牛皮紙袋裝好,攜至該校總務室找鮑明仁,鮑明仁與我寒喧一下,我即向鮑明仁表示一起去看看工程尚有無需改善之處,走在校園中,我見到四下無人,即將該包二十萬元賄款交予鮑明仁,我並表示「這裡是二十萬元」,鮑明仁收取後未清點即置入其口袋中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偵查卷第一七七頁以下),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黃金富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在卷足憑,核諸上開存摺中所記載之資金往來紀錄,被告黃金富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一筆二十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無訛,又被告鮑明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稱:我收到二十萬元後,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與我標得之會錢九萬元現金,連同前述二十萬元現金,共二十九萬元現款存入我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號)帳戶內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筆錄),亦核與扣案被告鮑明仁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存摺上所記載之存款資料相符(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扣押物編號第00一號證物),此部分事實,已殆無疑義。

㈡被告鮑明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黃金富交付二十萬元,是因本校舉辦法會時遇見他,我和他閒聊辦理法會的事情,八十六年四月初黃金富來找我,問我是否知道哪裡可以辦比較好的法會,我說花蓮和南寺每年七、八月有辦法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黃就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的錢到學校給我,叫我幫他處理,同年七月間,我打電話問他這筆錢如何使用,他說要辦法會,會把要超渡的對象及資料給我,後來我調職,斷斷續續聯絡黃金富,因一直沒有拿到資料,才沒有辦法會云云,且經被告黃金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一致改稱:我交付二十萬元予鮑明仁時,告訴他這錢是要作法會用的,因為當天我車子停在學校旁邊,怕被拖吊走,所以把錢交給他,很匆忙就走了,在那之前我就曾跟他提過要辦法會的事,那是在中台禪寺借他們學校辦法會時,我遇到他,我跟他說我岳父剛過世,想辦法會超度,鮑明仁就介紹我一些辦法會的好處,當時只談法會,沒有談到錢,我有對他說有機會託他幫我辦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參見),然查:被告黃金富給付被告鮑明仁二十萬元之賄款,係因被告鮑明仁承辦三興國小八十六年度遮陽板工程發包業務,為求日後得以順利取得該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之承作一情,業據其於臺北市調查處明確供稱:黃金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間得標,到本校簽約後曾私下向我表示,要給我一些好處,講完後即離去,而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某日上午,黃金富至本校找我,我與他二人走在校園中,見四下無人,黃金富交付給我一紙牛皮紙袋內裝二十萬元現金,伊當時表示,該款係為酬謝我在本工程上的協助,要我自行處理,我未清點即收下,並於當日存入銀行。(調查員問:你在本工程中協助黃金富的事項為何?)除了配合本工程之施工外,黃金富的意思是希望日後學校的工程也能多幫忙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一九號卷第十二頁),核與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稱:(調查員問:你行賄前開人等之原因為何?)一方面是感謝渠等幫忙,讓我得以順利承作工程,另一方面是學校工程多有既定合作對象,很難打入,故我希望藉此建立關係,以後能夠多承攬一些工程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一)第一七七調查站筆錄),均屬相符,雖渠等二人嗣後均改稱係為作法會云云,然參諸以下各點,本院認被告鮑明仁之此部分供詞,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⑴苟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黃金富於八十六年間給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鮑明仁,迄於本案案發時間已二年餘,竟絲毫對於其岳父是否辦法會一事,全然未加聞問,其後亦未曾再與被告鮑明仁聯絡,且迄今未向被告鮑明仁要求返還前開款項,而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交付二十萬元款項予被告鮑明仁後,因作外銷電腦很忙,所以沒有積極跟他聯絡,他打電話給我我不在,我打電話給他他不在,我不知道他已經調職,後來法會沒有辦,二十萬元迄今亦未還我云云(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及被告鮑明仁供稱:(辯護人問:這二十萬元既然是作法會,為何你不積極跟被告黃金富聯絡?)我當年因調離三興國小,學校工作很多,且他電話寫在記事本,後來記事本不見了,無法跟他聯絡云云,實與常理有違;⑵被告鮑明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初他來找我,問我是否知道哪裡可以辦比較好的法會,我說花蓮和南寺每年七、八月有辦法會云云(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則苟被告黃金富交付前揭款項確係欲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辦理法會,則其理當會於辦法會前聯繫被告鮑明仁,再衡諸被告鮑明仁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始調職至臺北市立三民國民小學擔任訓導主任,且縱使被告黃金富打電話至三興國小無法尋得被告鮑明仁,該校人員亦會轉知其調職之處,亦當無如被告黃金富前揭所言找不到人、聯繫不上之可能。⑶證人陳蕙芳即被告黃金富之配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黃金富)只答應我要辦法會,但是什麼時候、如何辦都沒有提,印象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我先生並未提及有拿了二十萬元要幫我父親超度一事,且我覺得被告黃金富有幫我父親辦法會,應不會沒通知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苟被告黃金富確實有支付二十萬元委託被告鮑明仁幫其岳父辦理法會,其理當會告知其妻,證人陳蕙芳豈有不知情之理,且被告黃金富所供稱:我太太知道,我用多少錢他不知道,她要我幫忙做法會,我在八十六年有跟她講我要去花蓮的河南寺做法會,委託誰她不知道,我說我會幫她做,我沒跟他講我已經聯絡人去辦云云(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陳蕙芳之證詞,有所出入,顯見被告黃金富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鮑明仁之詞,尚難採信。⑷證人陳蕙芳有依據被告黃金富之口述而製作流水帳及於存摺上加註存提款原因之習慣,並曾於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所加註之「三興」字樣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被告黃金富供稱提領二十萬元予被告鮑明仁一事,適巧核與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證人陳蕙芳所加註之「三興」字樣,與證人陳蕙芳所記載流水帳上銀行存款第五頁上所記載「六/二六/什支—SANSIN/二十萬元」等資金提領明細資料相符合(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第六十號),而苟被告黃金富已將上開現金之提領原因口述予證人陳蕙芳據以記入帳冊中,則證人陳蕙芳理當會記載為其父親辦理法會之相關字句,詎其非但僅於帳目中記載與法會無任何關聯之三興雜支,且對於被告黃金富欲幫其父親辦理法會一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並不知情,由此益徵被告鮑明仁、黃金富所供稱交付款項係為辦理法會云云,係臨訟所杜撰甚明。

㈢末查,被告鮑明仁承辦三興國小八十六年度遮陽板工程之發包作業,其業務範圍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相關業務,此業據其供陳在卷,且有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九卷宗內所附之該校中文招標公告資料、招標公告、工程合約書、招標底價表、各項費用明細表、監工日報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上開公開招標等行為自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無誤;綜上所述,被告鮑明仁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金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孫亢增校長宿舍是康宗虎主動找我幫孫校長搬家,及清理新居,當初寫估價單給二十幾萬元給第八科承辦員(女性,三十幾歲),他們搬進去之後覺得不能住,教育局主任秘書,就請我另外做裝潢,第一次的估價單是用搬家公司的名義,第二次是以齊林公司名義寫估價單,交給第八科人員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教育局官員承辦前國立師範大學校長孫亢增搬遷至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之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時,為因應臨時緊急需要,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臺北市教育局某高階主管主動拜託黃金富代為處理孫校長之搬遷事宜後,黃金富即以齊林公司之名義編列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報價單傳真予該局第八科周厚增股長,表達其承作上開工程之意願,嗣經該局第八科科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綜簽請示上級,並將工程預算金額刪減為七十五萬二千元後,經該局副局長陳益興核准同意由該局「八十九年度學校建築及設施—學校用地地上物拆除工程」項下支應前開費用,並由龍門國中自行找廠商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乙節,業經被告黃金富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案之臺北市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綜簽、被告黃金富以齊林公司名義傳真予周厚增股長之估價單、及各項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證人洪志成所提供之扣押物編號第OO四號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而被告黃金富確實曾以齊林公司名義以七十四萬五千元之標價參與前揭臺北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之投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順利得標,取得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且有扣案之開標紀錄表、採購底價表、開工報告、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表各一份及完工相片影本八張附卷可參(參見上開扣押物編號第OO四號之證物),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黃金富雖辯稱:並未借牌圍標云云,然健皓企業有限公司及億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皓公司、億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均從事機械開挖、整地相關工程,並由證人陳寶山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上開健皓公司及億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證人陳寶山配偶孫素芳及其大舅子孫國平等情,業據證人陳寶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且核與證人孫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金富確實曾多次向證人陳寶山借得健皓公司及億安公司牌照使用一情,業據證人陳寶山於臺北市調查處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是在成立健皓公司後,八十三年間經由敦煒實業公司林文鐘介紹認識黃金富的,自此黃金富即常向我借牌,並由我擔任其下包。黃金富向我借牌,以健皓公司名義標得中崙高中預定地拆除工程,另以億安公司名義標得老松國小剝皮寮拆除工程。借牌的條件是標得工程後,房屋拆除、清運的工作交給我做,其餘的差額黃金富給予我百分之九的借牌費(含稅)。(調查員問:黃金富以你之億安、健皓(中崙高中)兩公司投標,簽約手續為何?)因為黃金富持有我所有之億安、健皓公司大小章,故均由黃金富自行辦理,我未曾參與過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筆錄),且核與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查緝龍門國中辦理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前往搜索程煒公司時所扣得被告黃金富持有之公司大小章七十二顆中,確實含有健皓及億安公司之大小章無誤,顯見證人陳寶山之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㈢再查,健皓及億安兩家公司均曾參與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之投標,並由被告黃金富親任審標人員,嗣因億安公司所提供之納稅證明資料不合格,而健皓公司之標價為八十五萬九千元較高,終由齊林公司得標,有扣案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工程標單、開標紀錄及詳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洪志成所提供之扣押物編號第OO一號至第OO四號證物),而經本院核對上開健皓及億安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標單上之公司大小章,均與臺北市調查處於被告黃金富所經營之齊林公司中所扣得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完全相符,益徵被告黃金富確實有經常性向健皓及億安公司借牌使用之行為甚明,是被告黃金富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有借牌圍標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鮑明仁就犯罪事欄一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黃金富明知中山女高上開工程係經龍門國中逕行找二、三家廠商比價,竟向其他兩家廠商借牌,達成僅陪標而不為競標之協議,以符合客觀上業經數家廠商比價之形式,終而以其決定之投標價格順利得標,其顯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被告黃金富與證人陳寶山就前揭圍標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雖公訴人於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鮑明仁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被告鮑明仁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要旨),而本件被告鮑明仁於承辦上開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時,並未予被告黃金富任何協助抑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供稱:(調查員問:鮑明仁有無承諾願將本工程交由你承作?)沒有,他僅表示他無法作決定,一切仍需依程序。(調查員問:鮑明仁是否知悉你借牌圍標本工程?)不知道,因為他一切按正常程序,且開標、簽約等手續進行時,林文鐘均在場,故渠並不會知悉我借牌圍標情事。(調查員問:本工程投開標、工程進行、驗收過程,鮑明仁有無給你協助?)均沒有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二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又被告鮑明仁所收取之款項與其日後承辦上開遮陽板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存在,應屬賄賂無誤,被告鮑明仁此部分所為自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收受二十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被告鮑明仁此部分之之犯罪事實又未較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鮑明仁告知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又公訴人雖就被告黃金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黃金富借牌圍標之事實,故上開罪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惟其漏未引用上開條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鮑明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黃金富前於七十二年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素行均尚稱良好,惟被告鮑明仁為人師表,不僅未能恪遵法令,且不知以其一言一行作為該校學生之表率,反而利用承辦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向廠商收受賄賂,因一時貪念、利欲薰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及犯後未能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金富利用系爭宿舍緊急維修工程,借牌圍標以牟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借牌圍標造成其他廠商無法公平取得承攬工程之機會、其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鮑明仁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其所收受之二十萬元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被告黃金富所持有之健皓、億安兩家公司之大小章五顆,雖在其所經營之齊林公司內查獲,然並非被告黃金富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龍門國中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臺北市教育局第六科專員,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調升該局第八科科長,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擔任北市教育局督學(後為立法院總務處科長,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借調總統府代理秘書長辦公室任荐任編審),皆職掌北市教育局所轄各教育單位之財產管理、校地取得及規劃等業務;周厚增於八十七年間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北市教育局第八科股長(現任立法院總務處科員),負責輔助科長之業務,並處理北市教育局所轄各教育單位之財產管理、校地取得及規劃等業務;賴昭順係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下簡稱龍門國中籌備處)主任,乃負責辦理所屬學校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產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金富係齊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王仁炳有十餘年私誼,因見王仁炳職掌之業務,對其有厚利可圖,明知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各種膠帶強化玻璃纖維及其製品染料紡織染整助劑紡織纖維品手工藝品產業機械機械用五金電子零件(管制品除外)運動器材木器磁器農產品海產品之買賣業務、二、各種五金器材角鋼鐵材料製品鋁材料製品百葉窗鋁門窗遮陽板之買賣業務、三、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貿、四、代理國內外有關前項各項廠商品之投標報價業務。並無登記營建築機械(破碎機、挖土機)、廢棄土處理或土木包工等業務,不得承攬北市教育局所轄前開各級學校發包之校地整地、拆除違建等相關工程。又黃金富與王仁炳交往頻繁,且係同一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詎黃金富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王仁炳共謀,自八十三年間起,王仁炳基於不法索賄之犯意,且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藉職務上對所轄學校、單位之校產處理有主持、監督權責之便,積極以不正方法安排黃金富承攬北市教育局所轄之龍門國中等多所學校有關房舍拆除及安全圍籬工程,黃金富乃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予王仁炳,迄今約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招待宴飲,累計花費亦達二百萬元。另王仁炳八十七年六月間,價購VOLVO中古車乙部,車號00—O六四六號,黃金富亦主動代付部分款項五萬五千元,且並曾代付該車之保養維修費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廠商「崇晟汽車有限公司」。周厚增原係王仁炳之舊屬(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任職北市教育局第六科辦事員、科員),後調任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周厚增透過王仁炳安排,得以回任北市教育局第八科,擔任股長,周厚增因知悉王仁炳、黃金富間之關係,故明知王仁炳違背職務將職掌之相關多件工程,以不正方法交予黃金富承作,仍從旁協助貫徹執行。緣賴昭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監辦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下簡稱龍門國中工程)發包業務,王仁炳、周厚增即陪同黃金富與賴昭順至施工現場勘查,王仁炳除讚許黃金富對校地拆除清運方面頗富經驗外,並極力推薦本工程交由黃金富承作,黃金富即自稱其為建築師,且表示曾承攬多項臺北市市立學校校地拆除清運工程,及其與王仁炳之交誼,賴昭順因知王仁炳對本工程具有影響力,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將本工程自設計迄發包、施工均委由黃金富負責並指派總務主任洪志成承辦,黃金富即洽健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山及林文鐘至施工現場勘查,分別報價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七十八萬元,並依陳寶山、林文鐘之報價提報施工預算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賴昭順即據以陳核,北市教育局核定預算為五百三十九萬五千六佰三十九元,黃金富再依核定之工程款編製施工預算書、各項費用明細表,王仁炳、周厚增明知本案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定」,應公告招標辦理,但王仁炳、周厚增為確保黃金富得以承作,竟於賴昭順擬稿前,指示其以部分住戶仍有抗爭跡象且距強制拆除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已迫近,為期本工程順利執行,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因技術要求為由,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招商,並出示臺北市潭美國小案例,供賴昭順撰稿,賴昭順雖明知本案以議價方式發包有違前開規定,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於擬稿後交幹事李惠平繕打,並蓋承辦人洪志成官章後,批閱發文,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八八○七二七九號函陳報北市教育局辦理發包;北市教育局於收受該函後,王仁炳復指示楊慶鎂協助承辦人陳美琴辦文,並循臺北市市立潭美國小前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教六子第七二○五二七七○○號函),以本案因拆遷時間緊迫,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准予本工程發包作業以議價方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簽陳,惟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以該案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則第八條第三項業已刪除,本案所需費用達五百萬元以上,認應依補充規定第七條辦理比價為由,而持不同意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楊慶鎂復依王仁炳、周厚增交辦,再擬簽陳:本案若採會計室意見,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恐公告耗費時日,而延誤拆除工程之發包,且因拆遷時間緊迫,以及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力陳本案以比價但免公告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時任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批示核准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五七○○號發函通知賴昭順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尋洽二、三家經驗豐富廠商之方式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黃金富即自行印製標單、投標須知等提供與賴昭順作為本次招標文件,並事先借得程煒公司、永村公司、億安公司等執照,著手進行圍標,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標當日,賴昭順復邀黃金富擔任審標人員,在多方護航下,黃金富果以借得之程煒公司名義,以五百十萬元得標,旋將本工程交由陳寶山施作,轉手牟得不法利益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嗣陳寶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動工,即將拆除之磚瓦、廢棄物分類堆置後,僱請林春生、古瑞祥等以一百一十車次載運棄置於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環東基河快速道路南湖大橋至台五線段工程工地內,作為鋪設便道用,惟為節省運費,餘八千六百立方公尺廢棄物,經賴昭順同意就地掩埋且表層覆蓋黃土壓實整平方式處理,賴昭順明知陳寶山施作不實致地面隆起二十至八十公分,然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會驗當日,委請黃金富為監驗人員,率以廢棄物清運及整地完成同意驗收付款,並令黃金富於驗收記錄承包廠商欄偽造程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賢之署押。又在該工程施工前,周厚增、王仁炳在辦理前國立師範大學校長孫亢增搬遷至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之整修工程案(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復基於圖利之犯意,事前交由黃金富逕行施作完工後,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因應臨時緊急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限制性發包,並依黃金富所提之報價單,將金額調高為七十五萬二千元,令賴昭順洽黃金富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黃金富即以齊林公司及借得之億安公司、健皓公司等之執照,以七十四萬五千元得標,偽以完成發包之形式程序。

(二)中崙高中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謝應裕與王仁炳同為高爾夫球隊之成員,八十七年間,透過王仁炳之引介結識自稱為建築師之黃金富,謝應裕因知王仁炳、黃金富二人交誼匪淺,而其所負責籌設之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下簡稱中崙高中)建校事宜,又與王仁炳所主管之業務攸關,經王仁炳之推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謝應裕即配合並邀請黃金富代為編列中崙高中校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之各項費用明細表,並指示總務主任高重煇配合辦理,黃金富因知本案有利可圖,並邀健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山至現場勘估報價,並依具陳寶山提列之拆除、清運及圍籬工程估價單分別加計三成後,製成明細表乙份交與謝應裕,惟謝應裕復要求黃金富重新將本案分成二個工程編製預算,黃金富乃將本案分割為:拆運施工費三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圍籬工程費一百一十七萬二七一百八十七元,並製成明細表各乙份交予謝應裕,謝應裕即提供給高重煇製作簽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00六四號函陳報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教育局於收到該文後,由王仁炳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二六六四四五00號函覆指示該校地上物拆除工程費及學校預定地圍籬費刪除工管費後分別核定為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九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九元,並令該校於中崙修理場搬遷後儘速動工。嗣高重煇接獲上開臺北市教育局函文後,即交予黃金富據以製作正式預算,辦理發包作業,期間黃金富亦以諮詢身分,提供相關之投標須知文件等供高重煇使用。而王仁炳為幫助黃金富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乃於辦理發包作業前,告知高重煇有關「臺北市有其他學校奉准以自行選商三家比價方式辦理,該校亦可簽報採用相同方式辦理招標」,高重煇即依照王仁炳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0八八號函,陳請臺北市教育局同意該籌備處以函邀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該二招標作業,惟未為臺北市教育局所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二八二0五七00號函告知:「應公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黃金富見未能得逞,為確保其能順利得標,乃於招標前與謝應裕謀議,由黃金富以建築師名義參與開標審標運作,並於事成之後,給予謝應裕七十萬元之回扣,謝應裕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指示高重煇專簽敦聘黃金富建築師義務協助設計事宜,俾黃金富於開標現場審查廠商資格有所依據。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案辦理有關地上物拆除及清運工程第一次開標作業時,於事前黃金富即告知謝應裕,其僅借一支牌投標,且又係公開招標,機會不大等語,謝應裕因與黃金富已約定七十萬元之回扣,乃於開標當日以:(一)本校已改制為高中,但臺北銀行公庫為將保管金帳號之戶名更改,致押標金無法存入帳戶;(二)採購公報未寫明領標時間,致截止時間後尚有領圖,恐有異議為由,當場宣布廢標,以利黃金富充分準備後於第二次開標能順利得標。又黃金富、謝應裕有鑑於第一次投標須知,僅規定廠商資格在營利事業包含有機械五金項目即可,過於寬鬆,致有三家營造廠商(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固營造有限公司、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家怪手廠商(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參與競標,難保黃金富借牌之公司必能於第二次開標時能順利得標,復與黃金富謀議訂定投標商資格限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標前,由黃金富逕行在投標須知內加註:「其營業執照須登記挖土機、破碎積極廢棄土處理等」,嚴格限制投標商廠資格,藉以排除其他營造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謝應裕又於領標期間告知黃金富,多找幾家廠商配合圍標,以免流標,黃金富即洽請陳寶山領取三份標單,並借得億安公司、健皓公司、達樺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行填製標函郵寄。經謝應裕邀集黃金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標會場,參與審核投標廠商資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且在本案之工程預算亦由黃金富編定製作情況下,黃金富果以所借牌之健皓公司,以同底價之三百一十八萬元得標。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黃金富復以相同之手法,持竟辰有限公司、敦煒實業有限公司、程煒公司等之牌照圍標,並由程煒公司以低於底價二千元之九十七萬五千元標得校地安全圍籬工程。黃金富於標得上開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校地安全圍籬工程後,即分別交由陳寶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工、同年五月四日完工,同年五月六日驗收付款)、林文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工、同年五月五日完工、同年五月六日初驗、五月十七日複驗驗收付款)施作,黃金富轉包於他人,即獲取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利益。事後黃金富為履行與謝應裕之約定,並為使該二項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並藉以再承攬該校之其他工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號帳戶內,先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並電告謝應裕至臺北市寶清街(黃某住所隔壁巷道)交付,當日中午,謝應裕即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豐田座車,依約前往收取部分之回扣款項。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驗收日,就有關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部分,謝應裕未予刁難即驗收過關,惟校地安全圍籬工程部分,勘驗時以(一)圍籬鋼版接縫有未密合處,應鎖緊或點焊接成;

(二)油漆多處不均勻,需該善;(三)字體與校徽應掛好補足;(四)施工前、後照片應補送等情為由須辦理複驗;且飭令改善時間應於五月十二日以前完成,在此期間,謝應裕並以電話向黃金富催討剩餘之二十萬元回扣款項,黃金富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自其前揭帳戶內,再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並約謝應裕在前次相同之地點,謝應裕仍駕駛渠白色豐田座車依約前往收取所餘之回扣款項,黃金富在謝應裕之座車內,交付該約定之二十萬元款項,而校地安全圍籬工程,果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順利通過複驗。

(三)老松國小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呂昭清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任臺北市市立老松國小(下簡稱老松國小)校長時,結識至學校推銷遮陽板生意之黃金富,翌年三月間,呂昭清負責兼辦該校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時,黃金富即主動表達承作之意願,適王仁炳復於會勘現場,極力推薦黃金富,並示意黃金富在學校拆除工程方面很有經驗,學校可以找他幫忙等語,呂昭清因知悉黃金富與王仁炳之關係,且王仁炳對本項工程具有絕對之影響力,竟違背職務,與黃金富違法謀議,遂委請黃金富設計並編制本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等書類,俾供該校承辦人劉曾菊陳報北市教育局之用,王仁炳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本案應比價辦理招商,惟為確保黃金富能順利承作,乃指示劉曾菊以「承包商需具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依前揭規定第七條第三項,因工程特殊及技術要求等理由」,並提示臺北市市立潭美國小案例供劉曾菊撰稿參考,劉曾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北市松字第○八八四號函簽報北市教育局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臺北市教育局在收到該函後,因在王仁炳護航下,本案乃採議價發包之方式。黃金富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議價當日,以借得之程煒公司牌照與呂昭清議價,並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而呂昭清明知黃金富係借牌承作,仍與之簽約。後因本案住戶抗爭,至工期延宕至八十八年六月方完工。期間,黃金富以拆除項目與原設計不符為由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追加工程款為五百零八萬元,呂昭清竟違法配合辦理,黃金富為感謝呂昭清之協助,並希望日後能續順利承攬該校其他工程,乃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主動至呂昭清辦公室向呂昭清表達行賄之意思,呂昭清未表拒絕,黃金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號帳戶內,提領三十五元萬現金,並將其中之三十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午休時間,攜至呂昭清辦公室與呂昭清略作寒暄後,即將該三十萬元賄款置於呂昭清辦公桌上,呂昭清乃收受該三十萬元賄款。

(四)石牌國小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陳志力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起,於擔任臺北市市立石牌國小(下簡稱石牌國小)校長前(七十五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陽明國小校校長),即與從事遮陽板生意之黃金富有所接觸,八十六年四月間,黃金富至該校爭取遮陽板商機,知悉該校有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正值規劃中,陳志力竟違背職務,與黃金富違法謀議,約定由黃金富引介陳紀瑞建築師設計(含工程預算編列)監造,並仲介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李國珍(化名李國本)承作,陳志力即指示該校總務主任廖春金,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陳紀瑞簽定委託契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開標,開標前黃金富先告之李國珍本案預算金額,復指示李國珍自覓三家廠商圍標,李國珍乃借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依據黃金富告知之預算金額打九折製作標單投寄,且洽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台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圍標,而黃金富復於開標當日,代陳紀瑞建築師為審標人員,而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果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李國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得工程款後,黃金富即向李國珍強索五十萬元佣金,並表示:學校要給,他也要賺,李國珍礙於行規及維繫彼此業務往來,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其公司之財務曹娜利領得五十萬元現金,於次日(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黃金富辦公室(兼住所)樓下交付,黃金富即將其中之二十五萬元先存入其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號帳戶內作為行賄之賄款,餘之二十五萬元作為其仲介本案之佣金。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黃金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陳志力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陳志力乃收受該二十五萬元賄款。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陳志力復監辦該校圖書室及遮陽板木門整修工程,基於前述與黃金富違法謀議之概括犯意,事先委由黃金富規劃、設計,並示意本工程預算未滿一百萬元,僅需提供三家估價單,即可逕行比價決標,惟黃金富為避人非議,表示招標方式以公告比價為宜,這樣子才不會讓人講閒話等情,陳志力亦表同意,並指示該校總務主任杜鳳珠承辦發包事宜,黃金富即製作估價單、預算書、詳細表、比價須知等書類,供杜鳳珠參考並辦理發包,黃金富並借得程煒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擔任審標人員,開標後,果由黃金富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八十三萬元標。該工程完工驗收後,黃金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八萬三千元現金,作為賄款,並以牛皮紙袋裝好,於當日,利用陳志力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陳志力乃予以收受。

(五)恆光國小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雄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木柵國民小學校長,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接獲臺北市教育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北市教三字第八六二二七00五00號函告知代辦恆光國小預定地之安全圍籬工程,並要求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結束前完工結案,王仁炳乃透過該校總務主任周文珍轉知陳勝雄,可洽請黃金富幫忙,而黃金富亦以建築師名義主動前往該校向陳勝雄表達承作之意願,由於王仁炳事先之推薦,且王仁炳主管之業務,對該項工程具有影響力,而本案因發包至完工時限緊迫,陳勝雄竟違背職務,與黃金富違法謀議,委任黃金富為本案之設計人,並要求黃金富協助該校承辦人周文珍辦理發包事宜。黃金富乃赴施工現場勘查後,編制本案支各項費用明細表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圍籬工程九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土地鑑界費用三萬四千五百元),交與周文珍據以呈報北市教育局核定,俟北市教育局核定預算後(未刪減),黃金富即製作本案之比價須知、標單等投標文件,供周文珍辦理公告比價,黃金富亦借得程煒公司、一澔鋼屢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開標日,黃金富復擔任審標人員,果由其借牌之程煒公司以同底價九十萬零五百元得標。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完成並經付款後,黃金富基於與陳勝雄前述之謀議,且覬覦該校其他工程,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號之帳戶內,提領九萬元現金,並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當日中午午休時間,攜至陳勝雄辦公室,當面交予陳勝雄,陳勝雄乃予以收受。

(六)國語實小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兵於八十四年二月起,擔任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與黃金富原係舊識,於八十五年底,辦理該校校地整地及活動設施工程,王仁炳利用到校現場研商拆除發包作業之機會,向彭武兵推薦該工程交由黃金富承作,彭武兵因知悉王仁炳、黃金富二人之關係,且王仁炳對其所承辦之業務具有影響力,竟與黃金富約定該工程款之一成,做為回扣,即委由黃金富編製整地工程預算,彭武兵再加列活動設施工程預算編定版按總工程預算,並將核定之工程預算告之黃金富,因本案係採公告比價招標,為使黃金富得以取得該工程,乃委任不具建築師資格之黃金富為審標人員,俾剔除競標對手,黃金富乃借得元大土木包工業、元達土木包工業、元源土木包工業等商號之牌照圍標,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開標當日,黃金富果以借得之元達土木包工業,以近底價之三百六十八萬元得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本案辦理驗收,彭武兵未予刁難,即予通過,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給付工程款。黃金富為感謝彭武兵在本案之協助,且覬覦該校其他工程,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確定領回全數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後,於當日依約定,將領回之押標金及廠商交付之貨款湊足三十六萬八千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前往該校總務室找彭武兵,因彭武兵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為免被人發現,黃金富乃向彭武兵示意「上廁所」,即先行至總務室旁廁所等候,彭武兵知悉黃金富之用意,亦隨赴廁所與黃金富會合,黃金富即隅於廁所內交付上開回扣款項,彭武兵即予收取。

(七)三興國小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明仁於七十六年間,擔任三民國小總務主任時,即結識至校推銷遮陽板生意之黃金富,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調任三興國民小學擔任訓導主任(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八月)、總務主任(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期間,仍續與黃金富聯絡,八十六年四月間,黃金富知悉該校已編列遮陽板工程預算並將辦理發包作業,即前往該校向承辦本案之鮑明仁表達承作意願,鮑明仁乃與黃金富達成以得標之工程款一成做為回扣,隨即委請黃金富至現場丈量估價,黃金富乃借得程煒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及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標日,黃金富果然以借得之程煒公司,以四百五十九萬元得標。本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工,同年六月二日完工,六月六日完成驗收付款。按鮑明仁、黃金富二人原先之約定,黃金富原應給付工程款一成即四十五萬元作為回扣,然黃金富鑑於本工程進行期間,鮑明仁額外要求增加施工項目,但並未同時追加工程款,致無達到預期之利潤,然為日後仍得繼續承攬該校其他工程,黃金富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其設立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四二一00一二四二九號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後,以牛皮紙袋裝好,攜至該校找鮑明仁,並藉詞一起去看工程有無需要改善之處為由,在校園中黃金富見四下無人,即將該二十萬元之款項交予鮑明仁,鮑明仁乃收取該回扣,鮑明仁隨即將該二十萬元連同所標得之會款九萬元,共計二十九萬元,於同日存入其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號帳戶內。

(八)延平國小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裕於七十一年間,任職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即結識至該校推銷遮陽板生意之黃金富,八十年二月間,接任王仁炳擔任之臺北市市立興德國小總務主任乙職仍保持聯繫,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調任臺北市市立延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延平國小)總務主任,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王仁炳事先告之黃金富,王勝裕負責承辦該校報廢房舍拆除及周邊整地工程,即要黃金富承作該工程,並陪同黃金富赴施工現場勘查,王勝裕知悉王仁炳與黃金富二人關係熟稔,並與黃金富約定一成之工程款作為回扣,王勝裕即將本案臺北市教育局核准金額及相關之丈量數量、尺寸、需求告知黃金富,並委由黃金富代為編制預算書,並陳報教育局核准辦理招商事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開標日,黃金富雖事先已借得程煒公司、竟辰有限公司、元源土木包工業等執照,進行圍標且已知本案工程預算,惟校長江櫻嬌與該校稽核小組咸認清運卡車數,臺北市教育局編列過高,以一戶十車計算,應刪除十五萬元,乃核定底價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經六次減價,黃金富估算扣除王勝裕之一成回扣及借牌費後,已無利潤可圖,故不願再減價競標,致該工程本次發包案被廢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辦理第二次比價,校長江櫻嬌為校園安全顧慮及能儘速發包,酌刪二萬四千元,核定底價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黃金富乃以其所有之齊林公司投標,並事先借得程煒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執照圍標,開標結果,黃金富以借得之程煒公司,以低於底價八千六百五十元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得標。本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工,嗣因遭拆遷戶抗爭,延宕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完工,期間黃金富就已完工之部分,洽請王勝裕幫忙,乃請得第一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項,黃金富為感謝王勝裕在本案之配合,雖本案尚未正式驗收,餘款亦未付迄,然為拉攏彼此之關係,且為能日後繼續承攬該校他項工程,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其設立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四二一00一二四二九號之帳戶內,提領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後,以牛皮紙袋裝好,於同日上班時間,攜至該校總務室內,並主動將款項置於王勝裕之抽屜內,王勝裕乃收受該回扣。因認被告王仁炳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周厚增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賴昭順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謝應裕、彭武冰、王勝裕、呂昭清;陳志力、陳勝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金富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龍門國中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仁炳涉犯前揭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認識被告黃金富,且被告王仁炳收受同案被告黃金富之不利益乙情,業據被告黃金富於歷次調查筆錄中指稱:在八十三年間,伊與王仁炳談論承作市府工程乙事,伊曾問王仁炳每安排承作一件工程,伊要拿百分之五還是百分之十之款項給他,…,王仁炳說他隨時有需要,會向伊要錢,且要伊不定期請他喝花酒,…,王仁炳不定期向伊要錢,伊每次會依其要求,給他一萬、二萬、三萬元不等,迄今約給他一至二百萬元,招待王仁炳赴酒店喝花酒,…,總花費約二百萬元,王仁炳八十七年間,買了一輛中古車,王仁炳向伊借十五萬元購車,不過事後有還九萬五千元,另該車購入後,毛病很多,王仁炳即開至本公司旁邊修車廠維修,費用約七、八萬元,每次修好後,王仁炳不付錢就把車子開,統由伊代付(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並有相關存摺、信用卡簽帳資料、修車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王仁炳有收受賄賂及接受被告黃金富之招待等犯行,惟訊據被告王仁炳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黃金富共謀,也沒有指示任何人或推薦學校工程給黃金富承作,學校招標有一定規定,無法推薦,我沒有指示學校工程人員以何種方式發包,校方的承辦人員沒有理由聶於我之職掌,我調到新竹的時候,沒有跟黃金富保持密切聯繫,我們連電話都沒有通,我跟黃金富不是同一高爾夫球隊隊員,我是馮清煌要我去打,我才去打了幾次,我沒有加入高爾夫球隊,我在教育局有很多職務,我沒有接受黃金富招待宴飲達兩百萬元,買車的部分,我有還款給他,車子維修部分,我也有返還,我沒有安排周厚增回教育局第八科擔任股長或推薦黃金富承作學校工程,且我對學校工程並無影響力,我沒有圖利的犯意,我並不知本案當時發包的方式要採取什麼方式辦理,我並沒有出示潭美國小案例供學校參考。當時我是請楊慶鎂,說陳美琴事情太多辦不完請他協辦,是學校來跟我講說辦理發包的函已經到教育局,我沒有看到簽辦的公文,所以我才會問承辦員他們幾個,這樣會不會來不及,我沒有拿到文,教育局的公文橫向簽辦如果有意見不一致都要辦理綜簽,局長做最後批示,本案是第二次會稿,會計室仍然有簽註意見,只是局長最後以業務科簽辦的意見為主。本案事後我去看時地面是平的,沒有起訴書所載的地面隆起,中山女高部分,因為時間緊急,才以如此招商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王仁炳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按,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訴人雖另提出相關之存摺、信用卡簽帳資料及帳冊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金富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存摺僅得證明被告黃金富之資金提領情形且帳冊資料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黃金富之口述而為之記載,已如前述,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僅屬被告黃金富於審判外供述之延續,其證明力應僅等同於共犯審判外自白之一部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從而其是否真實可信,仍當取決於被告黃金富之供述是否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而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黃金富前揭不利於被告王仁炳之自白,尚有下列疑點,而難遽以採信:

⑴被告黃金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筆錄雖記載:「調查員問:你致送王仁炳之紅包款,支出方式?答:我都是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交予王仁炳,或以手邊現金支付,每次金額為一至三萬元不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當日詢問錄影帶結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一點三十九分,…,調查員問有沒有送禮或包紅包給王仁炳,黃金富答稱:從來沒有,只有叫我幫他處理一些瑣碎的事,例如接送他太太,另外慣例就是案子完了會請他喝酒慶祝一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五點),核其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筆錄之記載,已有出入。

⑵被告黃金富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曾招待被告王仁炳赴彩虹世界等酒店喝花酒云云,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異前詞改稱:這些消費是喝酒唱歌的,但都是跟生意人去的,我在調查局說王仁炳有去是不實在的,我看完筆錄時,要求更正,但他們沒有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筆錄),其前後供詞反覆,而有瑕疵。

⑶公訴人依據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許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認被告王仁炳要求被告黃金富代為支付其買車及修車等費用而涉嫌收受賄賂乙節,然參諸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時僅供稱:我們是二、三十年的朋友,平常就常一起喝酒,他沒錢是偶兒會借個一萬、二萬,有時有還,有時沒還,如他向我借15萬去買車,就還我九萬五千…,是王仁炳他要購車向我借的等語,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亦稱:(檢察官問:王仁炳的車是你替他買的嗎?)該部車是二十五萬元,他向我借十五萬元,在他把舊車賣掉時連同他太太的錢一起還我。(檢察官問:他車子修繕是不是你代出的?)沒有,是他有時會在我家樓下保養車子,車行會把估價單送來給我,有時會先代墊,有時是他自己直接付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百三十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來沒有拿錢給被告王仁炳,也沒有請他至酒家消費或出錢幫他買車,幫他付的修車款,後來他都有還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參見),則依據被告黃金富右揭歷次之供詞,應僅足以認定被告王仁炳與其之間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自難以其嗣後未能如數清償欠款,即遽以推論其當時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及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王仁炳曾陪同被告黃金富、周厚增及賴昭順至施工現場勘查,並極力推薦本工程由被告黃金富承作,而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被告黃金富云云,然此僅係依據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時所供稱:(調查員問:賴昭順為何找你編列預算及勘查現場?)是科長王仁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邀我及賴昭順、洪志成赴龍門國中學校預定地現場,介紹彼此認識,故校長請我編列預算,並長期會同勘查現場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二十三頁筆錄),然此核與被告王仁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我沒有陪同黃金富、賴昭順到施工現場云云,及被告周厚增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才見過被告黃金富,沒有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陪同他至龍門國中現場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調查筆錄),已有不符,再核諸被告賴昭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警詢時所供稱:約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本工程開標前),黃金富打聽到本工程即將開標,故到本校籌備處找我,並向我爭取本工程承作,因而認識黃金富。經我多方打聽,查知黃金富不錯,因此我即打電話給黃金富,請他就本工程進行規劃。(調查員問:黃金富是來爭取本工程承作,而你前稱委託他「規劃」,兩者間有何關係?),我的意思是黃金富當初來找我,是要幫我規劃本工程,並非爭取承作。(調查員問:據黃金富向本局供稱,渠係透過台北市教育局第八科科長王仁炳介紹你二人認識的,何以與你前述不符?)我不知黃金富為何作此供述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一頁以下筆錄),就與被告黃金富認識之經過、是否曾透過王仁炳與被告黃金富見面及被告王仁炳有無推薦被告黃金富承作上開工程等各節之供述,均與被告黃金富前揭所述不符,且八十八年四月間,臺北市教育局尚且未決定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之發包方式,被告王仁炳應無可能於當時向被告賴昭順逕行建議由被告黃金富獨自承作甚明。次查,被告黃金富於臺北市調查處時供稱:(調查員問:王仁炳有無當場明示本工程由你承作?)王仁炳沒有講那麼明白,不過賴昭順、洪志成都明白王仁炳要我承作本工程之意思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卷第一卷第二十三頁筆錄),足認被告王仁炳當場並未向被告賴昭順、洪志成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擬交由被告黃金富承攬,且參諸證人洪志成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賴昭順、教育局官員至龍門國中學校預定地現場,黃金富也到現場,後來陸續見了幾次面,經人介紹(已忘記為何人)才知黃金富為一建築師,黃金富亦自稱曾承攬多項台北市學校校地之拆除清運工程,我確實記不得是何人介紹的,但黃金富曾向我表示渠與科長王仁炳有十幾年的交情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第十二頁反面以下筆錄),並未曾提及見面當時被告王仁炳有向其明示或暗示欲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黃金富承作一情,且被告賴昭順於警詢中亦供稱:(調查員問:你是否因王仁炳之關係作順水人情?)確實沒有,也許我的專業知識不夠等語,是公訴人僅憑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供稱渠等會面經過,及其主觀上揣測被告王仁炳當時有推薦其承攬工程之意、被告賴昭順亦明確知悉上情云云,即據以認定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賴昭順、洪志成推薦被告黃金富負責承攬工程之犯行,似嫌速斷。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王仁炳曾指示被告賴昭順、洪志成引用台北市立潭美國民小學(下簡稱潭美國小)案例,並指示楊慶鎂簽辦公文呈上級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而圖利被告黃金富云云,然被告王仁炳辯稱:伊並沒有出示潭美國小案例供學校參考,當時伊請楊慶鎂說陳美琴事情太多辦不完請他協辦,是學校來跟伊講說辦理發包的函已經到教育局,伊沒有看到簽辦的公文,所以才會問承辦員他們幾個,這樣會不會來不及等語,惟查:

⑴被告賴昭順確實曾自臺北市教育局取得潭美國小案例,因而據以函請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並以部分拆遷戶仍有抗爭且距離強制拆除日期已迫近,承包商需具高度配合意願及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八八O二七九號函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准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招商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因為我從教育局那邊拿到潭美國小案,是用議價的,所以才會簽公文上去用議價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一五二頁以下筆錄),且核與證人洪志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證稱:此文(指前開予臺北市教育局函文)並非我所擬定,且當日我在教育局,依我研判係由賴昭順所製作,再蓋上我的官章,以符合公文程序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十三頁以下筆錄),且有前開臺北市龍門國中籌備處函一份在卷足憑(參見附卷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三部分第一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⑵然被告賴昭順究係自何處、由何人提供上揭潭美國小案例,是否有經教育局官員指示其簽辦議價一情,雖經被告賴昭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教育局人員拿潭美國小的資料給我們參考,是洪志成從教育局傳真回來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證人洪志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詢中證稱:關於本工程,教育局第八科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原決議由第八科自行辦理發包,但於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時,決議改由本校籌備處自行辦理發包,科長王仁炳(或股長周厚增)於會後指示我以議價方式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並出示八十七年間教育局行文潭美國小同意議價辦理拆除整地工程予我及賴昭順參考,事後賴昭順即指示幹事李惠平繕打前述提示之公文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以下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潭美國小的函是我從教育局傳真給賴昭順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均大致相符,堪認上開潭美國小案例之公文應係臺北市教育局某官員交付予證人洪志成後,經證人洪志成轉交予被告賴昭順無訛。又公訴意旨認上開潭美國小之案例係經被告王仁炳、周厚增交付並指示龍門國中系爭工程得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云云,雖經證人洪志成前揭證詞證稱:係王仁炳(或股長周厚增)於會後指示我以議價方式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並出示八十七年間教育局行文潭美國小同意議價辦理拆除整地工程予我及賴昭順參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去教育局請教,他們考量到複雜性,說潭美國小有例子可以參考,他們的情形跟我們類似,於是我們參考他們的例子簽報等語,…,我接觸最多的人是承辦人員,我印象中是向陳美琴、楊慶鎂、李淑蘋等人請示,他們有提供潭美國小案例給我參考,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而綜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於究竟係何人提供潭美國小案例與其參考乙節,均無法有肯定、確切之答案,則依照其上開證詞,亦僅得證明臺北市教育局第八科人員曾交付潭美國小案例予洪志成參考,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王仁炳、周厚增有指示龍門國中系爭工程得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之事實。

⑶又被告王仁炳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指示臺北市教育局第八科科員楊慶鎂簽請上級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一情,雖經證人楊慶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因陳美琴係負責大安區的業務,而龍門的業務繁忙,故當時科長王仁炳指示我幫陳美琴辦理龍門國中籌備處報來要求以議價之函,並告訴我有潭美國小的前例可循,要我去找資料,故我去找來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O五二七七OO號函,並參考所用理由辦簽陳,繕打完成後即交予陳美琴供其參考,若陳美琴認為可以就會核章送陳核等語(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十八頁以下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證陳稱:當時因陳美琴業務繁忙,一開始公文都會在他手上,此公文是科長交辦的,但是陳美琴交給我或是科長交給我,我忘記了。科長交給我,要我趕快處理,拆遷案最重要的是拆遷戶的安置,發包不是最重要的,要我去找案例、法條是否合乎規定,他希望能如期拆遷,儘快協助學校完成發包。但對於上開案子學校來文請求辦議價一事,科長他沒有特別表示意見,當時時間緊迫,他只要我們趕快處理,我照科長指示趕快辦理,我有去找法條,並與其他校產股六個同事一起有討論,包括周厚增股長,印象中,科長把文交給你辦的時候,沒有交代可以議價,潭美國小案例可能是同事之間提醒,坐在我旁邊的人就是簽潭美國小的人,我們就較近之拆遷案回想,最後想到潭美國小與本案情形最相近,因潭美國小住戶的抗爭也很強烈,在拆遷難度上算是相近,住戶要求先建後拆的訴求也是一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互核其前後之證詞,就被告王仁炳是否有指示其引用潭美國小案例辦理一情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亦難僅憑證人楊慶鎂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係被告王仁炳確有為前揭指示甚明。

⑷次查,證人楊慶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簽以龍門國中前揭工程因奉臺北市政府核定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執行強制代為拆除,拆遷時間緊迫,且拆遷戶達三百一十八戶,且仍有部分拆遷戶強力抗爭,恐於執行時發生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而公開招標依規定須有一定之公告程序及時間,恐緩不濟急為由,依照「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下簡稱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項「其他特殊工程及採購,因技術要求或因保密需要,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之規定,擬以議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惟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以該案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則第八條第三項業已刪除,本案所需費用達五百萬元以上,認應依補充規定第七條辦理比價為由,而持不同意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證人楊慶鎂再擬簽呈以:本案若採會計室意見,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恐公告耗費時日,而延誤拆除工程之發包,且因拆遷時間之緊迫,以及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力陳本案以免公告並自行尋洽二、三家經驗豐富之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惟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仍建請以公開方式辦理,嗣經時任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批示核准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五七○○號發函通知賴昭順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尋洽二、三家經驗豐富廠商之方式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且上開簽辦之公文均經被告王仁炳無意見核章等情,業經證人楊慶鎂、陳美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上開簽文二紙及臺北市教育局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五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且上開簽請比價免公告之發包方式,確實核與補充規定第五條「…應比價辦理,並依下列規定:

㈠公告五日)例假日除外,於公告次日發售招標資料…。㈡前款比價亦應在「政府採購公報」連續刊登二日以上,必要時亦得在全國性發行日報以顯著篇幅連續刊載二日以上。」有違,且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主二字第八六O八五三九二OO號函依據營繕工程之金額多寡所頒佈之辦理方式記載:營繕工程金額於三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採公開比價辦理者,得由總務單位及申請單位覓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現場比價;五千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得由總務單位覓得三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業務單位、政風單位、會計單位得予查價,五千元以價之工程金額,則由總務單位逕行採購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免附估價單,是依上開補充規定觀之,除上開金額較低之營繕工程外,苟採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均應以公開、公告之比價方式辦理甚明,而本件工程發包之金額既超過五百萬元,且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亦加註意見「建請以公開方式辦理」,再參諸證人俞素君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結證陳稱:我們會計室認為公開就是要公告,自行尋覓廠商就不算公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觀之,足見上開免公告自行尋覓廠商比價之發包方式確實與當時之法令有相扞格之處,然本案最後經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核准以免公告比價方式辦理,並經其到庭結證陳稱:我知道依照補充規定,五百萬元以上工程應辦理公開招標,但因為有限期的壓力,如果發還土地,土地要重新徵收,期限加的很長,政府經費也會增加。且本案如沒有如期發包,我會受到處分,而由八科簽出來建議建議發包方式要用後來的比價方式,我是從簽呈上面了解,因本案已經徵收了十幾年,當時已經

四、五月,六月就要完成拆遷時間很急迫,我當時認為應該採取第八科的意見,我也了解會計室的意見,但是因為本案確實有執行的壓力,所以我還是採取第八科的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蔡先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本案經臺北市政府陳秘書長在四月十四日主持會議,敲定必須在六月七日完成拆除。我們於學校簽請議價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回文,到六月七日拆除辦理公開招標如果一次可以標出,還勉強來得及,但是如果流標就有危險,因學校要做招標資料,底價送教育局核定,公告以後還有兩個星期的等標期,才可以開標,即須先公告五天,等標期兩個星期,然後才開標,星期、例假日除外,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七條規定,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比價等語,顯見本件工程之發包方式雖有前揭不當之處,然係臺北市教育局主管經綜合衡量工程當時之急迫性、拆遷困難等具體情況後,均同意以免公告比價之方式辦理發包,再參諸證人楊慶鎂所上呈之前揭二簽,是否確經被告王仁炳或周厚增所指示,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發包方式不符當時之行政命令,即遽認本件係被告王仁炳、周厚增於上開簽文上核章即係為圖利特定廠商所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稱被告王仁炳在辦理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時,基於圖利之犯意,事前已交由黃金富逕行施作完工後,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因應臨時緊急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限制性發包,並依黃金富所提之報價單,將金額調高為七十五萬二千元,令賴昭順洽黃金富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黃金富即以齊林公司及借得之億安公司、健皓公司等之執照,以七十四萬五千元得標,偽以完成發包之形式程序云云,惟查:

⑴緣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係因孫亢曾校長當時年紀高達一百零一歲,且其原所居住之宿舍即將面臨拆除,臺北市政府原欲將其安置在國宅,但其不滿意,經臺北市教育局第八科決定遷移至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後,呈請秘書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召開會議,會議中決定中山女高之地點,且亦經孫亢增之配偶及女兒同意,系爭龍門國中工程預定地拆除的時間為同年六月七日,惟因當時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因多年未使用,須將廢棄物清除、整修、恢復水電才可以居住,孫亢增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遷進,於搬遷前即先行整理、清運及油漆,然孫亢增夫婦及女兒對上開整修不滿意,並希望有室內空調、更換鐵門及整修屋頂漏水、加裝殘障設施,經當時之臺北市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聯繫該局第八科科長即被告王仁炳後,因本案事出緊急,決定按照緊急的處理方式辦理發包,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八科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擬採限制性招標,並經調增預算由二十萬元增加為七十五萬二千元,經該局副局長陳益興核准並促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前完工等情,業經證人蔡先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教育局第八科之綜簽一紙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依據本件工程當時之狀況,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應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甚明。

⑵次查,公訴意旨稱本件於發包前即已施工完成,僅虛偽完成發包程序,因認被告王仁炳涉有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標、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工,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完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此有龍門國中籌備處工程開標紀錄表、開工報告、完工報告及驗收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證人洪志成提出之扣押物編號第四號證物),是依據公訴人提出之現存卷證資料,實無法認定本件有於發包前即已完成施工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王仁炳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厚增涉犯前揭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厚增坦承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曾見過被告黃金富,且經證人洪志成證稱:關於本工程,教育局第八科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原決議由第八科自行辦理發包,但於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時,決議改由本校籌備處自行辦理發包,科長王仁炳或股長周厚增於會後指示伊以議價方式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並出示八十七年間教育局行文潭美國小同意議價辦理拆除整地工程予伊及賴昭順參考,…,中山女高首長宿舍,係由教育局第八科編列,…,教育局第八科自行招商辦理,…,到了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才由教育局第八科周厚增股長指示本校補辦發包手續,並將教育局第八科簽准的簽文交給我們,伊記得預算金額七十五萬二千元,因為伊沒有工程項目資料,故向周厚增表示沒有工程項目的詳細資料,…,伊記得沒幾天後,黃金富將工程詳細表有列單價及未列單價的給伊,至於何以黃金富已知工程底價為七十五萬二千元,並製作詳細表給伊,伊並不清楚(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且被告周厚增長期與同案被告王仁炳共事,自應知悉同案被告王仁炳、黃金富兩人間之關係,其為使同案被告黃金富得以承作本案,而於臺北市教育局內盡力配合,提供文件,且有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相關簽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周厚增有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周厚增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才見過被告黃金富,沒有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陪同他至龍門國中現場,關於本件工程發包方式並沒有給予教育局同仁貨學校人員任何指示,是承辦人員自行擬妥簽呈,我認為沒有違法,即與核章,且局內長官也都同意,我回任教育局並不是王仁炳安排,我是教育局評審委員會通過,是各科是代表共同審核,王仁炳無法安排,我之前根本不認識黃金富,不知他跟王仁炳的關係,我回任教育局之後,我遇到的拆遷案第一個學校就是龍門國中,我不知道之前有哪些學校辦過拆遷案,我沒有給潭美國小的案例,也不知道王仁炳職掌哪些工程。五百萬元以上招標方式並非只有公開招標的方式,還有第七條的比價、第八條議價等方式,我沒有給潭美國小的案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簽呈是承辦人員依程序送到我這裡我才看到,我無從事先交辦,到我這邊來我看法規規定符合,所以才核章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謂被告周厚增原係被告王仁炳之舊屬,調任至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透過王仁炳安排,得以回任北市教育局第八科擔任股長,其因知悉王仁炳、黃金富間之關係,故明知王仁炳違背職務將職掌之相關多件工程均以不正方法交予黃金富承作,仍從旁協助貫徹執行云云。然被告周厚增並非透過被告王仁炳之安排而回任臺北市教育局乙節,業據證人鄭舜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八十八年臺灣土地開發要改民營,當時被告周厚增在臺灣土地開發服務,她曾經打電話給我,希望可以回來教育局,也有來看過我,我有跟當時之主任秘書蔡先口報告周厚增想要回來之事,因人事升遷要經過人事審議委員會,我只將意見轉達,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並不是我引薦周厚增回任教育局,我只是轉達,她有說不一定要在校產股,文書股也可以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證明被告周厚增如何知悉王仁炳、黃金富之關係,且何以須從旁協助被告黃金富取得前揭工程之犯罪動機,自難僅憑前揭臆測之詞,即遽以認定被告周厚增有公訴人所指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罪故意。

㈡又被告周厚增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提供潭美國小之案例並指示臺北市教育局第八科科員楊慶鎂簽請上級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一情,雖據證人楊慶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詢中證稱:當時龍門國中拆遷案是由王仁炳、周厚增主導,而我與李淑蘋等人均協助陳美琴辦理拆遷案各項工作,均是依科長或股長之指示辦理簽稿業務,所以簽請不公告應是王仁炳或周厚增其中一人之主意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證陳稱:周厚增沒有參與潭美國小這個案例,她當時還不在教育局,…,我有去找法條,並與其他校產股六個同事一起有討論,包括周厚增股長,潭美國小案例可能是同事之間提醒,坐在我旁邊的人就是簽潭美國小的人,我們就較近之拆遷案回想,最後想到潭美國小與本案情形最相近,因潭美國小住戶的抗爭也很強烈,在拆遷難度上算是相近,住戶要求先建後拆的訴求也是一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參照證人楊慶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被告周厚增並未曾主動提供潭美國小之案例供證人洪志成或楊慶鎂參考甚明,且證人楊慶鎂亦未提及被告周厚增確實有指示其簽請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而公訴人僅以本件龍門國中工程係由被告王仁炳、周厚增所主導,據以推測應是渠等二人其中一人所指示,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楊慶鎂於警詢中因不復記憶情況下所為之臆測之詞,即遽以入被告周厚增於罪。

㈢次查,證人楊慶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五日先後擬簽呈簽請以議價及比價免公告之方式辦理本件龍門國中工程案件之發包作業,業經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批示核准以比價免公告比價之方式辦理,而上開發包方式與當時法令雖有違背,惟係臺北市教育局局長及主任秘書等人,經綜合衡量系爭工程當時之急迫性、及拆遷困難等具體情況後同意,再參諸證人楊慶鎂所上呈之前揭二簽,是否確經被告周厚增所指示,尚有疑義,均已如前揭理由欄無罪部分(一)龍門國中案第㈢點第⑷小點所述,而難僅以前開發包方式不符當時之行政命令,即遽認本件係被告周厚增於上開簽文上核章係為圖利特定廠商所為甚明。

㈣又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所採取之限制性招標發包方式,並無違法,已詳如前述,且公訴意旨稱該工程於發包前即已施工完成,僅虛偽完成發包程序云云,亦乏明確積極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周厚增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昭順涉犯前揭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昭順坦承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黃金富到籌備處爭取本工程之承作,並請其編列工程預算,且經同案被告黃金富指陳:賴昭順知道工程係伊主導圍標,…,開標前,伊曾陪同賴昭順赴學校預定地現場勘查約一個月,所以知道伊是齊林公司負責人,本工程預算是伊替龍門國中編定的,…,八十八年四月間,王仁炳邀伊及賴昭順赴龍門國中預定地現場,介紹彼此認識,故校方請伊編列預算,並長期會同勘查現場,王仁炳沒有明示本工程由伊承作,但賴昭順都明白王仁炳要伊承作本工程,…,賴昭順要伊代編列預算,伊即依照官方格式繕打本工程預算交賴昭順陳核,賴昭順不僅告知伊底價,且由伊製作底價,並經龍門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洪志成證稱:由賴昭順決定委託黃金富編列工程預算,…關於本工程,教育局第八科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原決議由第八科自行辦理發包,但於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時,決議改由本校籌備處自行辦理發包,科長王仁炳或股長周厚增於會後指示伊以議價方式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並出示八十七年間教育局行文潭美國小同意議價辦理拆除整地工程予伊及賴昭順參考,…,中山女高首長宿舍,係由教育局第八科編列,…,教育局第八科自行招商辦理,…,到了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才由教育局第八科周厚增股長指示本校補辦發包手續,並將教育局第八科簽准的簽文交給我們(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告賴昭順亦自承,請同案被告黃金富負責資格審查等語(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被告黃金富亦確係實際參予該案之工程施作,顯見被告賴昭順明知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竟與同案被告王仁炳、周厚增配合同案被告黃金富得以順利得標並施作,復有會勘紀錄照片、工程合約、訪視輔導表、存摺、相關簽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賴昭順應有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行。惟訊據被告賴昭順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被告黃金富主動來籌備處談拆遷工程的事,他給我名片、閒談之間提及他曾參與多次學校拆遷工程,他很熱心,本件又未編列設計費用,才請他幫忙,是教育局人員拿潭美國小的資料給我們參考,是洪志成從教育局傳真回來給我,又將該資料帶回,我們認為本件工程由黃金富義務設計規劃,才由他擔任協助審標備詢,拆遷之後滿地都是廢棄物,驗收時現場看起來是完整的,我不知道廢棄建材就地掩埋,我不知道黃金富在驗收紀錄簽林文賢的名字。孫亢增校長部分,我是根據上級的公文辦理包,且符合緊急要點的規定,當時不知道是誰負責施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賴昭順係因知悉被告黃金富與被告王仁炳之關係密切,方請被告黃金富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擔任審標人員云云,惟此業據被告賴昭順所否認,且雖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曾為此部分供述(參見前揭無罪理由(一)、第㈡點所述),然參諸被告王仁炳及被告周厚增均否認有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陪同被告黃金富至龍門國中現場,而核與被告黃金富之警詢供詞不符,且被告賴昭順聘請被告黃金富之原因,依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警詢時所供稱:約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本工程開標前),黃金富打聽到本工程即將開標,故到本校籌備處找我,並向我爭取本工程承作,因而認識黃金富。經我多方打聽,查知黃金富不錯,因此我即打電話給黃金富,請他就本工程進行規劃。(調查員問:黃金富是來爭取本工程承作,而你前稱委託他「規劃」,兩者間有何關係?),我的意思是黃金富當初來找我,是要幫我規劃本工程,並非爭取承作。(調查員問:據黃金富向本局供稱,渠係透過台北市教育局第八科科長王仁炳介紹你二人認識的,何以與你前述不符?)我不知黃金富為何作此供述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一頁以下筆錄),核與被告王仁炳並無任何關聯,而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賴昭順介紹、推薦被告黃金富為上開工程擔任設計及審標等工作,已詳如右揭無罪理由(一)、第㈡點所述,是公訴人僅憑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供詞,即據以推論被告賴昭順係因被告黃金富與被告王仁炳間關係良好,方委請被告黃金富負責設計本件工程乙節,尚嫌速斷。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賴昭順明知被告黃金富事先借得程煒公司、永村公司、億安公司等執照,著手進行圍標,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標當日,邀黃金富擔任審標人員,予以多方護航,讓黃金富以借得之程煒公司名義,以五百十萬元得標等情,惟查:

⑴被告賴昭順係誤以為被告黃金富係建築師,方委請其擔任系爭龍門國中工程之設計、監造等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供稱:黃金富來說他是建築師,並拿一張建築師證明,又說有做過很多地上物拆除的工程,我們向教育局查證,因預算編列學校不是專業,且有三百多住戶,我們才請求他來幫忙,他一來就有名片,頭銜就是建築師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六四九號卷第四五頁以下筆錄參照),且提出印製有「勁強建築師事務所—黃金富建築師」之名片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再參諸被告黃金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前往為龍門國中工程辦理部分驗收時,亦係逕行於監驗人員之建築師欄位下簽章,並未以代理某建築師之身份,蓋用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此有龍門國中工程之驗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扣案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三部分),堪認被告賴昭順此部分所辯,應屬真實。

⑵公訴人認被告賴昭順明知被告黃金富借牌圍標,仍予以護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調查員問:賴昭順為何知道是圍標?)因本工程只有我領標,且一次領三份標單,本工程未上網,故其他業者很難知悉本工程招標事宜,開標前我曾陪同賴昭順、洪志成赴學校預定地現場勘查約一個月時間,所以他們二人知道我是齊林公司負責人,而非程煒等投標公司人員,本工程預算是我替龍門國中編定的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一)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筆錄),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黃金富係供稱:本件龍門國中之工程係由我以圍標方式,借得程煒、永村、億安三家公司牌照,並由程煒公司得標承作,我負責寫程煒公司之標單,另兩家公司之標單則由我太太及友人之妻負責填寫,並統一在本人辦公室填製,俟寫好後,我再將該三份標單分別赴三個郵局投遞寄標,我一次向洪志成領取三份標單等語,且經證人洪志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詢中證稱:這些標單均非我所製作及販賣出去,我現在回想起來,前述提示之三份標單及附件:詳細表係由黃金富提示於我(當時項目、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欄等皆為空白),表示有廠商欲參與比價,請我在空白標單及詳細表上蓋上龍門國中籌備處之戳記,我即依其要求辦理,該三份空白標單係由黃金自行製作,當時黃金富是幫忙本校找有意承包之廠商前來領標,所以我未予阻止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以下筆錄參照),足見被告黃金富上開供詞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其係向證人洪志成一次領取三份標單,惟衡諸被告黃金富當時係以建築師之身分為龍門國中工程尋找數家廠商前來參與比價,則其雖有上開領取多份標單之行為,苟連當時在場之承辦人員洪志成甚且未能發覺有異狀,豈能以此即據以推論被告賴昭順應知悉被告黃金富有借牌圍標之行為,又被告黃金富雖供稱:賴昭順知悉其為齊林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核與被告賴昭順之前揭供詞有所違誤,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洪志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詢中證稱:(調查員問:賴昭順如何編列相當經費?)有找黃金富建築師幫忙,但我是到調查局才知道他不是建築師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二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以下筆錄),且被告黃金富所交付予被告賴昭順之前揭名片上,亦未印製有齊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是其此部分供詞,應僅係其個人所臆測、推論之詞,尚乏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稱:被告賴昭順同意陳寶山將餘八千六百立方公尺廢棄物就地掩埋且表層覆蓋黃土壓實整平方式處理,並明知陳寶山施作不實致地面隆起二十至八十公分,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會驗當日,委請黃金富為監驗人員,率以廢棄物清運及整地完成同意驗收付款,並令黃金富於驗收記錄承包廠商欄偽造程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賢之署押云云,雖上開廢棄物確實有就地掩埋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寶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辦理龍門國中預定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二十頁)、及前揭驗收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雖證人陳寶山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這不是就地掩埋,因為廢棄物是用機械分類,磚頭裡面有些木頭等廢物,因為挖土機無法像人工那樣分類完全,我總共出車五百多次載運廢棄物,其中一百一十車次部分,是棄置於資豐營造公司,運去瑞芳六十幾台,南港舊庄路、川勝資源回收場也有五十幾車,拖車置理一百五十車,但已經很久了,我沒有辦法提出收據,瑞芳分局有紀錄,我不曉得會如此會勘,我確實有整平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參諸證人陳寶山曾要求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不實之清運證明乙節,業經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施工組組長即證人何允中於警詢中證稱:(調查員問:貴公司向寶昇進廢磚十五車次(每車次約十五立方米),但為何開立之證明書為一百零五台卡車?)是寶昇公司負責人陳寶山要求我寫一百零五台卡車的量,當時不知其用途,所以一時未加考慮,就答允其要求。惟此部份,我已向本公司說明,並將發函環保局澄清。(問:你與寶昇公司(陳寶山)及程煒實業公司有無任何怨隙?)程煒公司的人我不認識,也無怨隙,陳寶山先前幫過我,所以這次我才會幫他開證明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筆錄),且核與上開公司工地經理即證人陳建國證述一致,復有資豐營造有限公司發函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更正、澄清該公司向陳寶山聯絡進場十五車次(每車次十五立方)之碎石磚塊進場鋪設,而非一百零五車次(每車次四十公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字八八第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寶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不足採信,上開就地掩埋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賴昭順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知悉、並同意上情云云,雖業據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稱: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完工,有關廢棄物之清運工作,我全數委託陳寶山負責,惟在八十八年六月底時,陳寶山只把廢棄物分成三堆,置於工地現場,仍未完成棄運,我當時也很急,一直催促他,至於最後陳寶山如何棄運,我就未再過問,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陳寶山向我詢問可否在工地現場覆蓋一層黃土,我表示需請示校長決定,事後經請示後,校長賴昭順同意,我即轉知陳寶山辦理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二卷第十二頁反面以下筆錄),及證人陳寶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拆除時,先將垃圾、廢木料等分類堆集,待分別運棄,但到了六月下旬完工期限將屆,且須開始整平地面時,垃圾及廢木料仍無出處,在現場向黃金富、龍門國中校長(名字我不知道)反映後,獲他們同意就地掩埋,…,是黃金富要我這麼做,且校長也同意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九五頁反面以下筆錄),然被告黃金富上開供述,互核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詢中所供稱:(調查員問:龍門國中拆除的廢棄物是否都就地掩埋?)沒有,我有載出的證據,這運走部分,我轉包給陳寶山,我說要做到全部載走,他向我承攬,驗收時他說他是做到基地拉平。究竟清運幾台要陳寶山才清楚,我全包給他云云(參見上開卷宗第一百四十一頁筆錄),已有矛盾,而難遽以採信,再參諸證人陳寶山係本件龍門國中工程拆除、清運部分經程煒公司轉包工程之小包商,其就上開工程是否有偷工減料、未依約清運之違約事實、是否請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不實清運證明、及是否經業主即龍門國中籌備處主任被告賴昭順同意就地掩埋廢棄物等各節之證詞,均涉及其自身是否成立犯罪、是否能如期取得工程款等民刑事責任,與之切身攸關,是其證詞與被告賴昭順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其前揭證詞是否真實可採,而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賴昭順有公訴人所指圖利他人之重罪之依據,仍有疑義。

㈣又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所採取之限制性招標發包方式,並無違法,且公訴意旨稱該工程於發包前即已施工完成,僅虛偽完成發包程序云云,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金富雖有前揭借牌圍標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昭順當時已然知情,自難認被告賴昭順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行賄、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冊、存摺、信用卡簽帳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被告王仁炳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拿錢請王仁炳至酒家消費,也沒有出錢幫他買車,幫他付的修車款,後來他都有還給我。龍門國中部分我是義務幫忙,程煒公司是我告訴林文鐘有這個工程,請他標標看,沒有叫他找人陪標,也沒有朋分差價,我不認識永村、億安公司的人,驗收紀錄上林文賢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部分廢棄建材沒有運走,孫亢增校長宿舍部分是康宗虎主動找我幫孫校長搬家,及清理新居,當初寫估價單給二十幾萬元給第八科承辦員(女性,三十幾歲),他們搬進去之後覺得不能住,教育局主任秘書,就請我另外做裝潢,第一次的估價單是用搬家公司的名義,第二次是以齊林公司名義寫估價單,交給第八科人員,不是被告王仁炳直接交給我做的。健皓公司是我告訴陳寶山可以去投標,億安、達樺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請陳寶山找人陪標,敦煒、程煒公司算是同一老闆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黃金富有行賄、偽造署押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本件依據被告黃金富歷次之供詞,僅足以認定被告王仁炳與其之間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而難以其嗣後未能如數清償欠款,即遽以推論被告王仁炳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及犯行,以詳如前揭無罪理由(一)、第㈠點所述,且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我太太記帳所寫之丙字,是指楊炳祥,並非被告王仁炳,我有跟楊炳祥去喝酒、唱歌,也有叫小姐,每次消費一至三萬不等,帳冊中有幾筆是我跟楊炳祥去吃飯付的錢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楊炳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相符(參見上開訊問筆錄),從而其上開曾行賄告王仁炳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已有疑義。

㈡次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供稱:由我借牌圍標,借得程煒、永村、億安三家公司牌照,(調查員問:由何人代表廠商赴標場?)由程煒公司負責人林文賢代表該公司,我及林文鐘分別代表永村、億安公司出席標場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以下筆錄參照),然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標當日,係由證人林文鐘親自代表程煒公司,且當時林文賢並未到場,代表其餘兩家公司者分別係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士,有卷附之開標當日相片三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二卷第八十四頁),且經證人林文鐘到庭結證陳稱:龍門國中工程是由我去負責投標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林文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參見上開訊問筆錄)我參與程煒公司之業務僅有領款,並未參與過投標、開標之業務等語,顯見被告黃金富前揭供述詞,係屬自行杜撰之詞,委不足採,由此益徵其前開自白係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再查,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有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自承:(調查員問:(提示:本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乙份)本文件承作商之「程煒公司、林文賢」由何人署押?)有關「林文賢」之簽名是我簽的,且程煒公司大小章亦是我蓋章的。又我亦在建築師欄位上簽我的名字云云(參見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並有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龍門國中工程驗收紀錄一紙附卷為憑,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上開「林文賢」之署押係其所親簽,且經程煒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文賢到庭證稱:公司在換負責人的時候,他們就有跟我講要去標工程,會用公司的名字還有我的名字、大小章,我知道標工程的時候會有這些事情發生,上開驗收紀錄承包廠商欄的字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這是誰簽的等語,而證人林文鐘則證稱:本件工程之驗收是我派一位張先生過去參加,業者同意我們驗收,我們都會簽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因為這是公司授權的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自難認上開林文賢署押是被告黃金富所簽寫,再參諸前揭驗收紀錄上「林文賢」之署押核與建築師欄上「黃金富」之簽名筆跡有顯著不同,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金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署押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龍門國中之工程關於被告王仁炳、周厚增、黃金富及賴昭順等均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王仁炳向被告賴昭順推薦由被告黃金富承攬,且亦難證明被告王仁炳有自被告黃金富處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被告王仁炳、周厚增縱曾分別於簽請議價、及比價免公告方式辦理發包作業之簽上核章,然上開工程之發包方式其後仍經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核准以比價免公告方式辦理,而中山女高首長宿舍採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亦查無違法之處,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王仁炳、周厚增有何圖利他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中崙高中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仁炳涉犯前揭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金富陳稱:伊是透過王仁炳介紹,而加入遊騎兵高球隊,該球隊主要成員多係教育局官員及校長,王仁炳介紹伊參加的目的,即是協助伊藉此建立人脈關係,伊即是透過此球友會而認識謝應裕,故謝應裕才會願將工程協助伊得標承作云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且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籌備處總務主任高重煇亦陳稱:該工程,伊係承辦人,謝應裕亦全程參予,…,謝應裕如何認識黃金富,伊並不清楚,但八十七年間,常看到黃金富來找謝應裕,另在教育局六科處(時王仁炳任六科專員)常見到黃金富,後來謝應裕指示編列工程預算之事,由黃金富辦理,伊即遵指示辦理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王仁炳積極使被告黃金富得以承作學校工程云云;然訊據被告王仁炳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引薦黃金富認識謝應裕,學校籌備處公文報告教育局要教育局核准撥款及如何辦理發包,我們都有依規定簽辦核准,並沒有違背職務。當時我任八科科長我沒有權利核定工程預算金額,我並沒有指示高重煇如何發包,教育局核定以何方式招商我沒有權利,是首長的權責,本案是核准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學校之後也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未違反規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見)。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王仁炳於八十七年間引介被告黃金富加入高爾夫球隊因而認識被告謝應裕乙情,業據被告王仁炳所否認,且參諸被告謝應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供稱:八十七年間在某個場合很自然的認識黃金富,不過少有來往,迄八十七年底,前述二工程待發包中,我才與黃金富聯絡,請求協助,我私下請他義務幫忙規劃本工程,因為我曾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某人打聽,查知黃金富經驗豐富,所以我才放心請他幫忙,…,並非被告王仁炳介紹我們認識,王仁炳並未推薦黃金富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一頁、第五十一頁以下筆錄參照),並未提及其找被告黃金富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係鑑於被告王仁炳與黃金富之關係,而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雖供稱:我與謝應裕係高爾夫球球友,他知道我與王仁炳熟識,約在八十八年初,謝應裕主動找我,要我編列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九頁以下筆錄參照),然其並未提及被告王仁炳客觀上有向被告謝應裕明示或暗示可找被告黃金富設計本件工程之行為,僅係自行臆測被告謝應裕找其編列預算之理由應與其和被告王仁炳之關係良好有關,尚嫌無據。

㈡次查,公訴人稱被告王仁炳曾向證人高重煇指示以自行選三家廠商比價方式辦理發包等語,雖業經證人高重煇於警詢中證稱:(調查員問:何人授意你報局以函邀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方式辦理前述工程?)王仁炳於發函前向我表示:台北市有其他學校奉准以自行選商三家比價方式辦理,本校也可簽報採相同方式辦理招標,我即依其指示作上述簽報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問:王科長跟你說明時,有無說可以用比價的方式?)幾種方式我們選擇比價,但是不是他講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並經被告謝應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簽請公開比價並非被告王仁炳所指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王仁炳是否曾指示證人高重煇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即有疑義,且縱使證人高重煇於前往臺北市教育局請示本案擬採之發包方式時,確實有相關教育局人員建議循其他學校工程往例以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發包一情,然其主觀上是否即係為圖利特定廠商而有此建議,亦難遽以論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應裕涉犯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應裕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黃金富,並與同案被告王仁炳均係同一高爾夫球隊,及有請同案被告黃金富幫忙編列工程之施工數量、開標時之審查人員及施工中之監工等業務,且依據同案被告黃金富指陳:伊原本即認識謝應裕,八十七年八月間,謝應裕即找伊幫忙他編列拆除等工程項目及明細,…,後來謝應裕要求伊重新將拆除、清運及圍籬分開成二個工程預算編列,…,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該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事前謝應裕要伊到現場幫忙做資格審查,…,謝應裕私下向伊表示今天要廢標,…,因為伊事前有告訴謝應裕,伊只叫陳寶山出一支牌投標,且又係公開招標,機會不大,而謝應裕也告訴伊領標廠商很多,故伊並未對得標抱著希望,但因整個工程規劃均係由伊替謝應裕做的,且謝應裕也希望伊來承作,故應係基於此原因,索性廢標,…,伊是透過此球友會而認識謝應裕,故謝應裕才會願將工程協助伊得標承作,…,八十八年四月底,謝應裕透過前述球友會之人,向伊示謝應裕要向伊借五十萬元,伊知道其係藉此名羲向伊要錢,伊基於感謝謝應裕的幫忙,…,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領錢後,以電話告知謝應裕,請他過來拿,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圍籬工程驗收未通過,改善期間,謝應裕打電話給伊,要伊再借他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再提二十萬元給他,…,錢當然沒有還,又不是真的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中崙高中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圍籬工程,謝應裕請伊擔任審標人,因本工程係主導標,故伊最清楚圍標廠商名稱,所以謝應裕找伊出任審標人員,以防堵圍標以外的廠商投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同案被告黃金富對如何知悉預算數額,如何得標,及所用行賄之款項,如何取得,又如何提領,其數額為何,當時現場情況為何等,均能清楚交代,顯見被告黃金富之指述自非子虛,且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籌備處總務主任高重煇亦陳稱:該工程,伊係承辦人,謝應裕亦全程參予,…,謝應裕如何認識黃金富,伊並清楚,但八十七年間,常看到黃金富來找謝應裕,另在教育局六科處(時王仁炳任六科專員)常見到黃金富,後來謝應裕指示編列工程預算之事,由黃金富辦理,伊即遵指示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謝應裕僅係利用高重煇,以遂行其與同案被告黃金富、王仁炳之犯行,復有扣案之工程資料、存摺、簽辦公文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應裕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與黃金富、王仁炳並非同一球隊的球友,我印象當中被告黃金富只去過一次,不是被告王仁炳的推薦來做生意。當初會找被告黃金富編列工程概算的部分,我是因為八十六年在體育場認識被告黃金富,在場的人介紹他為黃建築師,八十六年我被派到中崙高中籌備處,由於這個學校的的場地是臺北市公車保養廠必須拆除,我們教育人員對於工程的部分不專業,我就想到人家介紹的被告黃金富,請他做前置的規劃,當初的用意是請他做工程估算、簡單設計,我們有把建築師的費用算在總工程款裡,我們正式要聘請他,我們按照行政程序報告教育局,教育局把概算連同其中工程管理費總共刪除九十幾萬,且當初教育局的預算是兩個科目一個是拆除一個是圍籬,所以我第一次報去不知道,所以教育局要求我們改為兩個項目,不是我們主動的行政作業,概算教育局同意以後有我們籌備處作業,因為當初籌備處除了我以外還有總務主任,整個作業也有我們兩人作業,所有的發包程序、文件底價的訂定開標的過程都是由學校主導,並非被告黃金富主導,底價的訂定完全是按照稽核小組訂定且經密封,旁人不可能知道底價,第一次廢標是因為開標的前一天有廠商電話進來說我們保管金帳戶的抬頭不對,當時應該是中崙高中籌備處,在市銀行裡還是中崙國中籌備處,基於發包的作業程序,我必須宣布廢標,這是合法也是我應該做的,第二次招標對於廠商資格的限制因為第一次招標對於廠商的要求是營利登記證包含機械五金,非常不明確,由於參加投標廠商的質疑以後我們再打電話去臺北市商業公會請教,他們才建議拆除的工作應該要改為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機械五金是買賣,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才是施作的廠商,所以他會涵蓋挖土機、爆破機等重機械,資格的限定是為了保障學校,除非這樣的限定只有一家廠商可以承作,否則均是合法。被告黃金富開標的時候在場擔任的角色是協助學校開標的作業,至於我們簽要找三家廠商比價的部分,根據當初的稽查條例依法有據,臺北市所屬機關有例可循,並非被告王仁炳所指示,最後教育局還是不同意,兩件工程完全依照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整個過程非常順利圓滿沒有任何圖利他人,也沒有收受任何人金錢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應裕邀請被告黃金富編列系爭中崙高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之概算工程項目明細、並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等工作,係因被告黃金富自稱具有建築師資格,且經被告謝應裕打聽後認其經驗豐富等情,業據被告謝應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供稱:我曾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某人打聽,查知黃金富經驗豐富,所以我才放心請他幫忙,我請黃金富幫忙編列前述二工程之施工數量、開標時之審查人員、及施工中之監工等任務,因我私下委託黃金富任本工程義務建築師,所以由渠作投標商資格審核,擔任審查人員應具有建築師資格,但我認識黃金富時,大家都稱他是建築師,且八十七年底我向教育局打聽,知道黃金富曾承作多所學校工程,因此誤認他就是建築師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第一頁以下筆錄參見),並經證人高重煇一致證稱:在八十六年籌備處成立時,因我經常跑教育局知道有這個人,但我並未與他交換名片,而他自己有說他有處理校產拆遷的經驗,在八十七年因為校長指示要編概算表,要我找黃建築師來幫忙,我是一直到調查局時才知道他不是建築師等語,此外,證人高重煇尚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簽呈請被告謝應裕核示擬「聘請黃金富建築師義務協助設計事宜」,並檢具被告黃金富所出具之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為附件,有上開簽文及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四內所附資料),且被告黃金富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有變造上開證書無誤(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反面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認其確實有向被告謝應裕謊稱其為建築師之事實無誤,從而被告謝應裕供稱係誤認被告黃金富為建築師,方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編列概算等辯解,應堪採信。

㈡次查,公訴人稱被告謝應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宣布廢標、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增加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均係為確保被告黃金富得以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云云,無非亦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中崙高中比價紀錄表、招標公告各一份(參見前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四)等為其論據,然被告謝應裕則辯稱:第一次廢標是因開標的前一天有廠商電話進來說我們保管金帳戶的抬頭不對,當時應該是中崙高中籌備處,在市銀行裡還是中崙國中籌備處,導致押標金無法存入等語,核與前揭比價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廢標原因,均屬相符,且核與證人高重煇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陳稱:第一次廢標之原因,係因押標金無法匯入,有人打來問我們學校帳號的抬頭,他們說這樣押標金沒辦法匯進來等語,亦無違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謝應裕所稱第二次投標增加廠商資格限制係因第一次招標對於廠商的要求是營利登記證包含機械五金,非常不明確,由於參加投標廠商的質疑以後我們再打電話去臺北市商業公會請教,他們才建議拆除的工作應該要改為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機械五金是買賣,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才是施作的廠商,所以他會涵蓋挖土機、爆破機等重機械等語,亦經證人高重煇一致證稱:廢標以後,有一些投標的廠商問過,說我們的規格太鬆,我們檢討之後,認為工程需要拆除,要用比較專業的機器,是當天投標廠商說我們的規格太鬆等語,此外,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應裕知悉被告黃金富有借牌圍標之情事,是被告黃金富供稱:第一次宣布廢標及增加廠商資格限制均係為協助其標得工程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雖供稱曾先後交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賄款予被告謝應裕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卻稱:(檢察官問:你說有給中崙高中校長50萬,是否在庭的這位?(指謝應裕)對,但他是透過李俊明向我借的,我一開始都是這樣講。第一次是五十萬,他開車過來,我走過去,我進車拿給他,第二次也是。都是他開車過來到我家附近,寶清街附近,我拿給的。(檢察官問:第一次的筆錄為何說他打電話向你催回扣款,你才再提20萬交給他?)我一直是說借款,但他們不信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稱:我並未因標到工程,為酬謝謝應裕而拿錢給他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核與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之供述,均有不符,而難以採信,而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黃金富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作為補強證據,雖上開存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有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扣案之存摺一本附卷可稽(參見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證物),且於上開提款紀錄旁經證人陳蕙芳加註「Shei」之字樣,亦據證人陳蕙芳到庭證述屬實,然縱使上開英文字確係指被告謝應裕無訛,亦難僅憑證人陳蕙芳所為之前揭記載,即認定被告謝應裕確有收賄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被告黃金富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及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存摺提領紀錄及證人陳蕙芳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金富上開提領之款項確實有交付予被告謝應裕收受,公訴人僅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謝應裕由收取賄賂之犯行,尚嫌速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存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被告謝應裕之犯行,辯稱:我被收押後心理壓力很大(看到押票上寫說可能被判死刑、無期徒刑),到一月十一日我被借提,一直問到下午五點多,調查員要我帶他到寶清街一帶去拍照,當時馮律師說希望隨行,被調查員拒絕,在路上我被調查員恐嚇,說要收押我太太,我拜託他不要這樣做,說不管如何我都願意跟他合作,在去寶清街之前,調查員跟我提到有沒有向中崙高中行賄,我說沒這回事,調查員不理我,說他不相信我講的話,去過寶清街之後他們直接載我回地檢署,路上他們繼續恐嚇我,要求我到地檢署之後要講清楚到底是給謝校長錢還是借他錢,還說借和給都是一樣如果不老實講就要把我夫婦都收押,我心理很不平衡,後來回到地檢署,陳主任問我這件事,我因為調查員曾經對我說過,只要我老實講就可以出來,我認為調查員所謂老實講就是要順著他的意思講,所以陳主任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實際上我並沒有借錢給被告謝應裕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而綜觀被告黃金富究竟由無交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謝應裕,及交付原因究係行賄或借貸等節,其陳述多有不一,從而其上開曾行賄被告謝應裕之警詢自白,實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臆測之詞,及證人高重煇前揭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王仁炳有圖利同案被告黃金富之故意及犯行,而被告黃金富是否有行賄被告謝應裕乙節,衡諸被告黃金富之供詞多有反覆,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黃金富、謝應裕有何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犯行。

五、老松國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仁炳涉犯前揭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承攬老松國小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獨家議價方式辦理發包,因地上物涉及古蹟認定問題,故校方以專簽方式獲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意,伊因從事遮陽板生意,於推銷時結識呂昭清,而此工程老松國小以專案簽報教育局時,王仁炳又是相關承辦人員,應係王仁炳向呂昭清照會,故呂昭清才找伊參加議價(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伊與王仁炳有默契,只要是王仁炳介紹的工程,他會先嚐試簽辦議價,而此工程即是王仁炳指示老松國小人員簽議價,…,該工程預算係呂昭清委由伊編列,伊編好後將之交予總務主任劉曾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臺北市市立老松國小訓育組長劉曾菊陳稱:伊因係初次辦理拆除工程業務,對相關流程不甚瞭解,故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請示校長呂昭清,校長要伊向教育局請示,於是伊打電話給教育局王仁炳請教,他表示可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以該工程之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之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簽報教育局議價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仁炳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工程均按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辦理,這個案子開始我在第六科當專員,沒有所謂絕對影響,我當時的職務沒有何謂違反法律規定,劉增菊在歷次筆錄記載均沒有說我指示他做任何事情,馮清皇也到庭證稱我沒有所謂一手遮天的能力,本案完全依規定辦理發包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呂昭清推薦同案被告黃金富承作系爭工程乙情,業據被告王仁炳所否認,且經被告呂昭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詢中供稱:被告王仁炳並未向我推薦黃金富在校地方面之工程,我也不清楚王仁炳與黃金富是否認識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一六三頁以下筆錄參照),其上開供詞並未提及系爭工程由被告黃金富負責設計係鑑於被告王仁炳與黃金富之關係或因被告王仁炳有向其推薦黃金富之行為,而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詢中雖供稱:我因從事遮陽板生意,於推銷時結識老松國小校長呂昭清,而此工程老松國小以專簽報教育局時,王仁炳又是相關承辦人員,「應係」王仁炳向老松國小校長呂昭清照會過,故校長呂昭清才找我參加議價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以下筆錄參照),惟參諸其上開供詞,足認被告黃金富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王仁炳向被告呂昭清推薦其承作系爭工程,而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王仁炳之證據。又證人劉曾菊雖於警詢中證稱:在八十六年間要進行該工程時,台北市教育局科長馮清華、專員王仁炳、股長桑冀威、鄧小姐等人曾數次到現場勘查,而在勘查時黃金富均會到場,有一次會勘時王仁炳就將黃金富介紹給我及呂校長認識,王仁炳表示,黃金富在學校拆除工程方面,很有經驗,學校可找他幫忙,黃金富並遞給我一張名片,上載有建築師之身分,因而在前述資格審查時,黃金富與程煒公司之代表(名不詳)均自行到場,由於該工程本校係委由黃金富設計,故在審核現場才請黃金富做廠商資格審核並簽章,而後繼續議價程序,才由程煒公司得標,…,工程給黃金富作是王仁炳推薦的等語(參見其前開警詢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證陳稱:(辯護人問:為何在調查局你說,是王仁炳要你們給被告黃金富做?)調查局人員講說他們是針對王仁炳,我當時是說教育局長官介紹給我,事實上誰介紹給我,我只說是教育局人員。我感覺調查局人員就各種問題問來問去,有時候都是同樣一個問題,也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我看了這些筆錄之後,我覺得所述的話是不正確的,關於王仁炳推薦被告黃金富部分應該是不正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僅憑證人劉曾菊前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似尚難認定被告王仁炳確實有向被告呂昭清推薦被告黃金富承作系爭工程。

㈡次查,公訴人稱被告王仁炳曾向證人劉曾菊指示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等情,雖經證人劉曾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中記載稱:該工程依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應比價辦理,但因我初次辦理拆除工程業務,對相關流程不甚瞭解,故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於請示校長呂清後,呂校長要我向教育局請示,於是我打電話給教育局專員王仁炳請教,渠表示可依上開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以該工程之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之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簽報教育局議價,渠並告訴我台北市潭美國小亦曾辦理過類似工程,可向潭美國小索取相關資料簽報,我瞭解之後,即將上述情況報告呂校長,並在取得潭美國小有關資料後,即進行簽報議價的公文,後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以議價發包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O號卷第一三頁以下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有無向教育局請示這個工程,例如拆除、公告或之後發包的工程,我們是第一次作,步驟流程沒有經驗,所以請示長官,我請示六科人員,有馮科長、王專員、桑股長等人,(辯護人問:請示的過程中,你有無去問過王仁炳,可否用比價辦理?)我們詢問了很多次,不知道哪個問題問了誰,我在調查局也是這樣講的,(辯護人問:為何在調查局裡說,你是打電話跟王仁炳請教,王仁炳打電話來跟你講說可以比照潭美國小的情形辦理議價?)我在調查局有向調查人員強調,問了很多人,不知道這個問題問了誰,也忘記是誰回答我這個問題。但調查人員說這個案子是針對王仁炳辦理,所以他們只要記王仁炳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曾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警詢時之錄影帶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四十一分,調查員問:誰叫你簽的,提示教育局簽?劉曾菊答:對,這是教育局叫我們寫一個公文上去,調查員問:內容是誰叫你寫的?劉曾菊答:他跟我講個大概我自己擬稿,他叫我們打電話去給潭美國小,潭美就傳真一份給我,調查員問:教育局誰打電話跟你講?劉曾菊答:我打電話去請示他。調查員問:請示誰?王科長嗎?所以他來跟你講說跟潭美去要,劉曾菊答:他說,對,潭美也是這樣做,叫我去向潭美要一份公文,我們跟潭美要,潭美就傳真一份過來。當然我們不可能跟潭美的內容一模一樣,我們只是依照學校狀況作為參考,調查員問:你教育局跟誰聯絡?是桑股長、王仁炳、馮科長?那時候你打電話聯繫誰?劉曾菊答:「我不太記得,因為我當時聯繫的事情很多,我認為這個權應該在專員以上,因為鄧小姐恐怕無法作主,桑股長常不在,不是王專員就是馮科長,但我真的不太記得」。當日下午三點三十二分,調查員問:黃金富原來是哪家公司的?劉曾菊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原來不認識他,調查員問:這工程給黃金富做的主要原因?劉答:因為我們拆的校地前置作業,教育局的長官巡的時候他都會跟著,我們本來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教育局來跟我介紹的時候說他對拆除校地拆除蠻有經驗的,我們就給他作,調查員問:他介紹歸介紹為何你們還是找他?因為教育局官員講的?劉曾菊答:因為我們沒有經驗,調查員問:是不是教育局推薦的應該沒有問題?劉曾菊答:對我們也是這樣講,說是教育局推薦的應該沒有問題。調查員問教育局官員誰?另一名調查員問:是馮科長、王專員他們?劉曾菊答:對,調查員稱:王專員或馮科長沒錯嗎,調查員問:主要是這樣沒錯嗎?是王仁炳推薦的沒錯嗎?劉答:沒錯,他叫我們寫公文,我們寫到教育局請示,調查員問:王仁炳叫你們寫公文?劉曾菊答:「其實你現在問我是不是王仁炳、有時候是王仁炳、有時候是馮科長,教育局有四個人我們常常接觸,至少有三個人,有很多人有時候是王仁炳有時候是馮科長」。調查員問:我們現在主要問你如果沒有潭美國小這個案例,你會想說要公開招標,教育局叫你們直接用議價?劉曾菊答:他叫我們寫公文請示,調查員稱:他當然是這個樣子,教育局的目的就是要你用議價就好了,劉曾菊答:他沒有講這句話,他要我寫公文請示,調查員稱:意涵是這樣,因為要合乎法令所以表面上叫你們用公文請示,否則他也沒依據簽辦,實際上他的意思是你簽辦我就給你議價是不是這樣?調查員陳述筆錄記載予另一名調查員紀錄:「承辦本案之前我有向教育局請示,教育局有王組長叫我以潭美國小為案例,並把公文...」,劉曾菊答:對,調查員向另一名調查員長官懂我意思吧就這樣把它結掉。我們講的是實際情形,劉曾菊答:對我講的就是這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足認證人劉曾菊於本院訊問時之前開證詞應屬可採,而綜觀上開調查員詢問證人劉曾菊之內容,就被告王仁炳是否有指示其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乙節,並無法肯定,從而被告王仁炳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有疑義,且縱使證人劉曾菊於請示臺北市教育局本案擬採之發包方式時,確實有相關教育局人員建議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一情,然其主觀上是否即係為圖利特定廠商而有此建議,亦難遽以論斷。

㈢再查,老松國小之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呂昭清以部分拆遷戶仍有抗爭,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及充分經驗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請臺北市教育局擬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臺北市教育局第六科科員鄧秀穗以執行強制拆除日期迫近,且有組織性之強烈抗爭團體帶動,恐於執行時發生危險,而依補充規定第八條及稽核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認採議價方式辦理發包,於法並無不符為由,簽請時任教育局局長郭生玉批示核准,且於簽准當時所會之會計室、政風室各單位,對上開發包方式均未曾表示異議,此有上開函及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五之卷附資料),顯見被告王仁炳前揭於簽呈上核章之行為,核與公訴人所指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應至為灼然。

(二)公訴人認被告呂昭清涉犯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昭清坦承老松國小負責主辦「老松國小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並承稱該拆除工程施工預算及其詳細表係由黃金富設計,且因該拆除工程有民眾抗爭,工程有高難度,需要有高度配合意願,充分經驗,特殊技術,以議價方式發包為宜,故予批可,且依據同案被告黃金富指陳:伊有承攬老松國小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獨家議價方式辦理發包,因地上物涉及古蹟認定問題,故校方以專簽方式獲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意,伊因從事遮陽板生意,於推銷時結識呂昭清,而此工程老松國小以專簽報教育局時,王仁炳又是相關承辦人員,應係王仁炳向呂昭清照會,故呂昭清才找伊參加議價,…,呂昭清當然知道伊係借牌,因為伊本來就認識呂昭清,但伊係以程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鍾之名義與其議價,並簽立合約,故呂昭清當然知道伊借牌之事,…,伊曾因本工程而行賄呂昭清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伊行賄呂昭清之時間,應該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當日伊自帳戶中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並以其中三十萬元行賄呂昭清,…,數額並無約定,完全是伊的意思(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伊與王仁炳有默契,只要是王仁炳介紹的工程,他會先嚐試簽辦議價,而此工程即是王仁炳指示老松國小人員簽議價,…,該工程預算係呂昭清委由伊編列,伊編好後將之交予總務主任劉曾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同案被告黃金富對如何知悉預算數額,如何得標,及所用行賄之款項,如何取得,又如何提領,其數額為何,當時現場情況為何等,均能清楚交代,顯見,同案被告黃金富之指述自非子虛,則被告呂昭清既與同案被告黃金富係舊識,故臺北市市立老松國小訓育組長劉曾菊陳稱:伊因初次辦理拆除工程業務,對相關流程不甚瞭解,故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請示校長呂昭清,校長要係向教育局請示,於是伊打電話給教育局王仁炳請教,他表示可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以該工程之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之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簽報教育局議價(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可認,被告呂昭清僅係利用劉曾菊,以遂行其與同案被告黃金富、王仁炳之犯行,復有扣案之帳冊、存摺、簽文、工程合約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昭清則堅詞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八十六年是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請被告黃金富協助規劃本校工程,我才認識被告黃金富,並不是被告黃金富到本校他推銷遮陽板生意我才認識。被告王仁炳會勘現場並沒有向我推薦被告黃金富,被告黃金富也沒有向我表達承作該工程的意願。該工程的概算是本校總務主任劉曾菊請被告黃金富,並不是我請被告黃金富編列。該工程因有特殊性、急迫性,本校在報局核准後才以議價方式辦理,並不是被告王仁炳指示議價。被告黃金富有否借牌承作,我並不知情,我只知道該工程是程煒公司依法投標,並在得標後和本校簽約施作。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是歐副市長為了剝皮寮古蹟保存和半拆房屋急需補強在專案會議中指示本校辦理,並不是被告黃金富提出要求。我絕對沒有拿被告黃金富的錢。該工程的執行本校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我絕對沒有違背職務或謀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查:

㈠被告呂昭清並非主動邀請被告黃金富編列系爭老松國小擴建用地拆除清運工程之概算及審標、設計等工作,而係證人劉曾菊主辦系爭工程時,自行尋找被告黃金富協助編列概算並設計前揭工程後,再向被告呂昭清請示,而經其同意等情,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供述:本工程預算編製事宜,係委由總務主任劉曾菊主辦,係交由何人編製,我原先並不清楚,至本工程疑似爆發弊案見諸報端,我遂向劉曾菊詢問,劉曾菊表示該工程應係委由黃金富設計。劉曾菊擬委由黃金富設計,有向我報告,我認為黃金富於八十七年初亦同時代表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本校廚房設施工程(已取得建照,後因家長會反對而中止),表現熱心積極,適好前述拆除工程並無編列工程管理費,遂同意委請黃金富負責拆除工程之之設計等語甚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O號卷第一頁以下筆錄),且核與證人劉曾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找被告黃金富編列概算是因為看現場時他在場、討論時也在,住戶說明會也請他繪圖,所以我就請他編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呂昭清並無主動或指示證人劉曾菊委請被告黃金富為系爭工程擔任設計、規劃等工作甚明。又被告呂昭清係因誤認為被告黃金富係建築師,方同意其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調查員問:你前述同意劉曾菊意見,將拆除工程設計委由黃金富辦理,有無了解黃金富身分及查明黃金富是否為合格設計人員?)我並未另行查明,我只是依據黃金富遞予我之名片,知道他係在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他並自稱係建築師,他曾留有署名建築師名片予劉曾菊等語(參見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且參諸證人劉曾菊於警詢中證稱:黃金富遞給我一張名片,上載有建築師之身分等語,均屬相符,並有扣案記載有「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齊林企業有限公司一黃金富」之名片一紙附卷為憑(參見持有人呂昭清、扣押物編號第八號證物),,足認被告黃金富應曾向被告呂昭清、劉曾菊謊稱其為建築師之事實無誤,從而被告呂昭清因誤認被告黃金富為建築師,方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編列概算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雖供稱曾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被告呂昭清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卻稱:(檢察官問:有無送錢給呂昭清,我在調查局說沒有,但他們不相信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核與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之供述,已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被告黃金富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給付二十萬元賄款予呂昭清云云,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時則改稱:我曾因本工程而行賄呂昭清三十萬元,是在九二一地震前云云,其後又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警詢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當日自我帳戶中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並以其中三十萬元行賄呂昭清云云,綜觀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歷次之供詞,就其行賄之時間、金額等細節之供述均有出入,且其所供稱行賄被告呂昭清之金額,與其於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之現款亦有未合,而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黃金富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金富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依現存扣案之數本存摺觀之,其上並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三十五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參見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證物),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金富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呂昭清收受,公訴人僅以前開證據,即認被告呂昭清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尚嫌速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存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被告呂昭清之犯行,辯稱:並未行賄呂昭清等語,而綜觀被告黃金富之歷次警詢筆錄已多有不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予被告呂昭清,從而其上開曾行賄被告呂昭清之警詢自白,已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人劉曾菊前揭經勘驗結果尚有疑義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王仁炳有圖利同案被告黃金富之故意及犯行,而被告黃金富是否有行賄被告呂昭清乙節,衡諸被告黃金富之供詞多有反覆,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黃金富、呂昭清有何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犯行。

六、石牌國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志力涉犯前揭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因石牌國小視聽大樓補強工程,而認識黃金富,且據同案被告黃金富指陳:伊在八十六年間,因承攬石牌國小遮陽板等工程而行賄陳志力八萬三千元,另件工程,行賄二十五萬元,石牌國小之工程,伊前往爭取承攬,陳志力均將工程委由伊製作,伊並未與陳志力約定賄款金額,均係伊施作完工後,主動給予他金錢,遮陽板的總價是八十三萬元,伊以一成金額八萬三千元作為賄款,另項工程總價款,伊忘記,但大約亦是一成二十五萬元作為賄款,每次伊都是確定工程款收到後才給錢,而且都給現金,…,每次賄款,伊都是以牛皮紙袋裝著,利用中午午休比較沒有人的時間,於當日攜至該校校長室給陳志力(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石牌國小的二信工程廠商資格審查人員,是陳志力找伊擔任(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同案被告黃金富對如何知悉預算數額,如何得標,及所用行賄之款項,如何取得,又如何提領,其數額為何,當時現場情況為何等,均能清楚交代,顯見其指述自非子虛,且被告陳志力亦自承伊在遮陽板工程招商時,曾事先通知黃金富可前來投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且亦有石牌國小老師廖春金、杜鳳珠等之指述筆錄,可認,被告陳志力有與同案被告黃金富達成不法協議,此外,復有扣案之帳冊、存摺、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力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建議議廖金春找特定人畫圖、設計編列概算,陳紀瑞建築師是我打電話問三民國小,他們告訴我他的電話、姓名。而承辦學校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時,我們請蕭結構技師編的概算,報請教育局教育局用統籌款給經費,蕭技師不願意規劃設計,我們找陳紀瑞規劃設計及監造,我們設計好了教育局核准之後我們開始上網報公會公告辦理發包,我是主持開標,八十四年八月以前被告黃金富有無來陽明山國小找我,我沒有印象,被告黃金富八十六年四月間有無來我們學校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他,八十六年二月份證人陳紀瑞就開始設計規劃這個工程,怎可能四月才來接洽生意,陳紀瑞不是被告黃金富引介的,工程預算是蕭結構技師編列的,李國珍寫的投標金額不是照預算打九折,至於被告黃金富與李國珍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錢我沒有拿到。又圖書室及遮陽板工程不是被告黃金富設計,他也沒有提供招標資料,亦未擔任審標人員,也不是證人杜鳳珠承辦的,錢我沒有收到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黃金富知悉石牌國小有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下簡稱視聽大樓工程)正值規劃中,乃與陳志力違法謀議由黃金富引介陳紀瑞建築師設計、監造,並仲介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李國珍承作,被告陳志力即指示該校總務主任廖春金與陳紀瑞簽定契約云云,雖業據被告黃金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述甚詳,然核與被告陳志力於警訊中所供稱:八十六年間,石牌國小因視聽大樓補強工程需規劃設計,乃由台北市教育局推薦的結構技師名單中詢問,嗣後一蕭姓技師(名字我已不記得)推薦陳紀瑞建築師,經詢問後,陳建築師乃派其助理黃金富前來協助做規劃設計因而認識,雙方合作了視聽大樓補強工程及校舍安全工程二項之規劃設計,我也依規定每次支付陳紀瑞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工程款之百分之二至二點二作為設計及監造費用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以下筆錄參照),就被告陳志力何以決定委請陳紀瑞擔任本件視聽大樓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之原因一情,所述已有未合;再參諸證人廖金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辯護人問:補強工程部分,如何找到陳紀瑞規劃設計?)在概算整編的時候,教育局有推薦建築師的名單,我們從名單中找到蕭興台建築師幫我們學校會勘,我們把學校的需求告訴他之後,他也編了一個需求表,可是當時按照教育局建築師的費用加上他很忙,他不願意接這個案子,之後我們到處打聽,蕭先生給我們建議三民國小、清江國小、關渡國小這三個學校也有相同的規劃案,我們問這三個學校他們的建築師是哪一位,我們才跟他接洽,我是和三民國小的總務主任聯絡,我記得三民國小的建築師是陳紀瑞,並將此事告訴校長,校長就去找三民國小的校長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陳志力之供詞大致相符,被告陳志力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且參諸被告黃金富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陳紀瑞請我幫忙,我只有幫忙丈量、檢測結構情形,義務幫忙,沒有收錢等語,足認被告陳志力並非因被告黃金富之託,方委請陳紀瑞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公訴人所稱石牌國小八十六年間辦理之圖書室及遮陽板木門整修工程(下簡稱遮陽板工程)係被告陳志力委請被告黃金富前來估價、編列預算云云,雖亦據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然被告陳志力則供稱:遮陽板預算書十分單純,我與總務主任即可製作,並未請黃金富代為編列等語,核與石牌國小當時之總務主任即證人杜鳳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上開工程之預算是我編列的,我編列預算係依據教育局提供的資料,如該細目沒有在資料中,我會訪價,向學校總務主任或相關單位詢問,如果他們不在就和校長和稽核小組商量,被告黃金富和本件編列預算並無關係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亦屬相符,自難認被告黃金富上開警訊中之供述確屬真實。

㈢再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雖供稱曾先後交付二十五萬元、八萬三千元賄款予被告陳志力云云,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我有介紹李國珍投標,沒有告訴他預算多少,我也不清楚預算多少,沒有請他叫另外找二家公司陪標,開標當天陳紀瑞另外有事,他請我到場幫忙,沒有向李國珍拿傭金,七月三日存入帳戶的二十五萬,是我從大同國小領回押標金,存進去的錢,七月四日領二十五萬元不是交給被告陳志力,但用途忘記,石牌國小圖書館工程完全沒有參加,程煒公司是我介紹的,也沒有叫他找人陪標,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領出的八萬三千元不是交給陳志力,是因為之前施作石牌國小遮陽板工程,後來領保固金時,校方告知,我們將後門的門柱撞壞,我就找廠商來修,這筆錢是領出來付給廠商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難以採信,且證人李國珍於警詢中雖證稱:本工程完工並領得工程款後,黃金富即向我要五十萬元,我聽後認為不符一成行規,即問黃金富為什麼那麼多錢,黃金富表示學校要給,他也要賺,所以要五十萬元,我只好同意,並向曹娜利依此理由請款,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我取得五十萬元款項後,翌日與黃金富約定在渠辦公室樓下見面,晤面後我即將該五十萬元現金親交予黃金富,由渠代行賄校方人員。我不知道他要行賄之校方人員為何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參見),並經證人曹娜莉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李國珍曾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黃金富,作為承作石牌國小工程之佣金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參照),且經公訴人提出被告黃金富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七月四日、什支一石牌、二十五萬元」、「十月九日什支一石、八萬三千元」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金富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黃金富之口述而為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被告黃金富於審判外供述之延續,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應僅等同於共犯審判外自白之一部,從而其是否真實可信,仍當取決於被告黃金富之供述是否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雖上開存摺確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有二十五萬元之現金之存、提款紀錄,有扣案之存摺(參見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證物)、及帳冊各一本附卷為憑,然互核被告黃金富與證人李國珍、曹娜莉就前開所交付行賄之現金數額已有甚大之出入,且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僅足以證明證人李國珍有交付一筆現金予被告黃金富收受,而難僅憑被告黃金富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及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存摺提領紀錄,即認被告陳志力確有前揭收取賄賂之犯行甚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李國珍、曹娜莉之證詞、及扣案之存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被告陳志力之犯行,辯稱:我到場幫忙,沒有向李國珍拿佣金,七月三日存入帳戶的二十五萬,是我從大同國小領回押標金,存進去的錢,七月四日領二十五萬元不是交給被告陳志力,但用途忘記,石牌國小圖書館工程完全沒有參加,程煒公司是我介紹的,也沒有叫他找人陪標,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領出的八萬三千元不是交給陳志力,是因為之前施作石牌國小遮陽板工程,後來領保固金時,校方告知,我們將後門的門柱撞壞,我就找廠商來修,這筆錢是領出來付給廠商等語,然本件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志力確實有自被告黃金富處收到賄款,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黃金富是否確有行賄犯行,亦難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被告黃金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人李國珍、曹娜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金富、陳志力有何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犯行。

七、恆光國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仁炳涉犯前揭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勝雄陳稱:恆光國小案因本校無經驗,遂請總務主任周文珍向教育局請示,周文珍向局裡請示後向伊報告,她表示局裡王仁炳專員有提及可請黃金富幫忙,伊遂表示同意找黃金富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黃金富陳稱:伊在八十六年間,承攬木柵國小代辦恆光國小預定地安全圍籬工程,而行賄陳勝雄九萬元,陳勝雄一任木柵國小校長,伊為推銷遮陽板而前往,故而認識,後來伊獲悉該校有此工程,又前往爭取承作,陳勝雄知道伊與王仁炳的關係,故將工程委由伊承作等語(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王仁炳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未透過周文珍向被告陳勝雄說可以請黃金富幫忙,安全圍籬工程不是我們第六科職掌,公文也不是六科發出去,教育局的業務劃分以當時的情況及事後的瞭解,是因為該處校地沒有加以圍籬,所以雜草叢生,有被佔據亂停車丟棄垃圾的情形,而影響當地的住戶,所以臨近的住戶透過市議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加蓋圍籬以免影響環境衛生,因為這個校地已經移給第三科準備辦理設校,當時的承辦人是蔡秋珍小姐,所以他才會跟學校聯繫發公文要做安全圍籬的案子。本件並非我主管之業務,我當時在第六科當專員,對系爭工程並無影響力,我的業務在內部核稿,沒有實際與學校接觸,我跟被告陳勝雄沒有私交,只有一般公務往來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陳勝雄推薦同案被告黃金富承作系爭工程乙情,業據被告王仁炳所否認,而被告陳勝雄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稱:八十六年五月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木柵國小代辦恆光國小簡易籃球場工程,同時代辦圍籬工程,該案並非年度預算內工程,我因並無此類工程經驗,而教育局又要求於年度內執行該預算(亦即要趕在八十六年六月底前完工),我遂想到委由黃金富負責,經電詢黃金富,黃金富亦同意,遂交由黃金富負責鑑界、設計、擬訂工程明細表,並交由黃金富監工,…,該工程因期限緊迫,本校又無經驗,我遂請總務主任周文珍向教育局請示如何辦理,周文珍向局裡請示後向我報告,她表示,王仁炳專員有提及可請黃金富幫忙,我因時間已緊迫,遂表示同意找黃金富辦理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一頁以下筆錄參照),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則改稱:(檢察官問:是否經由教育局的科長王仁炳介紹的?)我沒有接到通知。且當時工程也只有三十萬而已,又迫於年度預算,所以我們就很急,我問黃金富,他願意幫忙等語(同上卷第二十頁以下筆錄參照),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亦供稱:王仁炳沒有透過周文珍向我說可以找黃金富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二百頁以下筆錄參見),核其前後之供詞,已多有反覆,且證人周文珍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在執行恆光國小圍籬工程中,你從收到教育局公文到驗收的期間,王仁炳有無任何指示?)沒有,我都是跟教育局三科承辦人聯繫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王仁炳並未曾向被告陳勝雄推薦由黃金富承作系爭工程甚明。

㈡次查,被告陳勝雄委請被告黃金富為系爭工程擔任設計、編預算等工作之原因,依據其於警詢中所供稱:係因工程期限緊迫,教育局要求趕在八十六年六月底前完工,我遂想到委由黃金富負責,經電詢黃金富,黃金富亦同意,遂交由黃金富負責鑑界、設計、擬訂工程明細表,並交由黃金富監工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與被告王仁炳有何關連,且系爭恆光國小預定地之安全圍籬工程係屬臺北市教育局第三科之業務,且非當時時任第六科科員被告王仁炳所承辦之業務範圍,業據被告王仁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教育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教三字第八六二二七OO五OO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扣案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七內所函資料),而參諸上開函文之記載,承辦本工程之臺北市教育局人員為第三科科員蔡秋珍及第六科陳佩君,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勝雄因被告王仁炳主管系爭工程業務,對系爭工程有影響力,因而與被告黃金富違法謀議,被告王仁炳有圖利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勝雄涉犯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在八十五年間,同案被告黃金富即曾自行到木柵國小找伊,並自我推薦,後因受指示代辦恆光國小案,因本身非專業,故才請同案被告黃金富,且同案被告黃金富指陳:伊在八十六年間,承攬木柵國小代辦恆光國小預定地安全圍籬工程,而行賄陳勝雄九萬元,陳勝雄一任木柵國小校長,伊為推銷遮陽板而前往,故而認識,後來伊獲悉該校有此工程,又前往爭取承作,陳勝雄知道伊與王仁炳的關係,故將工程委由伊承作,伊並未與陳勝雄約定賄款金額,伊是在施作完工驗收後,領得工程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以其一成金額湊成整數九萬元作為賄款,伊於領得工程款當日,…,自帳戶中提領九萬元現金,並以牛皮紙袋裝著,利用中午午休時間,攜至該校校長室,當面交給陳勝雄,陳勝雄一拿就知道伊要給他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而被告黃金富對如何知悉預算金額,如何投標,及所用行賄之款項,如何取得,又如何提領,其數額為何,當時現場情況為何等,均能清楚交代,顯見其指述自非子虛,且被告陳勝雄亦自承:恆光國小案,因本校無經驗,遂請總務主任周文珍向教育局請示,周文珍向局裡請示後向伊報告,她表示局裡王仁炳專員有提及可請黃金富幫忙,伊遂表示同意找黃金富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可認,被告陳勝雄因同案被告王仁炳之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黃金富達成不法協議,又被告陳勝雄雖辯稱該日去開會,但被告亦自承在十二時即離開北市教育局,而本案行賄時間係在午休時間,且雖係在暑假期間,但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未返回學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工程資料、帳冊、存摺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勝雄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黃以建築師的身分來學校自我介紹,本工程沒有編列設計、監造費用,所以請他幫忙,之前對他沒有印象,製作各項表格公文時有請教他,但是總務自行製作,黃金富只是幫忙稽核小組成員,審核投標廠商資格,不是審標人員,我不知道參與投標的公司,是他找來的,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我去教育局,十二點結束,和周文珍、鄭股長三人至至市政府地下室用餐,吃到下午一點多,我去景新高爾夫球練習場(景美溪)打球,我一個人,不在學校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勝雄與黃金富違法謀議,由黃金富負責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及設計等工作云云,然被告陳勝雄因誤以為黃金富係建築師,方請其幫忙為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乙節,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稱:我原先係為黃金富身分所蒙騙(黃金富自稱係建築師)等語,及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稱:(調查員問:黃金富有何專長?)他來學校找我介紹說他有在大學任教,他設計出來的工程招標會很順利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就四七號卷第二十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黃金富以建築師身份來學校自我介紹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扣案記載有「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齊林企業有限公司─黃金富」之名片一紙附卷足憑(參見扣案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七內所附資料),且證人周文珍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陳勝雄提到黃金富是因陳建築師沒有辦法每次出現在學校的工程,所以他有時候會派黃金富過來,陳勝雄說有問題可以問黃金富,陳建築師有時候會請黃金富跟我們聯繫,我打到建築師事務所而陳建築師不在的時候,建築師事務所的其他人會幫忙處理,黃金富也是其中一個等語(參見上開筆錄),而被告陳勝雄及證人周文珍主觀上既均誤認被告黃金富亦為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且被告黃金富亦未供稱曾告知被告陳勝雄其借牌圍標一事,則衡情被告陳勝雄應無從知悉上情,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與黃金富違法謀議之違背職務犯行。

㈡再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雖供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交付九萬元賄款予被告陳勝雄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領出的九萬元,沒有交給被告陳勝雄,我不記得是何用途云云(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難遽以採信,且公訴人提出被告黃金富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七月九日、什支一Mu:Ja、九萬元」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金富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黃金富之口述而為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被告黃金富於審判外供述之延續,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應僅等同於共犯審判外自白之一部,從而其是否真實可信,仍當取決於被告黃金富之供述是否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雖上開存摺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有九萬元之現金之提款紀錄,有扣案之存摺(參見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證物)、及前開帳冊各一本附卷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金富有提領九萬元現金之紀錄,而難據以認定被告陳勝雄確有前揭收取賄賂之犯行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存摺、帳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被告陳勝雄之犯行,而綜觀被告黃金富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已有不一,從而其上開曾行賄被告陳勝雄之警詢自白,係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陳勝雄推薦黃金富承作工程,以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行,而被告黃金富是否有行賄被告陳勝雄乙節,衡諸被告黃金富之供詞多有反覆,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黃金富、陳勝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嫌。

八、國語實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仁炳涉犯前揭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述,及被告彭武兵供稱:黃金富與王仁炳二人關係密切,學校同仁都知道,並非只有伊知道,…,伊記得本宿舍工程拆除發包前,王仁炳曾邀伊至工地現場研商,過程中黃金富亦在場,王仁炳當場向伊說明黃金富是從事拆除工程之業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王仁炳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國語實小八十五年底辦理該校校地整地工程,當時我的任職單位是教育局第六科,不主管這項業務,我並未推薦、介紹被告被告黃金富給被告彭武兵來做這項工程,我對系爭工程之承辦業務亦不具影響力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彭武冰推薦同案被告黃金富乙情,業據被告王仁炳所否認,而被告彭武冰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中供稱:王仁炳當初介紹我認識黃金富時,曾說「黃金富很有經驗,給他作」等語,然同時又稱我記得本宿舍工程拆除發包前,王仁炳曾邀我至工地現場研商,過程中黃金富亦在場,王仁炳當場向我說明黃金富是從事拆除工程之業者。王仁炳是否暗示本工程交由黃金富承作我不知道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二卷第七一頁以下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與被告黃金富不是舊識,只在本案主辦開標的時候知道這個人,國語實小在八十五年底沒有研商拆除發包作業,八十五年七月疏導住戶搬遷王仁炳有參加過幾次,被告黃金富不在場,被告王仁炳沒有推薦被告黃金富,我也不知悉被告王仁炳、黃金富兩人之關係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核其前後之供詞,就認識被告黃金富之時間、及是否經王仁炳介紹認識黃金富等節之陳述,多有不一,尚難認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彭武冰推薦由黃金富承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甚明。

㈡次查,系爭工程係經國語實小校長決定委請陳紀瑞為系爭工程擔任設計、監造等工作,而非被告彭武冰請被告黃金富負責,且工程之預算係由其自行編列,被告黃金富為陳紀瑞建築師事務所派來協助審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且經證人陳紀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國語實小工程是我們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是學校主動打電話來,我們才接的,本件工程開標的時候我未到場,因為開標的時候我們是協助,我請事務所的人參加,但事務所的人都在忙,所以我請我的好朋友黃金富出席開標,並攜帶公司大小章去,以代表建築師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而依據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仁炳與前揭委請被告陳紀瑞擔任系爭工程設計工作等事實有何介入行為,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王仁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行甚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彭武兵涉犯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因承作國語實小宿舍拆除及整地工程,因業務關係,認識黃金富,並在此之前,即知道黃金富這個人,並陳稱有委託黃金富編列工程預算書稿,黃金富並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員,且在簽約時,黃金富有在場等情,且依據據同案被告黃金富指陳:伊在八十六年初,因承攬國語實小校地拆整地工程,而行賄彭武兵三十六萬八千元,…,伊能承攬此項工程,是因為伊與彭武兵係舊識,…,本工程係彭武兵主動向伊索賄,在開標前,彭武兵即詢問伊,本工程有多少利潤,可以給他多少,伊一聽即了解他在索賄,伊即回答可以給他一成,彭武兵以點頭表示接受,…,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伊將三十六萬八千元賄款以牛皮紙袋包裝好,即到該校總務室找彭武兵,伊記得當時辦公室尚有其他人在場,伊即向彭武兵表示,伊要去上廁所,伊即先行至廁所等候,彭武兵隨後即來廁所,…,伊在廁所內,將該包賄款交付予彭武兵,彭武兵收取後未點即離去(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而同案被告黃金富對其如何知悉預算金額,如何投標,及所用行賄之款項,如何取得,又如何提領,其數額為何,當時現場情況為何等,均能清楚交代,顯見其指述自非子虛,且被告彭武兵自承其所持有之黃金富名片上頭銜係齍林、鈜國公司,並非建築師,但被告彭武兵竟然委請黃金富編列預算,參予審核,並於得標廠商得標時在旁,且施工時黃金富又在現場,足認若未受有不正利益,被告豈有可能讓同案被告黃金富參予該工程,此外,復有扣案之工程資料、帳冊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武兵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黃金富不是舊識,只在本案主辦開標的時候知道這個人,國語實小在八十五年底沒有研商拆除發包作業,八十五年七月疏導住戶搬遷王仁炳有參加過幾次,被告黃金富不在場,被告王仁炳沒有推薦被告黃金富,我不知悉被告王仁炳、黃金富兩人之關係,我沒有與黃金富約定回扣,也沒有收到錢,我沒有委由被告黃金富編工程概算,他也沒有編工程概算,工程概算是我親自編列,我是依據八十五年度單位預算編制作業注意事項暨編列標準三十四頁到三十八頁所編列,碎石級配是我是編列一七○,被教育局刪成一四○,我並沒有超編,被告黃金富是陳紀瑞建築師事務所所派來協助審標,非本人委任,本案有六家領標,四家投標,元達以三百六十八萬元得標,和底價相差八萬元,驗收是稽核小組的職責,我只是會驗,無法控制驗收與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彭武冰與黃金富違法謀議,由黃金富負責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及設計等工作,並告知黃金富底價,使其得以借牌順利取得工程云云,然國語實小校方人員係委請陳紀瑞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非被告黃金富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雖自承:我借元大、元達、元源土木包工業三家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並以元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云云,然此核與證人郭勇弘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陳稱:我是元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元達土木有在八十六年間承包國語實小工程,當時我是看到學校公告才知道這個工程要招標,並由我去領標、參與開標、及簽約,開標前我並不知底價,是由我們公司所請的人施工,我跟黃金富一開始不認識,開標時,我以為他是建築師,因我判斷出面說明工程如何的人就是建築師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且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借牌,元大、元源、元達均跟我無關云云(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是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金富於本件工程中有借牌圍標情事,從而亦難認被告彭武冰有公訴人所指與黃金富違法謀議使其順利得標之違背職務犯行。

㈡再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雖供稱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付三十六萬八千元賄款予被告彭武兵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是陳紀瑞很忙叫我到場幫忙,元大、元達、元源公司均與我無關,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的三十六萬八千元,沒有交給被告彭武兵,這是源達公司請我代購遊戲場設備,我向社子綺先生購買這些設備,錢是交給綺先生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而難遽以採信,且公訴人提出證人陳蕙芳記載有「二月四日、什支一國語、三十六萬八千元」等字樣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金富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黃金富之口述而為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被告黃金富於審判外供述之延續,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應僅等同於共犯審判外自白之一部,從而其是否真實可信,仍當取決於被告黃金富之供述是否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金富於當日有前開款項金額之支出,而難據以認定被告彭武冰確有前揭收取賄賂之犯行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被告彭武冰之犯行,而綜觀被告黃金富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多有不一,從而其上開曾行賄被告彭武冰之警詢自白,係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彭武冰推薦黃金富承作工程,以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行,而被告黃金富是否有行賄被告彭武冰乙節,衡諸被告黃金富之供詞多有反覆,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黃金富、彭武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嫌。

九、三興國小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然本件被告鮑明仁於承辦上開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時,並未予被告黃金富任何協助抑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理由欄第二項所述,是被告黃金富於此部分縱有行賄被告鮑明仁之行為,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從而其上開所為,應難成立該條罪名甚明。

十、延平國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仁炳涉犯前揭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被告黃金富供稱:伊在八十六年初,因承攬延平國小校地拆除整地工程,而行賄王勝義(應係王勝裕)十九萬五千元,伊能承攬此工程,因王勝義在國語實小時即已認識,再加上王勝義也知道與王仁炳之關係,故伊得以借牌承攬此工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王仁炳告訴伊延平國小有校舍拆除工程,要伊去試試,伊遂去找王勝裕,由於是舊識,王勝裕早就知道伊與王仁炳的關係,故也願意將工程交給伊承作,遂要伊編列本工程預算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仁炳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告知黃金富延平國小的案子,當時我是六科核稿專員,不知道學校有這個工程,如何告訴黃金富,我跟王勝裕沒有什麼特別關係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參見),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仁炳曾陪同被告黃金富到系爭工程之現場勘查,並告知本工程,涉嫌圖利等犯行云云,綜觀全案證據資料,僅有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王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委請被告黃金富協助編列概算與被告王仁炳有任何關連,並供稱:由於我與黃金富是舊識,知道他有承包多項工程之經驗,加上我對工程並不熟悉,乃請其預算書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參照,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王仁炳與黃金富是否認識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字第一卷第二O六頁筆錄參見),是依現存之卷附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王仁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勝裕涉犯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在任職國語實小時,即已認識同案被告黃金富,後來並委其製作預算書,並實際承包延平國小房舍拆除案,且依據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所供稱:伊在八十六年初,因承攬延平國小校地拆除整地工程,而行賄王勝義(應係王勝裕,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伊能承攬此工程,因王勝義在國語實小時即已認識,再加上王勝義也知道與王仁炳之關係,故伊得以借牌承攬此工程,本工程係王勝義主動向伊索賄,當工程預算出來後,王勝義即約至工地看現場,並告知伊預算金額,要伊估算可以有多少利潤,伊即表示可以給他一成佣金,但他要求一成半,伊也同意,因伊已知預算金額,故順利得標承包,本工程總價,…,總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其一成半金額經伊扣除零頭溱成整數,以十九萬五千元作為賄款,…,當日,伊將十九萬五千元賄款,以牛皮紙袋裝好,於中午午休時間攜至該校總務室,王勝義正好在座位上,…,伊並主動將其抽屜打開,將該包賄款置入,隨即關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處筆錄),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供稱延平國小主任為王勝義乃伊記憶錯誤,應係王勝裕才正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王仁炳告訴伊延平國小有校舍拆除工程,要伊去試試,伊遂去找王勝裕,由於是舊識,王勝裕早就知道伊與王仁炳的關係,故也願意將工程交給伊承作,遂要伊編列本工程預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而同案被告黃金富對其如何知悉預算金額,如何投標,及所用行賄之款項,如何取得,又如何提領,其數額為何,當時現場情況為何等,均能清楚交代,顯見其指述自非子虛,且被告王勝裕自承:黃金富來到學校,問伊是否有拆屋工程要招標承包,並表示願意協助伊編列預算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若被告王勝裕未與同案被告黃金富達成不法協議,被告豈有可能將預算書之編列,委由同案被告黃金富,使其得輕易預估本工程之底價,進而將來得標獲利,此外,復有扣案之帳冊、存摺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勝裕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跟黃金富不是在國語實小認識。王仁炳於警詢中也說他不認識我,如果王仁炳有陪黃金富來看現場為何他會不認識我。本件工程預算是教育局編列,不是黃金富編列,黃金富不是審標人員,且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工程還沒有完工,不是我幫敦緯公司領到工程款,第一期估驗本來就可以估驗款,不需要我幫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是禮拜六,只上半天班,當時學校舉辦家長參觀日,我們當天因連續假期要補上班,一般人不會知道那天要上整天班,黃金富如何知道當天會有補上班,但沒有午休時間,黃金富當天沒有到學校,我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經查:

㈠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勝裕係如公訴人所稱因知悉被告王仁炳與黃金富關係良好方委請其代為編列預算書一情,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王勝裕告知被告黃金富底價,以協助其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之承做云云,然依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僅供稱:因工程預算是我編列,所以我可以估出底價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九號卷第五頁以下筆錄參見),且參諸證人江櫻嬌於警詢中所證稱:本項工程在第一次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開標前半小時,由我及本校稽核小組公開討論,咸認為清運卡車數,六科(北市教育局)編列太多,以一戶十車計算,多出部分刪十五萬元。故我依結論將教育局核定之經費,再刪十五萬元,作為本工程之底價等語,及於本案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第一次開標是教務主任擔任稽核小組召集人剪開標函,把證件封拿出來,交給稽核小組審核,每個人要在證件上面簽名,我是主席,會提示要核對公司大小章,,有塗改的地方有沒有蓋章,剪開標函之前主席要先定底價,把底價密封,資格審核都合格事務組長會把廠商的公司名字寫在黑板上接著就開價格標,之後交給稽核小組每個審查、簽名,最後會傳到我的手上,我唸出來,事務組長會把金額抄在黑板上,是否進入底價就要剪開密封的底價表才知道,密封的底價最後的決定權在校長,之前有總務主任寫一個,會計主任寫一個,這個工程我是要求稽核小組現場討論,這個時候我們會請廠商出去,因為稽核小組討論出來,我覺得很好,所以我最後寫的跟稽核小組一樣,八十五年有一個公文,上面說要刪底價一定要討論具體的項目,我們所討論的是卡車、清運廢棄物的部分要刪,所以第一次招標就我的印象跟會議記錄都看的出來是刪了卡車的總數。第二次開標底價是總務寫一個、會計寫一個,我也要求稽核小組討論,我們在地下室討論之後認為時間很急,已經到了秋冬,如果標不出去有兩個對學校不利的影響,一個是木造的房子怕起火災,另一個是我承辦臺北市模範生大會會趕不及,所以我們提高了底價,最後的底價是我寫的,我寫的金額在會計跟稽核小組的中間,底價我密封之後並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而依據證人江櫻嬌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王勝裕並無可能於開標前知悉系爭工程之底價,且衡情苟被告黃金富已事先知悉系爭工程之底價,則何以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竟因投標廠商所填寫之標金均高於底價而宣布廢標,是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其有於開標前預先告知黃金富底價之犯行甚明。

㈡再查,被告黃金富於警詢中雖供稱被告王勝裕亦知悉其借牌圍標情事云云,然被告王勝裕則供稱:我確實不知道這是圍標,開標時他有來,他是以齊林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開標時三家代表都有到等語,並參諸被告王勝裕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知否得標廠商與黃金富的關係?)直到開工時,我們在拜拜,我看到黃某也來,我問他為什麼,他才說他有股份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二O六頁以下筆錄參見),益徵其應非事前即知悉被告黃金富有借牌圍標一事甚明。

㈢又被告黃金富雖供稱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十九萬五千元賄款予被告王勝裕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款項是借給林文鐘云云(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而難遽以採信,且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黃金富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三月二十二日、什支一延一王、十九五千萬元」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金富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存摺資料及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黃金富之口述而為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被告黃金富於審判外供述之延續,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應僅等同於共犯審判外自白之一部,從而其是否真實可信,仍當取決於被告黃金富之供述是否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雖上開存摺確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之提款紀錄,有扣案之存摺(參見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證物)、及前開帳冊各一本附卷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金富有提領前揭現金之紀錄,而難據以認定被告王勝裕確有前揭收取賄賂之犯行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富涉犯前揭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被告彭武冰之犯行,而綜觀被告黃金富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多有不一,從而其上開曾行賄被告王勝裕之警詢自白,係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王仁炳有向被告黃金富告知系爭工程並陪其勘查現場,且圖利被告黃金富之犯行,而被告黃金富是否有行賄被告王勝裕乙節,衡諸被告黃金富之供詞多有反覆,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黃金富、王勝裕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嫌。

十、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黃金富、王仁炳、周厚增、賴昭順、謝應裕、呂昭清、陳志力、陳勝雄、王勝裕、彭武兵就前揭工程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被告黃金富雖於警詢中自承除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其他借牌圍標之犯行,然係於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所為,亦難逕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名論處;此外,復經本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自應為被告王仁炳、周厚增、賴昭順、謝應裕、呂昭清、陳志力、陳勝雄、王勝裕等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金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署押等部分,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十一、被告黃金富自稱其具有建築師資格,並涉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變造「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據以向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即被告謝應裕、及證人高重煇行使,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與審就,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下以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佳 薇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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