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己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乘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址地下一樓(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所攜帶之活動扳手扭壞四間房間門之喇叭鎖安全設備後,入內搜取財物,適因該址住戶甲○○返家發覺房門遭到反鎖,隨即通知房東乙○○到場,丁○○見狀欲逃離該址時,遭乙○○在樓梯間攔阻並奪下活動扳手,丁○○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竟將雙手插入褲袋佯裝拿取兇器並對乙○○恫稱:「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捅你」,而當場施以脅迫,乙○○因恐丁○○另攜有兇器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隨即退至地下一樓,待丁○○上樓離去後,再上前追趕,與路人合力制伏丁○○後送警處理,丁○○因此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在右揭時地侵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一樓,以扣案之活動板手破壞房間門喇叭鎖後行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脫免逮捕而施脅迫之行為,辯稱:扣案活動扳手非伊攜往案發地點,而是在現場隨手拿的,甲○○、乙○○到場時,伊僅有懇求其等讓伊離開,未以言詞脅迫該二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結證: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房屋為我與他人共有,隔間為六個套房出租,由我管理,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該址第一室住戶甲○○跑我來告訴我她房間遭反鎖有小偷在裏面,我馬上至地下室查看,在該址樓梯處看到竊嫌丁○○正由地下室上樓,因我從未看過黃嫌,故我問他有什麼事?找何人?對方均答不出來,我告訴對方地下室有小偷要他先勿離開,等警方前來處理,丁○○立刻由右手持一支水管鉗(即扣案之活動扳手)要我不要管,但我隨即將該水管鉗搶下,丁○○又手插口袋說「你不讓我走,我要殺你」,直至大門外,黃嫌欲騎上機車,我又將該車鑰匙拔下,並大喊有小偷,然後就有路人來幫我,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制伏丁○○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臺北市○○路○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樓房屋是我與他人共有,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甲○○由地下室要上一樓時,我剛好在一樓樓梯口,她跟我說地下室房間內有人將門反鎖,我跟她一起下去,她走前面,在樓梯中間與被告擦身而過,我當時站在一樓樓梯口,看見被告後表示你是何人來此目的為何,被告說他來找人,我問他找何人,被告答不出來,我表示樓下有小偷,請他不要離開,他把兩手攤開,手上拿著他帶來的活動扳手,表示他沒有偷東西,我堅持要等警察來,並上前將扳手奪下,被告有反抗與我拉扯,但並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後來扳手被我奪下,被告將兩手插在褲袋內說:「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捅你」,我看他手插在褲袋內,害怕他有拿刀槍,因害怕就退到地下樓,被告離開後,我追上去見到被告正要騎機車,我就喊有小偷,並上前從他的機車後面抬起機車,並有一路人將被告騎乘機車鑰匙拔下,被告此時下車逃跑約三十公尺,被我由衣領抓住,後來警察就到場,將之帶到警察局::,四個房間門喇叭鎖都被破壞,被告應該是以扣案扳手扭壞門鎖,房門門框、門板並沒有被破壞::,被告只有在我奪下他扳手時,與我拉扯,後來他跑了三十公尺,我抓他時,他也有跟我拉扯,但並沒有攻擊我或別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警訊筆錄)。
(二)證人甲○○亦於警偵訊及本院結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發現我住家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一樓遭竊嫌侵入,趕緊叫房東乙○○前來救援,在房東前來時剛將碰到竊嫌丁○○從我住處大門走出來,手持水管鉗跟我及房東說要離去,我跟房東叫他不要離去,等警察來後再離去,竊嫌即出言你們不讓我走,你們小心一點,房東眼明手快,將水管鉗攔截下來,竊嫌並再次恐嚇我們::,我們心生恐懼之餘,大聲呼喊有小偷,附近鄰居才幫忙我們報案及圍捕,直到警方到場後才將他逮捕,可能他發現我返家,才沒有將我的財物竊走,但竊嫌有將我住家翻箱倒櫃,把我的衣服及物品散落滿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我房內有被翻動過,抽屜都被打開了,我回家時,剛好被告在裏面,他還將門栓上,我立刻跑去找管理員,我們再回去時,剛好撞見被告手上拿著一支扳手跑出來,他還對莊先生說不讓他走的話,就要拿傢伙把他捅下去,而且他手插在口袋中,好像有兇器的樣子,我沒有財物失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我約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回家,回家時發現我住處房間門被反鎖,且門鎖有被用工具轉動痕跡,直覺裡面有小偷,就上樓找房東乙○○,房東跟我下樓,在樓梯間碰到被告,我先下樓回房間發現物品被翻動,當時房東在樓梯上面與被告周旋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有對房東說「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桶你」之類的話,我在樓下聽到也會害怕,怕被告拿兇器傷害我們,後來被告離開,房東追上去與路人一起逮捕被告::,我住處大門沒有被破壞,是房間門喇叭鎖被破壞::,扣案之活動扳手是被告帶來的,我們房客並沒有該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查扣案活動扳手係被告攜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非原放置上址之物品一情,除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施素珠亦於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以前學做水電時,我有看過他拿這支扳手明確在卷(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雖尚未將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揆諸案發地點財物已遭翻找、物品散落一地之情,被告顯已著手實施搜尋財物行為,自客觀狀態言之,此等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另稽諸證人乙○○證述:我向被告表示樓下有小偷,請他不要離開,他把兩手攤開,手上拿著扣案的扳手,表示他沒有偷東西,我堅持要等警察來,並上前將扳手奪下,被告有反抗與我拉扯,但並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後來扳手被我奪下等語;足徵被告雖不欲交出扣案之活動扳手而與證人乙○○發生拉扯,惟並未以活動扳手為威嚇工具而對人施以強暴。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扣案之活動扳手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一樓,以該活動板手破壞房間門喇叭鎖並著手行竊翻找財物後,因遭人發現,為脫免逮捕而以言詞脅迫乙○○、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有懇求乙○○、甲○○讓伊離開,未以言詞脅迫該二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著有判例足稽。查扣案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且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另房間門喇叭鎖已鑲入門內,成為房間門之一部分,而房間門又係門扇牆垣以外,足以防盜之設備,故為安全設備。本案被告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以兇器破壞房間門喇叭鎖並著手行竊翻找財物後,因遭人發現致未能竊得財物,又為脫免逮捕而以言詞脅迫該住宅之房東及房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雖已著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正值壯年,案發時手持質硬而重之活動扳手,實有以不法腕力脫逃之可能,惟其僅以言詞脅迫年近六十之乙○○及弱質女子甲○○,未進一步施暴加害該二人,顯見良心未泯,又被告甫出獄,雖曾擺攤經營小吃,惟因時遭警取締,入不敷出而結束營業,嗣雖多次應徵工作,惟迄未覓得適當工作,其平日個性尚稱良好等情,亦據被告母親施素珠到庭陳述在卷,被害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而予自新機會,稽諸本案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實堪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罪,足見素行不端,並未因過去教訓而徹底反省悔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心存僥倖,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活動扳手並非被害人等所有,業據被害人乙○○、甲○○證述在卷,被告母親施素珠亦證陳係被告學做水電所使用之工具,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