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潮雄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社會文教組(下稱:社文組,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副主任,負責主辦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前出納組長「劉冠軍涉嫌貪瀆案件」(下稱:劉案),負有執行犯罪調查與維護偵查秘密等重要職責,並接受承辦檢察官指揮偵查工作。劉案係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榮元、檢察官李正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薛維平等人共同偵辦,認定有必要搜索國家安全局,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搜索該局,並由軍事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正雄、楊從健簽發搜索票,交由丙○帶領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李君明知搜索行動係偵辦刑案為查扣犯罪證據之重要強制處分,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隨意洩漏予不相關之他人,詎其無視於承辦劉案時應防止秘密事項外洩之重要職責,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二十九秒,在社文組辦公室,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家安全局副局長韓堃辦公室「0二—00000000」號專線電話,向韓堃預告檢、調人員因偵辦劉案,將於翌(二十六)日上午前往國家安全局搜索之事,通話時間長達二六六秒(即四分二十六秒)。次日,檢、調人員前往搜索國安局均無所獲。事後,李君於檢察官追問時並未據實以告,後因韓堃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經過,李君始坦承所為。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於審理中承認曾於右述時間、地點打電話給韓堃,但辯稱並非洩密,這是依據法律規定的行為(見審理卷第七二、七四頁):
⑴本案純粹是認知上的差距,依據調查局的規範,與軍事檢察官並非絕對「指揮服從」關係,被告不待檢察官揮即可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搜蒐集證據(見同卷第八四頁)。
⑵依據「台灣士林分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參考手冊」,搜索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應事先取得軍事機關的允許,所以不可能先徵求檢方允許;而刑事訴訟法也沒規定要徵求檢察官的允許,只有起訴是專屬於檢察官的權利。台北市調處對於劉案應該主動偵查,而且被告是承辦人,依法應視為司法警察官,與檢方是協助關係,並非命令服從關係。本件是有書面的搜索,市調處是執行機關,也有義務去徵詢同意,而且一般的搜索也應通知對方(見同卷第四二、四三頁)。
⑶實務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對洩密罪採取較嚴格之見解。況且,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於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決議,亦認為應否秘密僅具相對,而無絕對性。劉案前由甲○檢察官指示被告與國安局協調調卷,國安局就該案已屬知情,並非應秘密事項(見同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
二、經調查:
⑴李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訊時,尚且否認通知韓堃即將搜索,辯稱:應是韓堃的秘書先打電話給我,說韓先生回來了,要我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在電話中僅向韓堃說這禮拜的調卷可能會有變化,就這樣而已。我沒有事前告知韓堃有關檢、調人員將搜索國家安全局之事,事後亦未向韓堃回報搜索結果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正面、七七頁正反面)。但是,李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台北市○○區○○街一八二巷二號二樓」基地台涵蓋區域內之社文組辦公室,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二—00000000」號自動電話給韓堃,通話時間長達二六六秒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與公文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至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果如李君所言,僅係向韓堃告知「這禮拜的調卷可能會有變化」短短數語,通話時間斷不致於長達二六六秒,李君於偵查中所辯顯屬可疑。
⑵再者,韓堃就雙方通話情形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打國安局「00000000」號專線電話,通知有關檢、調人員將於第二天到國家安全局搜索之事。被告打電話來說,他明天要帶軍、檢、調人員來我們國家安全局搜索,萬一警衛不讓他們進來怎麼辦,我說你要拿正式公函而且是軍、司法檢察官一起過來,我會派政風處長在門口接待,我會帶他們去見局長,局長同意的話,在第二營區待命的調查員再一起進來,被告同意,我還特別交代他要協調好軍、司法檢察官,因為我們機關性質特殊,請他們諒解,我還特別告訴他要八點半準時到,事後我有面報局長,局長也同意了。第二天他們來時,我們就按照程序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正面)。國安局亦就搜索前一天連絡經過,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德能字第0二0號函說明,核與韓君證詞相符,此有公文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四五、四六頁)。
⑶待檢察官告知被告涉嫌洩密及相關權利後,經提示韓堃證詞,被告丙○仍堅稱並未通知搜索,只是說調卷的事有變化(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審理中,被告始坦承於右述時地打電話予韓君,請其通知丁局長,明天要去國安局搜索,請他們允許,並安排搜索人、車進入國安局搜索的事宜(見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七三頁)。核與右述證詞及通聯紀錄及韓堃說詞相符,應認李君確於右述時地預告韓堃搜索情事;其於偵查中所為辯解,顯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自行向韓堃預告搜索一節,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首應考量檢察官(包含軍事檢察官)與調查員之關係:
⑴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一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二項)。被告係台北市調查處站副主任,職掌安全保安,且係荐任九第職等公員,此有人事命令影本在卷(見審理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從而,就偵查犯罪而言,承辦檢察官既具體指示偵查方時,調查局人員即應服從,不得擅做主張。
⑵李君辯稱其與軍事檢察官並非絕對「指揮服從」關係,並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百三十條第二項等規定為依據,但是上述規定係指檢察官並未指揮偵查時,司法警察官得逕行偵查犯罪;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從檢察官指揮之義務。是以,李君此部分說詞亦非可取。
四、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規定,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第一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李君據以辯稱搜索國安局應徵得其同意。然而,應由何人決定向該管長官取得搜索許可,則應進一步分析:
⑴丙○於本院說明與韓堃連絡情節(見審理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七六頁):問:「在搜索前,檢察官有無叫你去知會國安局﹖」答:「檢察官沒指示我告訴國安局要去搜索,但檢察官有要我去協調國安局調卷。」問:「有無告訴承辦檢察官打電話給韓堃的事情﹖」答:「沒有。」問:「有無告訴韓堃第二天要去國安局搜索﹖」答:「有。」問:「為何不是跟國安局局長協調﹖」答:「韓堃是國安局首席副局長,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到農民銀行清查資金資料時,農民銀行對資料是否能提供,曾向國安局請示。」問:「為何沒告訴搜索的檢察官你有和韓堃連絡﹖」答:「我認為這個是法律規定行為,我是照法律規定去做。」問:「韓堃有無向你說,局長是否同意你們去搜索﹖」答:「韓堃事後沒告訴我他們局長的決定。」問:「這一次和韓堃通電話,是否向局長、處長報告過﹖」答:「在二十五日有開過一次協調會,處長裁示這一次搜索,由我負全責,通電話時,已到下班時間,所以沒向他們報告。」問:「這一次搜索由何人指揮﹖」答:「由軍事檢察官李榮元主任及李正雄檢察官,當天發的是軍方搜索票,不是甲○的薛維平檢察官。九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們約談到的涉嫌人,在二十六日晚上由軍事檢察官下令拘提,二十七日早上要我們送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名稱待查)複訊,經過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聲請羈押。」
⑵依據李君所言,可知其與韓堃連絡前,檢察官並未加以指示,李君也未報備,另一方面,李君亦不曾調查局長官陳明此事;彼等於偵辦劉案均屬李君上級,李君竟未曾報備,均與常規不合。再者李君僅向國安局副局長韓堃通知,又如何能得知國安局首長決定情形?尤有甚者,韓堃事後並未告知丁局長決定,李君亦未請其回報,如何能知悉其首長是否同意搜索?如係依法令所為行為,卻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隱瞞此事,焉能取信於人?由上述各項關鍵點,均足以顯示丙○與韓堃連絡,目的並非協助檢察官偵辦劉案,實係洩露即將搜索之資訊予韓堃。
⑶至於被告所舉「台灣士林分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參考手冊」,要求聲請者於搜索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應事先取得軍事機關的允許(見審理卷第五0頁);但是,右述手冊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訂定,起緣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等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由法官核發搜索票(同年七月施行),因而要求聲請機關事先處理相關要件。惟索劉案證物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執行,當時檢察官仍有核發搜索票權限,即不得以參考手冊限制檢察官權限。
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雖未規定應由何人徵得軍事機關首長許可,本院參酌劉案既由甲○察官、軍事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後者核發搜索票,則調查局人員自應服從檢察官之指揮偵辦,關於搜索國安局所應取得允許,即屬檢察官所肩負職責,基層人員不得擅自行動以免以影響偵辦成效。
⑸再其次,李君辯稱曾與國安局協調調取劉案卷宗,對國安局並無秘密可言。然而,調取卷宗並非行使強制處分權,有待對方配合;搜索則係強制處分一種,國安局相關人員並不知道何時、地將遭受搜索,所搜索物品亦不以調卷者為限,且可能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情事,此等事項均非受搜索對象所得預測,對於國安局或涉嫌人仍具有高度秘密性。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係由檢察官考量案情妥適決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應盡力配合。至於李君所舉實務見解,均與本件案情有別,並不足以免除其保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其擅自通知韓堃搜索資訊,確屬洩露國防以外之消息。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以往工作績效良好、從事司法警察官工作多年、其行為對調查局聲譽所生危害程度、對偵辦劉案所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犯罪後態度尚可、於審理中坦承告知韓堃相關消息、但欠缺悔改誠意、無意服從檢察官指揮偵辦刑事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搜索國安局行動結束後,將搜索結果回報予韓堃,因認李君亦涉有此部分洩密行為;其證據僅係李君未能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測謊。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此一行為(見審理卷第七二頁);且辯稱:該次測謊有二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在十時五十分結束,是針對筆錄外洩,他問完後說我通過了,可以回去了,他就去隔壁跟黃全祿主任報告,結果又說要測第二次;在第二次除了測筆錄外洩,還問搜索洩密,在十一點五分結束。我與乙○○辦案配合時間很久,我知道測謊只能測有無發生這個行為,並不能測心理在想什麼,所以在第二次測謊時,在測謊前,我向他說我的疑點,影響到了我的心情波動,我認為這部分測謊有問題,這部分測謊結果有問題(見審理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經調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⑵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第三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由乙○○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就「韓堃有交代你回報嗎」及「搜索後有向韓堃回報嗎」等問題,分別答稱:「韓堃未曾交代回報劉冠軍案偵辦情形」、「搜索後沒有向韓堃回報」,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七三0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六八九號函、測試問卷、圖表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三頁),且有測謊過程錄影帶扣案可證。
⑶鑑定人乙○○於本院就測謊特質說明如下:測謊其實不叫測謊,美國認為說謊跟疾病類似,說謊時會有一些徵兆,最早用血壓計來做,直到今天,概念沒變。但是看病時,有一個客觀的疾病存在,測謊測試一個過去的事件,測試時,唯一的差別,是否有關於此行為的記憶,我們在測試時,他由於說謊,會有一些生理反映的特性,此特性,是自主神經的反應,這些反應不限於說謊才有反應。疾病是可由醫生看到的,但測謊對象有說謊與沒說謊的差異,我們是看不到的。我們在測試時,要排除一些會影響測試的因素,例如疾病。有一些因素,是我們測謊時,沒法驗證的,例如動機、意圖等內在歷程。生理反應的法則,就是有反應及沒反應(見審理卷第九三頁)。依據李君說明,可知測謊係以受測者自主神經反應為判斷依據;但是施測者並無法知悉過去事件真象如何,與醫生診治疾病可由客觀病況加以驗證有別。從而,測謊至多僅能證明受測者有異常反應,但是尚不能僅憑此一結果而明瞭事件真象。
⑷依右述測謊結果,雖顯示李君有說謊反應,但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通報韓堃搜索結果,通報內容亦不詳。參照前述判例見解,本院認為公訴人僅以測謊結果證明被告實施此部分犯罪,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洩密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
叁、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