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宏信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二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負責人,戊○○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己○○、戊○○係姊妹關係,而唐群公司為渠等之家族企業,二人明知唐群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彰銀長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五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三日,由戊○○前往彰銀長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五百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帳戶結清。嗣經甲○○提出告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擔任唐群公司負責人及開戶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有關唐群公司的資金部分均由戊○○處理云云。質之被告戊○○承認其實際負責唐群公司之業務,並有開戶存款,並持申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及嗣後提領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以:我是上嫻有限公司(下稱上嫻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上嫻公司與唐群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我負責此二家公司之資金調度,而領出該筆五百萬元,都存入上嫻公司的帳戶內云云置辯。惟查:
㈠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唐群公司負責人,己○○及戊○○於同年月一日前往彰銀吉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五百萬元於該帳戶內,於同年月二日委託會計師製作十一日將上開帳戶結清之事實,有唐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唐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彰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卡、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宗第六五、六六頁)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唐群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該筆五百萬元存入公司戶頭僅二日即遭戊○○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觀,顯見該筆五百萬元僅係用以虛列股款證明,而非股東實際出資。
㈡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唐群公司為家族企業,戊○○召集大家同意由我擔任負責人,所以由我與戊○○共同組成公司,也知道到彰銀長安分行開戶是為了籌備唐群公司的資金,而我實際上在唐群公司是負責接受客戶訂貨的業務,每月支領二萬多元之薪資等情,惟對於資金是由何人提供?係提供現金、匯款或支票?及為何於存款後第三天即提領一空?均答以忘記了或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
二二三、二二四頁),然唐群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而己○○亦於唐群公司內工作,豈有不知情之理,更何況己○○既是唐群公司股東之一,應繳納股款一百萬元,詎其竟對於本身出資部分表示不復記憶,顯見該筆資金非由其本人出資,至為灼然。
㈢至於戊○○於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我是上嫻公司與唐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嫻公司之營業額每日營業額平均為一百一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所存入彰銀長安分行現金五百萬元,均為上嫻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現金營業額收入,我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自彰銀長安分行提出該筆五百萬元後,因同年四月四日至六日均為假日,迄同年四月七日方存入我在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其於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及上嫻公司之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以為證明,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僅能證明上嫻公司於該三年間之營業額,尚不足以證明上嫻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確實營業收入金額,且戊○○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存入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七元,金額數目與自彰銀長安分行所提領之數額不符,亦無從證明該筆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之來源確為自彰銀長安分行所提領,是戊○○所為之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己○○、戊○○二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修正後僅將原來法文中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之罰金數額修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即法定刑文字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法條文字、法定刑均未變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一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處斷。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係姊妹關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己○○擔任唐群公司負責人,明知唐群公司其中一位股東高李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逝世,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戊○○共同偽造高李霢之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選任戊○○為唐群公司新負責人,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戊○○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亦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上嫺公司股東高李霢之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八月間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嫺公司變更登記,將上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高李霢之、唐群公司公司章程、唐群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上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不知情,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戊○○處理等語;被告戊○○則以:己○○不清楚唐群公司之運轉,她從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在唐群公司工作了,我是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是請公司員工史志成去辦理登記,我已經告知史志成關於高李霢已經去世的事情,並且請他辦理的時候要注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高李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有高李霢之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唐群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上嫻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均有高李霢名義之印文,並以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及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上嫻公司職員史志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高李霢名義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由我辦理的,當時是戊○○叫我辦理的,戊○○有向我提起高李霢已經去世的事情,但是因為忙,就疏忽了,把高李霢的章蓋上去,再交給事務所去辦理變更登記,我不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之後戊○○就問我為何把高李霢的章蓋上去,我就趕緊做補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足以證明,關於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變更登記之部分,係由戊○○委託史志成辦理,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戊○○於交付史志成辦理當時亦已告知高李霢死亡一情,僅因史志成過於忙碌而疏未注意,而以高李霢名義製作上開文書。
㈢嗣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告發人甲○○提出本件告發前)即變更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之公司章程,由高李霢之繼承人等出任股東,並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有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之登記案卷經核屬實,並有部分案卷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㈣由㈡、㈢可知,被告己○○對此部分既無客觀上行為之參與,主觀上亦不知情;而被告戊○○於指示證人史志成辦理變更登記之初即告以高李霢死亡一事,事後亦於本件告發前辦理高李霢之繼承人等出任股東,足見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為被告二人之家族企業,股東幾為家族成員,而高李霢之繼承人除己○○、戊○○外,有丙○○、乙○○、高琪昌、丁○○及王錦珠等人,其中丙○○、乙○○、丁○○三人亦擔任或曾擔任唐群公司、上嫻公司之股東,由此可知,高李霢之繼承人出任股東亦無礙於被告戊○○對於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益證被告戊○○實無偽造高李霢名義文書之動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信,揆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實施公訴到庭之檢察官認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偽造高李霢之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修正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高李霢同意修改章程之事實」之不實事項據以來做公司登記,使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被告己○○與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共同偽造高李霢之同意書,同意唐群公司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偽造高李霢印文之方式偽造上嫻公司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與前開一、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中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惟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前述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諭知無罪之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理,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