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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嶽承胡宗淦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庚○○、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辛○○、甲○○及丙○○曾分別持友人或自己之證件,交由庚○○,委託戊○○代為申辦信用卡。詎尚未取得各該信用卡,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見報端有關於戊○○涉嫌以人頭申辦信用卡進而假消費、真刷卡,並以信用卡申請貸款之報導。庚○○、辛○○、甲○○及丙○○因恐證件亦遭冒用,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及辛○○,於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至戊○○設在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四號之辦公室前,由庚○○以肩膀頂撞戊○○身體,並阻擋戊○○去路之方法,壓制戊○○之意思自由,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令其乘坐庚○○駕駛之車輛後,夥同辛○○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中旁小吃攤,與甲○○、丙○○碰面。而因甲○○、丙○○懷疑戊○○盜刷其信用卡,丙○○遂要求戊○○按每張信用卡擬申請之額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金額賠償損失,並再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脅迫戊○○上車後,復車行至中壢市某超商前下車,由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再與戊○○談判,並由戊○○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渠等與戊○○友人丁○○聯繫要求交款十萬元。而甲○○則趁斯時,戊○○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均遭壓制,趁隙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錶很不錯,拿過來」及其他言詞恐嚇戊○○,致戊○○因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手錶一只。嗣幾經協商,與丁○○約定在中壢市○○路○段二二八號麥當勞前,先交付現金二萬元,丙○○等人並向戊○○聲明俟其等查明證件未遭冒用時,將交還該二萬元予戊○○,而由庚○○駕車搭載辛○○、甲○○、丙○○,及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同戊○○,至前揭約定之麥當勞,由丙○○取得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給付義務存在之上揭二萬元現金。其後,戊○○再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丁○○以籌得後續款項,未料車行至附近小巷下車時,丙○○、甲○○因不滿戊○○之態度,乃另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外以雙拳毆打戊○○,並恐嚇以:「要打斷骨頭,並活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上車後,甲○○亦以手肘毆打戊○○,致戊○○受有右臉頰、左上牙齦、雙側手肘、下背部擦傷,鼻部、右臉頰、左上牙齦、雙側手肘、下背部及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甲○○並以其隨身所帶之瑞士刀,在戊○○面前擺晃以示威脅,而足生危害於戊○○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等五人並再押戊○○至「藍色海岸PUB」控制其行動以待取得後續款項。然因恐為警查獲,乃由庚○○駕車,先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中原大學附近下車,丙○○、甲○○則至中壢市○○○路「百戰可勝」KTV附近下車並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車行中,丙○○於中壢新明市場先下車,由甲○○一人,於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至中壢市○○○路「新遠東百貨公司」前欲向陳文玲取第二次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戊○○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辯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受其等之託代辦信用卡,嗣因涉嫌以人頭戶刷卡洗錢,經警查獲見諸報端,故而要求告訴人向受託人說明是否持其等所交付之資料向銀行冒貸,本件事出有因,尚難認其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強押上車地點在其上班處所,且當時尚有告訴人友人丁○○在場,告訴人若不隨同前往,衡情應有所反抗或大聲呼叫尋求協助,然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其乃因前述涉嫌以人頭戶刷卡洗錢經警查獲見諸報端,始隨同其二人前往中壢市說明,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況被告庚○○於被告丙○○大罵告訴人時在旁勸阻,被告辛○○亦叫計程車欲讓告訴人搭車離去現場,均不時迴護告訴人之安危;且被告庚○○並未分得任何利益,被告辛○○雖受被告丙○○交付三千元,惟亦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於乙○審理時,坦認毆打及取走告訴人手錶不諱,惟辯以:其亦係恐先前交付告訴人辦理信用卡之相關文件遭冒用,始依信用卡授權之額度索賠,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壓制之地點有:路邊小吃攤、超商、國小旁、麥當勞、藍色海岸PUB等地,均係公眾出入場所,且當時店內亦有其他客人消費,告訴人何以未出言向其他客人求援,仍多次與被告等就解決之條件、給付金額及方式討價還價,足徵告訴人就前揭金額及手錶之交付,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未完全受壓抑,核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丙○○亦以:其委託被告庚○○、經告訴人代辦信用卡,俟因告訴人洗錢案爆發,為媒體批露,其擔心受害,遂向被告庚○○查詢,並待被告庚○○通知後,才到場參與自保之談判解決行為;至向告訴人要求三十萬元保證金之給付,係為保障三人請告訴人代辦信用卡未被盜刷(每人信用額度十萬元)或交還未曾辦妥信用卡而應歸還之個人文件之保障,並應允俟查明無盜刷或歸還個人文件,願退還保證用三十萬元;至告訴人支付二萬元後,乃因氣憤告訴人自身為騙子又不信被告之承諾(即未開卡洗錢、或歸還證件,將退還因保證交付之金錢),始毆打及放狠話警告置辯。

二、經查,

㈠ 被害人於偵查時已指訴:「當天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左右,庚○○與另一「陳」姓男子來,「陳」也是我客戶,他是陪同庚○○來的,他坐在車上..但庚○○就用肩膀撞我,因為我並沒有做偽卡,我想說還是要澄清,就下去中壢..到中壢時,他就打電話,說他已帶人下來了,然後就在一路邊攤吃飯,看到有二個人(提示甲○○照片)其中有一個人就是照片這人,另外一個說是甲○○的表哥,在攤販上,我有說我們公司有一位股東拿客戶資料去盜辦信用卡,但他們的資料並沒有被拿去盜辦,但他們不相信,古先生的表哥就大罵,說公司有這個案子發生就要給我們三十萬元..後來古先生表哥說我今天沒帶錢,可以向朋友調,我就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後來他們也有跟我另外一個朋友談.。他們有談到先十萬元..過一小時後,在中壢的麥當勞要給錢..是搖下車窗給二萬元,後來又載到原先的國小,古先生的表哥說我在耍他,我說八萬元再湊給他..後來古先生的表哥就打我..我們又上車,古先生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叫你朋友要把八萬元拿出來,否則又回來國小,古先生講完,打我頭部..我手錶也被拿走了」(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丙○○跟甲○○打我,我上次稱的「哥哥」,就是在庭的丙○○..(手錶)是甲○○私底下跟我拿的..是對我說手錶給他,當時我不敢不給,在庭的人不知道..我在中壢被打時,辛○○、庚○○還幫我」(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纂詳;復於乙○審理時,具結證述:「庚○○說我的一些客戶在台北、古亭,他說有一些客戶是他朋友會缺錢,所以就交給我來處理。在報紙上有我的名字他說刊很大,對客戶而言會引起誤導作用,所以我希望能夠跟我的客戶做一個交代,所有的東西都在公司,公司已經被查,所有東西都被警察查扣,都在警局,我希望他們能夠相信我並不是這樣發生事情..(問:車子開到中壢後發生何事?)有二個人,庚○○是開車,在台北是有辛○○。到了之後就在一個路邊談這件事情,我有下車,我就解釋給他們聽,請他們查查看,我是希望他們不要因為報上關係,但是已經沒有辦法了。我們談了之後要上車,我是跟著他們走上車開車去泡沫紅茶店..(問:你會上車是否是因為心理害怕?)是會害怕..(問:三十萬元是何人提出來的?)丙○○。他說那個時候辦信用卡,報紙上有說我們是盜刷集團,那個時候我跟客戶說每一張卡都可以辦十萬元。三十萬元是可以辦三張,他當時是說要我賠償三十萬元..他先拿二萬元,如果真的有這個事情的話,就要三十萬元,如果沒有這個事情的話二萬元願意退給我。(問:為何你在警訊中經過幾次談判達成先支付現金二萬元,過一小時後在付現金三萬元及支票五萬元的協議?)對沒有錯,後來二萬元丙○○說叫我朋友現在拿二萬元下來,等到資料或是我說的話是屬實的話,經過查證屬實的話,他就會還我二萬元..(問:何人打你?何原因打你?)已經付了二萬元一個小時的之間..我付二萬元,我認為我可以離開,後來有起口角,原因是我覺得他們不應該用這個方式跟我拿錢,我跟他們我不相信二萬元會還給我,他們就開始做保證,保證說二萬元一定會還給我,丙○○認為我不相信他,他就很生氣,他就用手打我..一共有二個人打我,甲○○在車上打我..(問:誰拿刀威脅你?)甲○○在車上,他左手拿刀晃來晃去,我很害怕,是晃來晃去之前打我,然後再拿刀子..(問:偵訊筆錄古先生的表哥是指何人?)是指丙○○。(問:陳先生是否是指辛○○?)是..(問:你手錶是在何時被甲○○拿去?)是在超商時..(問:你說在國小時丙○○、甲○○有打人,在場的還有誰?)是丙○○打我,只有丙○○,甲○○下車,其他的人都還在車上」(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當天有何人曾經毆打你?)丙○○、甲○○,甲○○在車上、車外都有,丙○○在國小、麥當勞對面巷子裡面打我..(問:當時車上總共有幾人?)六個人。庚○○開車,旁邊是辛○○,後座是丙○○、甲○○、我和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問:不知名的人是在何處上車?)便利商店..(問:丙○○在車外打你的時候,被告庚○○及辛○○在何處?)辛○○是幫我擋,庚○○我就不知道,他沒有跟我在一起,他好像是在汽車上..(問:甲○○有無拿走你的手錶?)有。是在便利商店時拿的。(問:他如何跟你說?)他說這隻手錶不錯,就直接拔下來。(問:有無徵求你的同意?)我都沒有說話。(問:當天他有無還你手錶?)沒有。他離去之前都沒有還我手錶,我是在警局才看到那隻手錶..(問:當天在過程中你被打幾次?)應該三次,這三次庚○○沒有看到人,辛○○是幫忙擋,第一次是在麥當勞的對面,第二次是準備勒索款項在車上時,甲○○就出手打我,這時庚○○、辛○○也有在車上,另一個不知名的人也在車上,甲○○坐在我前面把我卡住,怕我逃走,車子是一般的轎車,庚○○、辛○○坐在車上,後座有坐四個男子就是我、甲○○、丙○○和不知名的男子,這時甲○○出手打我,第三次後來就下車,丙○○就受不了,去國小,國小在興建,他就打我。在麥當勞時是甲○○、丙○○打我。(問:都是徒手打你?)是..(問:當天有無曾經提過要離去而遭到拒絕?)有,是跟丙○○說被拒絕」(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其前後指述復大致相符,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訴,顯非憑空杜撰。

㈡ 證人丁○○於偵查及乙○審理時,亦分別證述:「那天庚○○開車來,擋在我們前面,當時劉的口氣還很好,我說講事情為何要到中壢,後來劉開始態度不好,用肩膀撞戊○○..後來有接到電話,說錢要準備好,否則要埋人,是何人打電話的我不知道,一直有電話進來,有一直說恐嚇的話,後來我去麥當勞交二萬元,之後又約在遠東百貨門口」(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那一天我們剛從公司出來時,他們開車堵住,當天庚○○跟另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他們開車來,然後下車,他們將我們夾在中間,庚○○說要戊○○跟他們去處理事情,但是我要戊○○不要去,但是庚○○口氣不好,用肩膀撞戊○○,所以戊○○不去也不行,因為被他們二人堵住。(問:戊○○上車後你有無接到電話?)有。十一、十二點多,有很多人打我的電話,說是要錢,要十萬元,後來說沒有錢的話就不放人。(問:是否相同一個人打的電話?)是不同人,打了很多通..(問:有無接到戊○○的電話?)有。他叫我去幫他想辦法給他們錢,如果有給他們錢就放他走,不給他們錢就打人..(問:處理付款的情形你有無參與?)第一次是在中壢麥當勞,我有去,因為是警察接的電話,內容我不知道,我想說第一次交錢給他們,如果對方放人的話這件事情就算了,但是等了很久都沒有交人,第二次是在百貨公司才把甲○○抓起來..(問:你們第一次付款金額?)二萬元,對方開車來,他們搖下車窗,我站在車外面,我拿錢給他們之後他們就走了..(問:你給二萬元之後有無叫他們要放人?)有。我有叫他們放人,但是他們不放人..(問:你們如何找到戊○○?)最後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丟在交流道,這個是我們抓到甲○○之後,戊○○才打的電話..(問:你接到的是戊○○的行動電話?)是」(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告訴人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前上車、及其後協議、交款之情節互屬一致。此外,並有證人即搭載被告甲○○而為警查獲之司機己○○於警詢所陳:「我是於今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百戰百勝KTV」前搭載甲○○及另一位甲○○稱他為哥哥之男子..上車後與甲○○在一起之男子便打電話約人叫人送錢過來,然後再陸續到龍岡路清雲技術學院及新屋新壢醫院附近停車下車購買東西,在新壢醫院處一同與甲○○之男子接到電話後說要到中央西路遠東百貨公司,途中則先到中壢新明市場,與甲○○一同之男子便下車,留甲○○一人前往遠東百貨公司前。當車開到遠東百貨公司前,甲○○未下車將遠東百貨公司門口前等候之一名女子(經當場指認為證人丁○○)招呼過來,丁○○便開口問到:「人呢」?甲○○則說:「送他回去了」,丁○○則又問到:「我人沒看到怎麼知道安不安全?」,甲○○則說:「我保證安全」,此時便有警察上前叫我熄火下車,甲○○則被警緝捕」(見九十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至證人己○○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乙○審理時,就部分細節改稱:因事隔已久而忘記或不記得,然衡之常情,證人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五時警詢所述,距被告甲○○於同日凌晨三時為警查獲之時,僅約二小時,記憶當最為清晰,且就被告甲○○欲取第二次贖款之過程,與證人丁○○前揭證詞,復屬相符,應具有可信性;況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㈢ 乙○再審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在路邊,古、邱二人拖戊○○下車以手毆打陳,古、邱二人都有打..有聽到有人說要把陳埋起來..(問:丙○○有打戊○○?)有,我有看到」(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於乙○審理指陳:「甲○○、丙○○有打戊○○,是用拳頭打,當時我在開車..在車上也有,支巴陵也有」(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供述:「在河邊,丙○○、甲○○在車外有打戊○○」(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甲○○亦指陳:「(問:丙○○到底在哪裡打他?)在麥當勞那裡打..當時只有丙○○動手打戊○○」(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至被告丙○○則自承:「盜刷的事情聽到事情就不爽,態度不好,所以就動手..是錢談好之後才打他」(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業據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四日陳明不爭執,並同意援引為證據,且與證人戊○○所陳情節復多所相合,足見其等上揭供述,堪認為實在。此外,復有臺安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戊○○手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十年九月二日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起訴書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 至公訴人另指訴被告甲○○強盜告訴人戊○○現金一千元,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告訴人就被告甲○○是否確強盜一千元部分,於乙○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改稱:是很模糊,而與其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述相出入,是否可採,尚屬有疑;且被告甲○○於乙○審理時均予否認,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強盜被害人現金一千元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憑被害人片面及先後不一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尤以被告甲○○於乙○審理時已坦承強取被害人手錶,衡情實無就價值不及該手錶之現金一千元部分為虛偽供述之理,從而,綜合上情判斷,應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堪可採認。至就公訴人另復指訴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遭綽號「哥哥」之不詳姓名年年十一月九日乙○審理時所述:「在便利商店時來的二個人,其中一個人在談事情時就直接拿我電話走了,當時這隻電話我有時候交給丙○○打,這隻電話我就直接拿給那個人,他就打這個樣子」之情以觀,實難認該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自難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三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為相當。本件被告庚○○等係因交由告訴人代為申辦信用卡,詎尚未取得各該信用卡前,卻見九十年九月二日報端有關於告訴人涉嫌以人頭申辦信用卡進而假消費、真刷卡,並以信用卡申請貸款之報導,有前揭剪報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等為恐證件亦遭冒用,而於同月四日要求告訴人先行賠償其損失,在主觀上尚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審理時,均不否認迄至乙○辯論期日,均無其等名義之信用卡被盜刷之情;被告辛○○亦稱已未與該委託申辦信用卡之友人聯繫並不知有無盜刷情事,從而,其等與被害人間尚無何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給付義務存在,應足認定。是核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命其交付實際上並無給付義務之所謂賠償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庚○○、辛○○、甲○○、丙○○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甲○○、丙○○間,就上揭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甲○○、丙○○就上揭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至被告等先後要求被害人給付賠償金,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僅論以一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再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乃在程度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本件被告甲○○除共犯上揭㈠所示罪行外,另趁被害人戊○○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壓制之時,以:「錶很不錯,拿過來」及其他言詞恐嚇戊○○交付其所有之手錶一只,惟核其除上述言詞外,尚無何不法使用腕力或器械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此可由被告甲○○雖持有瑞士刀一支,惟均堅詞否認有持該刀強盜被害人,及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乙○審理時所證述:「到超商我們就下車..後來談約二小時,甲○○有叫我看一下錶..叫我要拿給他..後來我們就到麥當勞的前面一樣是開車,甲○○坐在我前面,我就有看到有人拿錢進來車窗..刀部分是在麥當勞之後..當時已經拿到第一次款項」(見審判筆錄)等語,而足推知。是核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與上揭㈠所示他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均下手傷害並出言或持刀恐嚇告訴人,實施情節最重,各處有期徒刑九月;至被告庚○○、辛○○實施之情節則略輕,而各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則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甲○○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扣案之瑞士刀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並為其與被告丙○○共同供作恐嚇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曾指述有二把刀云云,惟其後復多次反覆其詞,是除甲○○所有之瑞士刀一支業經扣案而無疑義外,果否另有其他刀械之存在,又屬何人所有,均仍有疑,乙○自無從遽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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